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节能太阳能(酒泉)发电有限公司等与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节能太阳能(酒泉)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
法定代表人:曲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海,北京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娄宇。
原审被告: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17号。
诉讼代表人: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上诉人中节能太阳能(酒泉)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设计院)、原审被告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37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梦独任审理。
中节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电子设计院的管辖权异议。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裁定对《联合体协议书》中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中海阳公司的代表权限认定错误;2.《补充协议》为《总包合同》的补充,效力也应及于电子设计院;3.电子设计院答辩意见前后矛盾,应依法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二、一审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中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海阳公司、电子设计院为中节能公司更换有质量问题的多晶硅光伏组件,2.判令中海阳公司、电子设计院承担因更换有质量问题的多晶硅光伏组件所需的拆卸、安装费用240万元,3.判令中海阳公司、电子设计院赔偿因组件产品质量问题给中节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288400元,4.判令中海阳公司、电子设计院承担中节能公司垫付的检测费147000元,5.判令中海阳公司、电子设计院承担总承包工程质量损失11661000元,6.判令中海阳公司、电子设计院承担中节能公司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7.判令中节能公司不必向中海阳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节能玉门昌马三期25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记载,业主方为中节能公司,承包方为中海阳公司,协议第一节记载“根据承包商与联合体成员方【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签署的联合体协议书(详见附件【一】),联合体成员方授权承包商签署本合同,并就本项目与承包商共同向业主方承担连带责任)于2016年4月13日在玉门签署。该协议第一节签字页处,甲方处为中节能公司盖章,乙方处为中海阳公司盖章。协议第二节4.4“联合体”:4.4.1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4.4.2联合体协议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修改联合体协议。4.4.3联合体牵头人或联合体授权的代表负责与发包人和监理人联系,并接受指示,负责组织联合体各成员全面履行合同。协议第三节19.1“争议的解决方式”: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提请评审组评审。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位于北京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申请仲裁时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前述协议附件《联合体协议书》记载:中海阳公司、电子设计院组成中海阳中国电子院联合体,共同参加中节能玉门昌马三期25MWP光伏发电项目EPC工程总承包设计施工总承包投标。现就联合体投标事宜订立如下协议。1.中海阳公司为中海阳中国电子院联合体牵头人。2.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受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3.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等。协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有中海阳公司及电子设计院盖章。
2019年,中节能公司(甲方)与中海阳公司(乙方)签订《中节能玉门昌马三期25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人于2016年4月13日签署的《总承包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9.1条的对于双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好协解决或者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位于北京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申请仲裁时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均具有约束力”。2.现乙方因资不抵债,处于破产程序中。为维护双方权益,便于双方解决争议,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就总包合同作出如下补充约定:一、将总包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9.1条的对于双方争议解决方式修改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本补充协议为总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为总包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总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本补充协议与总包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对于电子设计院提出的管辖异议,焦点在于确定中节能公司与中海阳公司于2019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变更效力是否及于电子设计院。对此本院认为,虽《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联合体成员作为独立法人,均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根据《联合体协议书》记载,联合体牵头人的代表权限并未包含合同的签署,则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中海阳公司与中节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电子设计院。现查明,《补充协议》的相对方为中节能公司与中海阳公司,电子设计院表示不认可《补充协议》,则无法认定电子设计院就管辖约定的变更与中节能公司达成合意,故电子设计院提出的异议具有合法依据,《总承包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对于中节能公司与电子设计院具有约束力,中节能公司就与电子设计院的争议,应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节能公司对于电子设计院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电子设计院以原总承包合同第19.1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为申请仲裁的约定为依据,请求裁定驳回中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根据《总承包合同》记载,本合同业主方为中节能公司,承包方为中海阳公司,而电子设计院为联合体成员方,《总承包合同》签字处仅有业主方中节能公司与承包方中海阳公司签章。该合同第19.1条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位于北京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申请仲裁时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均具有约束力”。电子设计院虽授权承包商签署本合同并就本项目与承包商共同向业主方承担连带责任,但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第19.1条系针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的争议解决条款,未明确涉及联合体成员方,且电子设计院未在该合同落款处签章,故本案中不能认定电子设计院与中节能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节能公司对电子设计院的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377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苏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