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鑫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中华全国总工会国际交流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3民初1967号
原告:北京鑫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83995584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全国总工会国际交流中心,地址北京市顺义区,组织机构代码71783168-8。
法定代表人陈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公司)诉被告中华全国总工会国际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交流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流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流中心支付工程款6100398.49元及逾期利息(以5609824.4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49057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鑫富公司与交流中心签订《国际交流中心室外温泉改造工程、周边景观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鑫富公司以4365999元的价格承包建设交流中心室外庭院工程、周边景观工程、绿化工程等,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时间。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及洽商需签订洽商单,确定变更工程量及工程款。协议签订后,鑫富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施工,无质量问题。且施工过程中按照交流中心要求,项目变更增加部分约7035160元,均有洽商依据,于2015年7月29日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但交流中心拖欠鑫富公司工程款。故鑫富公司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交流中心辩称,不同意鑫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鑫富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数额不认可,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也不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是结算后支付工程款,双方现在处于争议阶段,还没有完成结算。原告主张的增项部分不在合同范围内,双方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不在合同范围内的变更洽商应当另行解决,该部分不存在利息和工程结算的问题,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鑫富公司提交的国际交流中心室外温泉改造工程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洽商单、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及详图、认价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景观工程签证单,交流中心提交的国际交流中心室外温泉改造工程合同、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投标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经过招标投标,2015年1月,鑫富公司与交流中心签订《国际交流中心室外温泉改造工程周边景观工程合同文件》,内容为:交流中心为实施国际交流中心室外温泉改造工程周边景观工程,已接受鑫富公司对该项目的投标,共同达成如下协议,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8)其他合同文件;签约合同价为4365999.03元,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日;中标通知书标明的中标范围为图纸所示包括景观工程、绿化工程、绿地喷灌等,详见工程量清单;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按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合同生效后14日内,交流中心向鑫富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作为预付工程款,预付款不抵扣直接冲抵工程款;工程款支付为按月支付,鑫富公司每月25日将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已核定的工程汇总报监理人审核,支付额度为经监理、发包人聘请的审计单位及发包人确认的上月完成的合格工作量80%;当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待完成本项目结算并经发包人聘请的审计单位审计后及发包人确认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国家规定的缺陷责任期到期后清算,缺陷责任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修金内扣除;自规定的支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鑫富公司须确保所有绿化工程按图纸及清单实施,按规范供苗木、栽植、养护,确保全部成活,质保期内未成活的绿化植物需免费更换直至成活;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投标报价包含施工阶段的全部风险,一次包死;价款及工期的调整:1、本次招标以中标价格作为合同价格一次包死,不根据市场变化做任何价格调整;2、本次招标范围以外,经发包人、建设方和监理工程师共同签字确认的设计变更和洽商可以调整;3、施工过程中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按《通用条款》规定执行;调整方法:1、设计变更和洽商的调整,施工过程中发生本次招标范围以外的洽商和变更项目与投标报价时工程预算书中子目内容相同或相近时,经招标人及建设方、监理工程师、跟踪审计确认后,按投标报价时工程预算书中子目执行;施工过程中发生本次招标范围以外的洽商和变更项目与投标报价时工程预算书中子目内容不相同或没有相近子目时,由承包人提出后,经招标人及建设方、监理工程师、跟踪审计确认后执行;原投标预算书中存在的缺项、漏项,承包范围未发生变化时不调整;本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为,合同范围内承包人完成的所有工程项目;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4个月,除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有特别说明外,所有绿化及景观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总价中包含的假山及池边驳岸山石造景的金额100万元为暂估价,以实际发生为准。
合同签订后,鑫富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形成多份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和材料、设备价格确认会签单。鑫富公司按照图纸、合同约定及上述工程变更洽商记录进行了施工。2015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对全总温泉及室外景观改造工程进行了验收。交流中心已付鑫富公司工程款3711099.18元。
因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暂估价中假山部分和景石部分的造价及洽商变更部分的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鑫富公司与交流中心分别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新国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交流中心就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了鉴定异议,鉴定机构出具了造价鉴定复议书,调整后的鉴定结论为:(一)国际交流中心室外温泉改造工程周边景观工程合同总价中的“假山部分”和“景石部分”造价为:1.景石:111761.55元;2.真石假山:62352.29元;3.1**假山(按照2015年7月5日会签单中价格计算):1803375.39元;3.2**假山(按照市场单价计算):1078763.98元;3.3**假山(按照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的结算单价计算):1015989.1元。(二)国际交流中心室外温泉改造工程周边景观工程全部洽商变更(不含假山和景石部分)造价合计为4360009.41元,分为无争议、有争议两部分:1.无争议部分4468009.41元;2.有争议部分:扣减108000元。
针对有争议部分的108000元,鉴定机构在造价鉴定复议书中的答复为:在2017年4月13日的现场踏勘记录中,沙滩排球沙子为原被告双方争议项目,现被告方提出为甲方自己采购(108000元),我们将其列为争议项目,由法院裁定,详见调整后的鉴定结论。交流中心主张该部分属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范围内,但实际由交流中心支付该笔费用,因此应当在总费用中扣除,对此,交流中心提交沙子的购买发票。鑫富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沙滩排球沙子不是由其购买的,但认为沙滩排球沙子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不应予以扣除。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在图纸中进行了标注,但并未标注规格等要求。
关于**假山,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7月5日材料、设备价格确认会签单中的价格进行计算,该会签单中材料名称第一项为真石假山,第二项为**假山,其中**假山部分单位为㎡,审定单价为1785元,其中审定单价所含内容为:供应价(含),运费(含),采保费(含),安装人工费(不含),安装辅材费(不含)。交流中心表示鑫富公司提出真石假山的塑造不是简单的堆砌,而会签单中真石假山一项只涉及石料成本,因此鑫富公司提出额外增加人工费用,并以**假山名目列支,此处的“塑”为动词,专指塑造真石假山,而价格也专指塑造石头假山的人工费;而且按照鑫富公司曾出具的结算资料中,关于假山造价项下,单价为551.88元,并未提及单价1785元。鑫富公司对上述意见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出具的结算资料中的单价是应交流中心要求,结算时要提交计算方式,因为双方对于面积如何计算无法达成一致,鑫富公司网上找的假山面积计算方法,计算出来的面积很大,所以根据总额算出的结算资料中的单价,该单价不能用于其他计算方式中。双方均认可鑫富公司的结算资料中**假山单价为551.88元,总价为190余万元。
审理中,交流中心提出鑫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交流中心的弱电光纤切断,鑫富公司无力恢复,交流中心自行委托他人修复,花费13万元,要求自工程款中扣减,并提交交流中心工程部弱电主管***的书面陈述,鑫富公司对该书面陈述不予认可,认可挖断了光纤,当时已找人修好,因为交流中心其他地方光纤也有断点,所以不通,不同意扣减该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鑫富公司与交流中心经过招投标所签订的《国际交流中心室外温泉改造工程周边景观工程合同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内容是否属于本合同调整范围,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本次招标范围以外,经发包人、建设方和监理工程师共同签字确认的设计变更和洽商可以调整”,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符合上述合同约定范围,应属于本合同调整范围,因此交流中心关于本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非招标范围内的调整应当另行解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假山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2015年7月5日材料、设备价格确认会签单中已经明确**假山的单价,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进行履行。交流中心辩称该会签单中塑为动词,指塑造真石假山的人工费,对此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按照该会签单格式,其中有人工费选项,双方应在真石假山部分的人工费对此予以约定,交流中心的辩解意见有悖常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交流中心主张按照鑫富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中的自认单价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双方并未最终确认以该结算资料进行最终结算,且**假山的结算并不只涉及单价问题还涉及到如何确认面积的问题,两个数据是不可割裂的,不能单独使用,因此对交流中心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D区沙滩排球沙子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中标通知书、图纸作为合同文件部分,中标通知书所示中标范围为图纸所示包括景观工程、绿化工程、绿地喷灌等,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在图纸中进行了标注,因此该部分应当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鑫富公司在投标时应当对图纸内容予以关注,审慎进行投标,且双方合同亦约定“原投标预算书中存在的缺项、漏项,承包范围未发生变化时不调整”,因此,该部分费用属于合同固定总价范围内,鑫富公司并未实际完成,交流中心提交的购买沙子的发票能够证明该笔费用由总工会支付,故应当自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鑫富公司以其投标文件中未对该部分进行报价,属于合同范围外不属于其施工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鉴定结论计算出的结算总价款为9703497.67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即485174.88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24个月,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现保修期已过,留存的该部分保修金也应一并支付。故上述总价款扣除已付部分为5992398.49元,即为交流中心应当向鑫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关于交流中心提出鑫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交流中心的弱电光纤切断相关维修费用应自工程款中扣除,鑫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交流中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抵销。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待完成本项目结算并经发包人聘请的审计单位审计后及发包人确认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因双方对最终结算存在争议,发包人并未确认最终结算数额,故本院以交流中心收到本案鉴定报告书之日(2017年6月9日)作为交流中心应当向鑫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并自次日起计算交流中心应当向鑫富公司支付的利息,对于5%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利息,则自保修期满后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对于鑫富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全国总工会国际交流中心给付原告北京鑫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五百九十九万二千三百九十八元四角九分及利息(以五百五十万七千二百二十三元六角一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四十八万五千一百七十四元八角八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鑫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华全国总工会国际交流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四千五百零三元,由原告北京鑫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华全国总工会国际交流中心负担五万三千七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十五万七千元,由原告北京鑫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五万七千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华全国总工会国际交流中心负担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