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6455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欣和达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美社区园岭路志泫翰工业园E栋厂房(首层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1396X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79年7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远大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上星社区上星二工业区第6栋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0089039M。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述原告深圳市欣和达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远大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欣和达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远大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精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平板式清洗机(HBD—2.7M)3台,单价为人民币98000元/台,总价为29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将合同约定设备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签名确认,原告于当日将设备安装调试,被告至今一直正常使用。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仅于2019年3月19日向原告提交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13日,原告就涉案全部货款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19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法之规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为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年的标准,从2019年1月14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22日止,共计526天,合计13889元)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费用合计207889元。
被告答辩称,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发现欣和达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多次严重漏水、管路超规格不符合规定、风刀处达不到设备书8秒的要求等),不符合约定的验收条件和质量要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九条第2**规定,欣和达公司交付的设备实物与设备随机资料的内容不相符的,我方有权拒绝验收设备。且迄今为止,欣和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后续的培训、**等善后义务,严重影响我方的信誉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在欣和达公司存在严重违约且作为先履行一方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缴费条件及质量验收标准时,我方有权就欣和达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二、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三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及《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现欣和达公司交付的涉案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规格及技术参数,属于重大违约行为,欣和达公司应当承担退换涉案机器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计的20%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三台水洗设备。双方就交货时间、设备规格、验收、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不仅逾期交货,而且交付的设备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不一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经我方多次催促**和整改,但反诉被告消极应付,至今未能解决上述质量问题。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有权就涉案机器的质量问题要求反诉被告负责设备的**、调换和退货,并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赔偿反诉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另,反诉被告针对上述设备,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对上述设备设置密码,多次通过密码锁机(至少四次),扰乱生产方的生产秩序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因锁机所产生的违约金。基于反诉被告的以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如下: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88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同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机器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关于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书》)的名称、数量、设备价款、付款方式等基本一致,但被告提交《设备采购合同》在产品质量、**责任、交货方式、验收等方面的约定都是有利于被告的,不清楚为何在同一天(2018年10月29日)会签署两份不同内容的合同版本;二、我方不同意被告提交的质量鉴定申请。理由如下:1.我方在交付涉案产品时,已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我方认为产品符合交付条件,无须进行鉴定;2.从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涉案机器,虽然聊天记录中涉及一些使用过程产生的问题,但出现这些问题都是由于被告未严格按操作流程、使用不当造成的,责任不在我方;3.原告作为专业生产清洗设备多年的厂家,有专业的涉及团队和工程技术人员,设备在安装调试完毕时符合涉及和产品质量要求的,设备交付至今已由被告使用二年多,已经超过了设备正常保修期限一年多,因此,被告现在申请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4.目前设备一直由被告使用及控制,涉案机器也无法进行封存,不排除被告人为因素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三、原告早已全部开具本案货款涉及的增值税票据给被告,被告也税务抵扣,在此期间被告也未提出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在原告主张货款的情况下,被告才提出这样的要求不符合常理;四、关于涉案机器的交货期问题。合同约定了交货期,但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的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该条款是指我方完全没有履行交货的情况下才存在根本违约,而涉案机器虽然在2018年12月13日交付,但此期间双方一直都有沟通,且被告也没有支付定金及预付款,除货到三个月后于2019年3月19日收电子**10万完全由我方垫资制造设备,设备交付后,也经过按照、调试合格,经被告一直使用。因此原告不存在逾期交货及承担相当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书》和《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平板式清洗机,单价为人民币98000元/台,总价为294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交货条件、验收交付条件、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合同上**确认。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将涉案机器交付给被告,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处有被告方员工签字确认。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向原告提交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13日,被告至今未付货款194000元。由于原告一直催讨货款未果,特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以原告交付的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及支付违约金88200元,并申请了产品质量鉴定。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设备购销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视频照片及录音、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交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机器的交易金额为294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欠付货款194000元并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交付被告使用的三台涉案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对原告供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方的客户投诉被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作为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认可,对投诉被告的电子邮件不予认可。由于电子邮件中提及的产品是清洗研磨机,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供应机器名称“平板式清洗机”(“CG平面水洗设备)不相符,难以认定邮件提及的机器设备确为原告所供。被告虽然要求产品质量鉴定,但未事先固定鉴定的产品材料,也未将存在质量问题的机器设备进行封存,原告对质量问题也不予认可,且涉案机器已经被告方转售给第三方公司使用,不能排除系第三方因素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故被告申请质量鉴定的申请目的已难以实现,故对于该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双方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自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将涉案机器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最早曾于2018年12月24日向原告反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此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双方一直都有针对涉案机器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多次对接、沟通,原告也多次派员上门**、调试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也予以认可,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产品确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被告主张原告迟延交货,且存在质量问题,故没有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已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甲方工厂后五天内付七成货款(205800元)”,“货到甲方工厂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30%货款(88200元)”,故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将涉案机器交付至被告后,送货单经被告方员工签字确认,被告应于收货后五天内支付2058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9年3月19日向原告提交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且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提供的产品确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还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七成货款即2058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05800元。对于剩余30%货款,因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确有质量问题,未能经被告方验收合格,且双方当事人一直针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多次**售后、安装调试等问题的协商,被告拒付剩余30%货款即88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4000元的主张,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第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后五天内向原告支付七成货款,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收到货物,故被告至迟应于2018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058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年的标准,从2019年1月14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22日止,共计526天,合计13889元)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主张,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105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882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对该合同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一,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第七项关于禁止锁机的约定,原告交付的设备不得设置密码锁,如设置密码锁导致设备在生产中停机,每出现一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万人民币作为违约金,结合被告提供并经原告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原告提供的涉案机器至少出现过四次锁机情况,故原告应至少向被告支付40000元锁机违约金。第二,再根据该合同约定的第九条第六**规定,因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需向被告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但是该约定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关于“货到甲方工厂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30%货款(88200元)”的约定,属于对产品质量问题的重复适用。综上,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88200元的主张,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退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本案中,涉案设备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再由被告出售给被告方客户进行使用,虽然被告提交了被告方客户投诉被告的邮件予以佐证,但未能证实被告的客户曾向被告主张过违约责任或要求被告退换存在质量问题的涉案产品。同时原、被告双方未曾明确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应退货、返工的产品数量、价值、计算方式,且涉案机器已经被告方转售给被告客户并由被告方客户一直控制使用,不能排除系第三方因素导致涉案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情况。综上,对于被告该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远大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欣和达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58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5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远大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远大精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远大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远大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8元,保全费1559.44元,由原告深圳市欣和达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935.44元,被告深圳市远大精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042元;反诉受理费1002.5元,由原告深圳市欣和达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47.9元,被告深圳市远大精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福 庄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培
书记员 ***(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