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欣和达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深圳市欣和达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园岭志泫翰工业园E栋1楼,组织机构代码55211396-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盈宏源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龙王庙工业区第十二栋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86704418。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欣和达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盈宏源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