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94号
原告深圳市欣和达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六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欣和达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六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欣和达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莞市六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欣和达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十一糟超声波清洗设备一台(型号:HBD-11192T),总价为106000元,双方就产品质量、型号及付款时间均明确约定。2013年4月17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产品发货给被告,并完成安装验收,被告仅于2013年3月13日支付定金30000元,2013年8月13日支付货款31800元,至今尚欠44200元,且原告多次催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计算,暂从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止,计3248元),合计474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送货单、付款凭证、支票及退票理由书。
被告东莞市六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支付款项、送货单的真实性;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异议:1.原告所送的设备未能达到被告正常的使用要求,导致被告产品的损坏,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2.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未能及时维修。3.由于上述第1点、第2点原因,造成被告未能按照”技术规格书”验收,原告的货款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壹台十一糟超声波清洗设备,型号为HBD-11192T,总价为106000元;关于产品保修,由原告提供设备使用说明书,被告按双方签订的”技术规格书”进行验收,设备保修期为12个月,具体时间从设备确认验收日起计算;运输方式为原告负责运到被告处;关于付款方式,预付30%货款作为订金,货到即日再付30%货款,剩余40%货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2013年3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30000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将涉案设备送货给被告。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200元。
另,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签订”技术规格书”。因本案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起诉被告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送货单、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买卖涉案设备签订《合同书》,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及时维修,造成被告未能按照”技术规格书”验收,货款未达支付条件,原告主张与被告没有签订技术规格书,但是被告没有提供技术规格书亦未举证证明没有签订技术规格书的责任在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将涉案设备送货给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6月25日已超过一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曾经与原告就涉案设备质量问题进行交涉,亦未举证证明曾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未及时维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合同书》的约定,由被告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但是被告从收货至原告起诉时一年多时间内没有验收,明显超过合理的期限,且如上所述,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涉案设备没有验收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为了达到不支付货款余款的目的,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五条规定,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上所述,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即日付30%货款,剩余40%货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据此可见,原、被告约定的验收时间并非货到即日,因此,应给予被告合理验收时间。据此,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送货后的一个月即2013年5月17日起算为宜,超出的部分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六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欣和达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2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欣和达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元,由原告深圳市欣和达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东莞市六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