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线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联线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被告南京高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12718号
原告:江苏联线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双锁。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瑾,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高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潘志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联线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线公司)与被告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实业公司)、南京高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旭公司)及第三人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妇幼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瑾,被告康达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以及被告高旭公司、第三人康达妇幼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32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01288.66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74034.27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设备工程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135万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根据被告方要求完成了增加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一直运行良好。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方迟迟不肯支付,在原告反复催要下,被告方于2015年5月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造价评估,2016年5月原告才得知审定价为1480685.33元,原告反复向被告方催要,但被告方一直不肯向原告提供评估结果,并以各种理由拖欠款项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达实业公司辩称,1.原告将被告康达实业公司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根据合同签订以及履行情况,原告都是和第三人康达妇幼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且工程验收和事后催款都与第三人联系,与被告康达实业公司无关联。2.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造价135万元,系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价,原告所称重新评估及审计价格,无合同依据,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4.被告康达实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和原告发生直接业务关系,事后向第三人了解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且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康达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旭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康达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合同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工程款一次性包死,如图纸没有变动,最终按合同价结算,工程总包价135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至2014年期间,已付工程款已超过合同载明的135万元,因此,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高旭公司向第三人了解到该空调设备含通风系统,安装后一直未能正常使用,存在长期、多次质量问题,多次通知原告维修,但上述质量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被告高旭公司保留反诉原告的权利。
第三人康达妇幼公司述称,同意两被告答辩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的甲方明确载明为被告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原告诉请指向只能针对合同相对方,第三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与被告康达实业公司在其他股权投资中有一些关联,但本案是商事纠纷,不应涉及内部合作经营合同,第三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在本案中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康达实业公司(甲方)、高旭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出资175万元,乙方出资325万元,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创建母婴保健中心,持股比例为35%、65%,经营地房屋租赁协议及新公司名称未核准前租赁合同先以甲方、乙方名义对外签署,企业名称核准后直接转由新公司承继,房屋租赁及装修、设计、改造等前期费用由新公司承担等等。2013年8月被告高旭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潘志斌作为其全权代表签署文件、合同、费用开支等事项。2014年9月22日第三人经登记设立,股东为被告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2013年10月16日被告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设备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医大康达母婴会所中央空调工程(即涉案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性质为依据图纸并按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材料、设备、规格、型号及品牌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如图纸没有变动则最终按合同价结算;工程总造价135万元,合同签订后无障碍施工50天;工程施工中由于甲方的原因或变更图纸导致乙方的增项或增加工作量,则甲方需承担此费用,此费用由乙方出具工程签证单,由甲方签字盖章确认相关事项及工程金额后乙方才可以进行相关施工,否则乙方可以拒绝相关施工;甲方向工地派代表,及时下达相关指令,对乙方承包的安装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乙方交纳甲方施工管理费一万元押金,竣工验收3日内甲方一次性退还;空调设备及工程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其中压缩机、电脑板、风扇电机保修36个月,乙方免费维修和保养;设备部分,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设备部分的30%,接到天加工厂发货通知并收到货物凭证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设备部分的70%;安装部分,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安装部分的30%,室内隐蔽工程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合同总价安装部分的40%,整体安装结束后,调试验收后,甲方付合同总价安装部分的25%,5%的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等等。该合同附件一为原告提供的《空调工程报价明细表》,其中设备款69万元,工程材料及安装费66万元,合计135万元。
2013年9月20日原告对涉案工程开始施工,2014年9月15日竣工,工程地点位于南京市,该房屋系江苏书人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承租南京山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后转租给两被告,两被告后交给第三人经营使用。在原告提供的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验收意见为“该工程已按设计和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归规范要求,工程资料齐全,评定合格”,孙启华做为建设单位代表签名,但未加盖公章。
被告高旭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潘志斌、孙启华等五人为被告高旭公司的股东,孙启华为被告高旭公司的总经理。
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由于两被告的上述工程中主楼卧室空调方案调整等原因,原告将已安装完成的空调设备及管路拆除,并增加了空调风管、水管、空调设备等施工项目,原告据此制作了9份《现场签证单》,明确了签证项目内容、签证金额、结算方法等内容,9份签证金额合计440912.89元,孙启华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该《现场签证单》上签名。
上述工程竣工后,原告制作一份《工程结算报审表》,确定涉案工程(含签证单工程)结算价款共计1790912.89元。两被告收到工程结算资料后因故未及时审核,后委托江苏天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咨询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咨询。2016年5月原告收到天业咨询公司工作人员王某通过电子邮件发来的工程造价审核咨询资料,其中工程结算审定单显示送审价为1790912.89元,审定价1480685.33元,施工用水、电费未扣除等等。
上述有关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两被告确认已实际交付使用。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原告确认已收到两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价款合计1105362.4元。
2014年10月两被告将公司成立及财物资料等移交给第三人。2017年6月8日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食堂煤气罐爆炸,造成有关房屋及财物受损。
原告向两被告及第三人索要涉案工程款余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空调安装合同》、《空调工程报价明细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现场签证单》、付款凭证、《工程结算报审表》、工程结算审定单、电子邮件等证据;两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委托书、第三人公司章程、财物交接清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所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等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本案中,虽然两被告为设立第三人签订涉案合同并将涉案工程交给第三人实际使用,但原告有权依据合同选择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此,两被告及第三人关于诉讼主体错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实际交付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故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135万元为一次性包死价,如图纸没有变动则最终按合同价结算,但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工程施工中由于两被告的原因或变更图纸导致原告的增项或增加工作量,则两被告需承担此费用,此费用由原告出具工程签证单,由两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相关事项及工程金额后原告才可以进行相关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9份《现场签证单》等证据,可以确定由于两被告主楼卧室空调方案调整等原因,原告根据两被告要求将已安装完成的空调设备及管路拆除,增加了空调风管、水管、空调设备等施工项目,并明确了签证项目内容、签证金额、结算方法等内容,被告高旭公司的总经理孙启华作为建设单位代表亦在该《现场签证单》上签名确认,因此,两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施工内容据实结算工程价款,两被告认为除合同包死价款之外不应再支付其他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施工完毕后报送了结算资料,被告方接受结算资料后未及时审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报审表》、电子邮件等证据,可以确认两被告及原告曾联系天业咨询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咨询,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显示原告提出的结算价即送审价为1790912.89元,而审定价1480685.33元低于原告此前主张的结算价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相互映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方虽抗辩其未最终确认该数额,但该抗辩理由与其收到原告结算资料后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收到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等民事法律行为相冲突,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扣除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1105362.4元,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剩余工程价款37532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工程竣工且工程价款数额确定后多次向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是否开具发票并不影响其依法主张工程价款,故两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在原告开具发票钱有权拒付工程价款等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南京高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联线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7532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被告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南京高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故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向涛
人民陪审员  杨秀霞
人民陪审员  曹玉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慧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