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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南京高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联线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亚敏,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高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后标营路98-8。
法定代表人:潘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联线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6号14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双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瑾,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苏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徐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实业公司)、南京高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联线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线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妇幼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1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达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联线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联线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在认定案涉建设工程发包人身份主体以及实际履行工程合同内容事实上存在错误。1、本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是第三人康达妇幼公司,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均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实际履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央空调建设工程合同》实际是上诉人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代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仅是代表第三人签署合同的代理人而己,并非合同相对人。3、一审判决用公司法中有关设立人的民事责任来作为审理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责任认定的依据,存在错误。
二、一审判决超越《中央空调建设工程合同》有关工程总造价一次性包死及工程价款结算约定内容,认定本案发生签证工程量为440912.89元,没有任何事实和合同依据。1、本案工程合同己对工程总造价明确约定一次性包死价135万元,如图纸无变动则最终按照合同价结算,如因上诉人原因或变更图纸导致增项或增加工作量,应由被上诉人出具工程签证单,由甲方(指第三人)签字盖章确认相关事项及工程金额后被上诉人才可以进行相关施工。被上诉人提供的签证单复印件并没有上述约定签字盖章的内容,也没有提供图纸变更经过第三人或上诉人审核确认的证据资料。2、一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上诉人接受结算资料后未及时审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这一认定纯属主观臆断毫无证据证实,请二审法院审查。3、被上诉人不存在有权选择第三人或上诉人及高旭投资公司诉讼情形,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必须依法确定实际发包人和施工人主体和责任身份,没有选择相对责任方的权利,一审判决将建设工程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混为可以选择的责任主体是错误的。
三、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从合同签订2013年8月至被上诉人工程合同结算时间2016年5月己近三年。2014年10月,被上诉人就已将公司成立及财务资料移交给第三人。在2014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从未接到被上诉人催款要求,其都是和第三人直接发生业务联系。从此事实也可以看出,如假设上诉人是所谓的适格责任主体,那么被上诉人的权利主张也早己超过诉讼时效。
联线公司辩称:康达实业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都已经陈述过,一审判决对康达实业公司的主张都已经做了事实的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康达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康达实业公司再三陈述案涉中央空调工程的履行及验收发生在联线公司与康达妇幼公司之间,是完全错误的。康达妇幼公司成立于2014年的9月22日,而案涉工程于2014年的9月15日就已经竣工验收。
高旭公司、康达妇幼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决强调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该两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是对于签证的合法性、审计金额的合法性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同高旭公司的上诉理由。
高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联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联线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擅自扩大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对于定案事实认定错误,最终导致本案的错误判决。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1480685.33元”缺乏事实根据。一、关于签证增加的工程量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中央空调设备工裎安装合同》约定“一次性包死价135万,如图纸无变动,则按合同价结算。”孙启华在并无高旭公司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现场签证单》上签名并不能约束高旭公司,且孙启华上述签名的真实性需进一步调查,而一审判决却认为孙启华的行为代表建设单位,并对认定工程款的总额产生实质影响。
二、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审定价为1480685.33元系擅自扩大自由裁量权范围的行为。一审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一审原告实际工程量,审计过程中,其签证内容又未经各方确认便进入结算内容,显然违反了工程款一般的结算流程,但一审擅自认定审计机构的电子邮件的内容,并判定作为工程款结算金额,显然无事实根据。三、本案一审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时效中断证据,请求法院对一审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保护。
联线公司辩称:高旭公司的上诉理由已经在一审中陈述,其也对此发表过相应的意见。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高旭公司的上诉请求。
康达实业公司述称:同意高旭公司对于工程造价的确认以及审计问题的相应上诉意见。
康达妇幼公司述称:同高旭公司的上诉意见。
联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37532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01288.66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74034.27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康达实业公司(甲方)、高旭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出资175万元,乙方出资325万元,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创建母婴保健中心,持股比例为35%、65%,经营地房屋租赁协议及新公司名称未核准前租赁合同先以甲方、乙方名义对外签署,企业名称核准后直接转由新公司承继,房屋租赁及装修、设计、改造等前期费用由新公司承担等等。2013年8月高旭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潘志斌作为其全权代表签署文件、合同、费用开支等事项。2014年9月22日康达妇幼公司经登记设立,股东为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2013年10月16日,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甲方)与联线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设备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医大康达母婴会所中央空调工程(即涉案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性质为依据图纸并按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材料、设备、规格、型号及品牌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如图纸没有变动则最终按合同价结算;工程总造价135万元,合同签订后无障碍施工50天;工程施工中由于甲方的原因或变更图纸导致乙方的增项或增加工作量,则甲方需承担此费用,此费用由乙方出具工程签证单,由甲方签字盖章确认相关事项及工程金额后乙方才可以进行相关施工,否则乙方可以拒绝相关施工;甲方向工地派代表,及时下达相关指令,对乙方承包的安装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乙方交纳甲方施工管理费一万元押金,竣工验收3日内甲方一次性退还;空调设备及工程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其中压缩机、电脑板、风扇电机保修36个月,乙方免费维修和保养;设备部分,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设备部分的30%,接到天加工厂发货通知并收到货物凭证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设备部分的70%;安装部分,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安装部分的30%,室内隐蔽工程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合同总价安装部分的40%,整体安装结束后,调试验收后,甲方付合同总价安装部分的25%,5%的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等等。该合同附件一为一审原告提供的《空调工程报价明细表》,其中设备款69万元,工程材料及安装费66万元,合计135万元。
2013年9月20日,联线公司对涉案工程开始施工,2014年9月15日竣工,工程地点位于南京市房屋内,该房屋系江苏书人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承租南京山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后转租给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后交给康达妇幼公司经营使用。在联线公司提供的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验收意见为“该工程已按设计和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归规范要求,工程资料齐全,评定合格”,孙启华做为建设单位代表签名,但未加盖公章。
高旭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潘志斌、孙启华等五人为高旭公司的股东,孙启华为高旭公司的总经理。
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由于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上述工程中主楼卧室空调方案调整等原因,联线公司将已安装完成的空调设备及管路拆除,并增加了空调风管、水管、空调设备等施工项目,联线公司据此制作了9份《现场签证单》,明确了签证项目内容、签证金额、结算方法等内容,9份签证金额合计440912.89元,孙启华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该《现场签证单》上签名。
上述工程竣工后,联线公司制作一份《工程结算报审表》,确定涉案工程(含签证单工程)结算价款共计1790912.89元。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收到工程结算资料后因故未及时审核,后委托江苏天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咨询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咨询。2016年5月联线公司收到天业咨询公司工作人员王某通过电子邮件发来的工程造价审核咨询资料,其中工程结算审定单显示送审价为1790912.89元,审定价1480685.33元,施工用水、电费未扣除等等。
上述有关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确认已实际交付使用。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联线公司确认已收到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价款合计1105362.4元。
2014年10月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将公司成立及财物资料等移交给康达妇幼公司。2017年6月8日康达妇幼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食堂煤气罐爆炸,造成有关房屋及财物受损。
联线公司向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及康达妇幼公司索要涉案工程款余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联线公司与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就涉案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所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等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本案中,虽然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为设立康达妇幼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将涉案工程交给康达妇幼公司实际使用,但联线公司有权依据合同选择向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及康达妇幼公司关于诉讼主体错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联线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根据联线公司与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135万元为一次性包死价,如图纸没有变动则最终按合同价结算,但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工程施工中由于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的原因或变更图纸导致的增项或增加工作量,则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需承担此费用,此费用由联线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由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相关事项及工程金额后联线公司才可以进行相关施工。根据联线公司提供的9份《现场签证单》等证据,可以确定由于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主楼卧室空调方案调整等原因,联线公司根据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要求将已安装完成的空调设备及管路拆除,增加了空调风管、水管、空调设备等施工项目,并明确了签证项目内容、签证金额、结算方法等内容,高旭公司的总经理孙启华作为建设单位代表亦在该《现场签证单》上签名确认,因此,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应按照联线公司实际施工内容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认为除合同包死价款之外不应再支付其他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成立,不予采纳。
联线公司在施工完毕后报送了结算资料,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接受结算资料后未及时审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联线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报审表》、电子邮件等证据,可以确认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及联线公司曾联系天业咨询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咨询,联线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显示联线公司提出的结算价即送审价为1790912.89元,而审定价1480685.33元低于联线公司此前主张的结算价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相互映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虽抗辩其未最终确认该数额,但该抗辩理由与其收到联线公司结算资料后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等民事法律行为相冲突,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1105362.4元,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剩余工程价款37532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联线公司要求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联线公司在工程竣工且工程价款数额确定后多次向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及康达妇幼公司主张权利,联线公司是否开具发票并不影响其依法主张工程价款,故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认为联线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在联线公司开具发票前有权拒付工程价款等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联线公司工程款37532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共同负担。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康达实业公司有部分异议:1、一审判决书第6页对工程造价评估省咨询事项上表述不清,没有查明具体情况,有意遗漏相关内容,其从来没有委托过天业公司做过工程咨询,遗漏咨询主体;2、第6页“2016年5月原告收到了天业咨询公司王某的电子邮件”,这个邮件内容我们从来没看到过,不知这个表述内容的真实性。3、第6页“原告向两被告及第三人索要涉案工程款余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过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康达公司或者南京高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或者发送过催款函,康达公司直至被起诉才知道。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高旭公司有部分异议:1、同意康达实业公司陈述的一审判决中存在的异议;2、第5页“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由于两被告的上述工程中主楼卧室空调方案调整等原因,原告将已安装完成的空调设备及管路拆除,并增加了空调风管、水管、空调设备等施工项目,原告据此制作了9份《现场签证单》”。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2013年10月30日-2015年5月18日的现场签证单10份;3、“孙启华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该《现场签证单》上签名”,没有任何证据可以看出高旭公司或者康达实业公司委托孙启华作为建设单位的代表签名。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康达妇幼公司有部分异议:1、第4页第2段“2013年8月被告高旭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不清楚该事实;2、第6页“2014年10月两被告将公司成立及财物资料等移交给第三人。2017年6月8日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食堂煤气罐爆炸,造成有关房屋及财物受损”,不清楚该事实。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联线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作为康达妇幼公司的设立人,与联线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将涉案工程交给康达妇幼公司实际使用,现联线公司依据涉案合同,选择向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康达实业认为其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联线公司与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135万元为一次性包死价,但双方还另约定,工程施工中由于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的原因或变更图纸导致的增项或增加工作量,则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需承担此费用。根据联线公司提供的9份《现场签证单》等证据,可以确定由于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主楼卧室空调方案调整等原因,联线公司根据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的要求将已安装完成的空调设备及管路拆除,增加了空调风管、水管、空调设备等施工项目。该部分的施工项目应当认定为新增项目,且高旭公司的总经理孙启华作为建设单位代表亦在该《现场签证单》上签名确认,因此,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新增项目的工程价款。
联线公司根据9份《现场签证单》统计签证金额440912.89元,后又制作了《工程结算报审表》,确定涉案工程(含签证单工程)结算价款共计1790912.89元,但是由于各种原因,该结算价款并未经过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审核。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天业咨询公司确实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过评估,但由于审计人员离职、档案资料不明等原因,且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无法查明究竟是谁委托进行的评估。现联线公司自愿从低认定审定价1480685.33元,可以支持,以避免当事人讼累。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1105362.4元,认定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剩余工程价款37532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康达实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超越涉案合同有关工程总造价一次性包死及工程价款结算约定内容,认定本案发生签证工程量440912.89元,没有任何事实和合同依据的上诉理由,高旭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1480685.33元缺乏事实根据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2014年9月,涉案工程竣工;2016年5月,联线公司获知涉案工程审定价1480685.33元,遂于2017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认为联线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联线公司收取工程价款后,应当依法开具发票。如果联线公司拒绝开具发票,康达实业公司等可以向税务机关投诉或举报,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但不能以此对抗康达实业公司自身应当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义务。对康达实业公司认为应当一并处理发票事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30元,南京高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劲松
审判员  王 路
审判员  李 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