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22执异346号
异议人(案外人):江苏汉瑞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0632807671。
法定代表人:胡传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军,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生,住沛县。
申请人:江苏鸿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693362775T。
法定代表人:李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徐州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酒厂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061862229Q。
法定代表人:张渭南,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鸿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与被告徐州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汉瑞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瑞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根据原告鸿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21)苏0322执保7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源源公司的银行存款76353867.59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7月19日本院冻结了被申请人源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沛城支行账户32×××73_1的银行存款76353867.59元,实际冻结金额113.22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2年7月19日。同日还冻结了被申请人源源公司的其他银行存款账户及苏C×××××车辆一辆。
异议人汉瑞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源源公司账号32×××73_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歌风支行中6046333元银行按揭贷款,该资金系源源公司抵付异议人汉瑞公司工程款相应房产的按揭贷款。该抵付的工程款的商品房早已网签备案抵付给异议人,即无论是抵付工程款的房产(房号为21-1-2003、18-2-2502、18-1-1303、21-2-801、21-1-2204、21-2-401、21-1-603、21-2-402、21-2-1001、18-1-402、21-1-2203、21-1-502、21-2-2601、21-1-2002)及相应的按揭贷款皆属异议人所有,且异议人汉瑞公司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即申请人鸿泰公司申请冻结的上述银行账户内按揭贷款不属于源源公司,而属异议人汉瑞公司所有,同时,申请人财产保全的银行账户,为银行的贷款账户,依法不能予以冻结,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申请人的资产。为此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源源公司沛县建行账户(户名:源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支行,账号:32×××73_1)内6046333元按揭贷款的冻结。
另查明,汉瑞公司诉源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苏0322民初34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源源公司欠原告汉瑞公司2019年4月30日之前(包括4月30日)工程进度款6256.1万元,于2019年10月10日前支付3128万元,于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1876万元,余款1252.1万元于2019年11月15日前付清,如被告不按约定期限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二、原告汉瑞公司就沛县新都市华庭二期18、21号楼施工的合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三、关于上述进度款的利息问题,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的时间及已付进度款的节点另行处理。案件受理费356772元,减半收取为1783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386元,由原告负担91693元,被告负担91693元。
还查明,2020年7月9日异议人汉瑞公司与被申请人源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1、新都市华庭二期3、7、10、14、18、21号楼工程总造价审计公司暂定1.2亿元,最终决算在甲方接到乙方上报的决算书20天内审计结束,按审计结算为准,多退少补,其中甲方支付至乙方8000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款在签订本协议两日内支付完毕,乙方补齐已付工程款的发票,剩余工程款甲方用房产作价给乙方。根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与甲方的审批价格下浮100元抵付,乙方按销售额提供发票,以房抵款具体房号价格双方协商确定,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人名办理网上备案手续及缴纳甲方应交各项税费;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履行以上条款后备案在乙方名下的房子,乙方即向法院等部门申请并解封甲方银行账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源源公司在协议的甲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张渭南签字,汉瑞公司在协议的乙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胡传领签字。
2020年7月23日,源源公司、汉瑞公司共同向沛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将沛县新都市华庭二期7#、10#、14#、18#、21#楼工程其中的六十套销售房的房产备案至汉瑞公司名下以房抵款,作为该公司的施工工程款(六十套销售房的楼号、单元号、房号、面积见附表1),鉴于以上情况请在预售监管资金交纳和备案注销方面给予照顾,特此申请。
另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账户号32×××73,账户名称徐州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8月10日由个贷系统平账专户向徐州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32×××73)转入黄坤成、彭丹、张传坤、段希海、贾浩贷款款项,共计2242000元;2021年10月23日转入滕松、张晓斌、郝硕、朱开培、刘晓慧贷款款项,共计2210000元。以上合计4452000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汉瑞公司与被申请人源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本院调解后,为履行本院(2019)苏0322民初34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汉瑞公司与被申请人源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并共同向沛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书,商定以房抵款,抵偿的房屋均系双方约定的新都市华庭二期18、21号楼施工的合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房屋内的房屋,异议人汉瑞公司将其中2021年8月10日出售的房屋(21-1-2003、18-2-2502、18-1-1303、21-2-801、21-1-2204)按揭贷款2242000元,2021年10月出售的房屋(21-2-401、21-1-603、21-2-402、21-2-1001、18-1-402)按揭贷款22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452000元均由中国建设银行汇入了被申请人源源公司的在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支行的账号32×××73_1内,故对异议人请求解除上述部分按揭贷款款项冻结,本院应予解除冻结。异议人主张的2021年5月的按揭贷款1560000元以及21-1-2003补交款34333元也应解除冻结,因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冻结被申请人源源公司银行账户32×××73_1时未有该笔款项的存在,故对异议人汉瑞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汉瑞公司主张申请人财产保全的银行账户,为银行的贷款账户,依法不能予以冻结,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申请人的资产,因本院冻结的被申请人源源公司的银行账户32×××73_1为该公司存款账户,故对异议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徐州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支行账号32×××73_1内其中4452000元的冻结;
二、驳回异议人江苏汉瑞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俊蛟
审 判 员 花梦莉
法官助理 王云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赵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