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汉瑞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连、江苏汉瑞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2民初7983号
原告:**连,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4********,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淮海
东路23号26幢1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裕翔,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汉瑞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东风路北侧鑫达园小区1号楼5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胡传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怡,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正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皇冠国际公寓10幢1605室。
法定代表人:朱正伦,执行董事。
原告**连与被告江苏汉瑞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瑞公司)、宿迁正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强,被告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怡、魏威,被告正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正伦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裕翔,被告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怡、魏威,被告正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正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411.64元及利息10257.41元(以118411.6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19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10257.41元,其余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28669.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正宏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沛县新都市华庭三期,工程地点为沛县东外环西(沛县三中北面),对原告的施工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原告施工部分案涉工程经原告与被告汉瑞公司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8411.64元。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特诉至法院。
汉瑞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原代理人张洪玮未参与工程,对实际情况不了解。其在诉前调解过程中调查笔录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代表汉瑞公司的观点,汉瑞公司的意见以本次庭审中两位代理人的意见为准。原代理人混淆了原告与被告正宏公司的身份,将原告等同于被告正宏公司;2.被告汉瑞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及其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汉瑞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汉瑞公司是沛县新都市华庭小区三期工程的总承包,之后将其中的10号楼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正宏公司,正宏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建筑公司,具有建设工程资质及独立的法人资格,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与被告正宏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但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也是无效的。即便该合同真实也与汉瑞公司无关,汉瑞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如果原告认为其工程款没有得到,应起诉合同的相对方即本案的被告正宏公司,将汉瑞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汉瑞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诉讼的工程款金额中不包含农民工工资,涉案工程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已由被告汉瑞公司代正宏公司全部发放,因此原告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总承包方;3.被告汉瑞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不是涉案工程10号楼工程中的部分项目的实际分包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资格,因此也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19年李前海、庄向东向汉瑞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瓦工转包给张勇,张勇在打滑板结束后退出,后由庄向东接手,汉瑞公司将76728元工资余款转到李前海的帐户,工资全部付清。此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接手部分分包工程后即转包给张勇,并没有实际施工,因此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另外,被告正宏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委托的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代理人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和协调,因此可以证明其是被告正宏公司工作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4.工程开工后汉瑞公司管理人员在现场也未见到过原告本人;5.沛县建设局执法大队对正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中朱正伦否认原告是10号楼实际施工人,工程系由正宏公司实际施工,以上证据充分说明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6.根据被告汉瑞的测算,汉瑞公司现已超付正宏公司工程款,两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每平方410元,被告正宏公司没有完成整个工程量,工程中途停工,同时没有完成所有项目,没有履行合同的全部约定,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构成违约。另外,正宏公司在没有能力给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汉瑞公司代付了全部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的总额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汉瑞公司的诉请。
正宏公司辩称,正宏公司与汉瑞公司是2018年7月22日签订的有关新都市华庭10号楼的劳务分包工程,正宏公司于8月12日通知原告进场开始施工,于2018年11月4日原告完成正负零,已到合同约定到第一次合同付款节点,但汉瑞公司第一次付款就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9年1月8日,实际施工人原告已完成正负零以上六层施工,已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节点,汉瑞公司仍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2019年1月31日,原告实际施工人已经施工至第九层,但汉瑞公司仍然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一共有五个班组,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塔吊等机械付款都未按合同约定或者按结算清单付款,因为汉瑞公司未及时付款,多个工人去讨薪,汉瑞公司在未告知正宏公司也未通知原告将多个班组工资和进度款分批在1月31日前发放部分款项。由于汉瑞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正宏公司已于2019年1月21日发函通知,要求解除汉瑞公司履行合同,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和拨付工程进度款,但汉瑞公司接到通知后仍然没有履行,正宏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第二次发函到汉瑞公司要求尽快履行合同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及拨付进度款,由于汉瑞公司屡次违约,导致原告各个班组无法施工下去,多个班组和原告写了一份停工协议要求待汉瑞公司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拨付发放到位再履行后续的施工任务,这期间汉瑞公司在收到正宏公司函后没有及时回复也没有处理方案,私自寻找分包工程队。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已与原告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正宏公司没有收到汉瑞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正宏公司也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协议第五条正宏公司仅在收到总承包单位即汉瑞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扣除相应的费用,再支付给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汉瑞公司从未向正宏公司结算过有关工程款的情况,也从未向正宏公司拨付过工程进度款或农民工工资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2日,汉瑞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正宏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承建的沛县新都市华庭三期10号楼工程由乙方承担劳务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名称为沛县新都市华庭三期;工程地点为沛县东外环西(沛县三中北面);施工范围为1.钢筋工:机械设备、二级配电以下所有的电线电缆、配电箱。垫块、扎丝、马镫、竖向压力焊、焊条、打眼辄筋(止水钢板由甲方提供),提供除钢筋以外的所有辅材及相关机械、机具并完成钢筋工程所有施工工序包括卸车等。2.木工:二级配电以下所有的电线电缆、配电箱。模板、木方、螺杆、地下室及止水螺杆、步步紧、橡胶垫头、圆钉、钢钉、海绵条、粘胶带、山型卡、混凝土条支撑、线管、圆盘锯及手用工具,所有木工所需所有材料、工具、机械等并完成木工的所有施工工序。3.泥工:二级配电以下所有的电线电缆、配电箱。搅拌机、振动棒、小推车等小型手工工具,并且全部瓦工成活。4.外架:钢筋、扣件、槽钢、料台、垫板、油漆、钢丝绳、绑丝、机油、钢筋U型环、安全网、工字钢预埋、施工现场的安全维护、踢脚板、吊环抱箍和钢笆片等所有材料及材料的制作及丢失损耗,达到安全规范的全部工程。完成所有内外架安全防护所需的材料、工具及各道工序。5.塔吊:塔吊司机、信号员各一名。对讲机、电缆、钢丝绳、增高加固费用等一切安全作业。6.施工升降机含附墙和升高加固费用,包含操作工两名。7.按施工面积配备施工员,安全员和管理员。8.甲方除提供主材外,乙方提供工程所需的乙方需提供的相关材料及其相关的机械、机具、工具、全部土建相关的零工等,完成工程所有的土建项目。9.施工中主体建筑环保喷淋由乙方负责,场地环保喷淋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场地内文明施工及各种检查所需的全部用工。承包价款及支付方式为承包价款为410元/㎡;分别为瓦工120元/㎡,木工138元/㎡,钢筋工46元/㎡,内外架60元/㎡,塔吊升降机23元/㎡,利润元/㎡,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最终结算时甲乙双方根据施工图的工程计算价款(此价格不含税费、所有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需要的劳务增值税票,由乙方代其开票,税金由甲方承担,乙方将按3.74%收取甲方的税费。完成基础至正负零付工程进度款50%,正负零以上每完成六层屋面浇筑付工程进度款50%,主体封顶付工程进度款70%,完成所有主体结构分户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95%,跨年度工程年底(春节)前甲方必须支付劳务费用,按完成总工程量80%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劳务工程款(保留泥工每平方米4元的质保金,时间为一年)等。
2018年7月24日,正宏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连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承建的沛县新都市华庭三期10号楼工程由乙方承担劳务完全施工任务,工程名称为沛县新都市华庭三期;工程地点为沛县东外环西(沛县三中北面);施工范围为1.钢筋工:机械设备、二级配电以下所有的电线电缆、配电箱。垫块、扎丝、马镫、竖向压力焊、焊条、打眼辄筋(止水钢板由甲方提供),提供除钢筋以外的所有辅材及相关机械、机具并完成钢筋工程所有施工工序包括卸车等。2.木工:二级配电以下所有的电线电缆、配电箱。模板、木方、螺杆、地下室及止水螺杆、步步紧、橡胶垫头、圆钉、钢钉、海绵条、粘胶带、山型卡、混凝土条支撑、线管、圆盘锯及手用工具,所有木工所需所有材料、工具、机械等并完成木工的所有施工工序。3.泥工:二级配电以下所有的电线电缆、配电箱。搅拌机、振动棒、小推车等小型手工工具,并且全部瓦工成活。4.外架:钢筋、扣件、槽钢、料台、垫板、油漆、钢丝绳、绑丝、机油、钢筋U型环、安全网、工字钢预埋、施工现场的安全维护、踢脚板、吊环抱箍和钢笆片等所有材料及材料的制作及丢失损耗,达到安全规范的全部工程。完成所有内外架安全防护所需的材料、工具及各道工序。5.塔吊:塔吊司机、信号员各一名。对讲机、电缆、钢丝绳、增高加固费用等一切安全作业。6.施工升降机含附墙和升高加固费用,包含操作工两名。7.按施工面积配备施工员,安全员和管理员。8.甲方除提供主材外,乙方提供工程所需的乙方需提供的相关材料及其相关的机械、机具、工具、全部土建相关的零工等,完成工程所有的土建项目。9.施工中主体建筑环保喷淋由乙方负责,场地环保喷淋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场地内文明施工及各种检查所需的全部用工。承包价款及支付方式为承包价款为40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最终结算时甲乙双方根据施工图的工程计算价款(此价格不含税费、所有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在收到总承建单位江苏汉瑞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配合费、开票及税金等)再支付乙方。若甲方没有收到江苏汉瑞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则甲方也无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劳务工程款(保留泥工每平方米4元的质保金,时间为一年)。乙方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工程款(甲方截留工程款除外)。甲方无直接支付工程款义务,甲方仅在收到总承建单位江苏汉瑞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费用(包含但不限于管理费、配合费、开票及税金等)再支付乙方等。
2019年1月31日,黄敏出具《新都市华庭10#楼工程结算单》,内容:“+-0.00以下2009平方1.瓦工零工30000元;2.2瓦工浇筑2009平方*15元=30135元;3.钢筋工2009平方*39元=78351元;4.钢筋工底板106吨*650元=68900元;5.木工2009平方*33元*2.7系数=179001.9元;6.内架2009平方*38元=76342元;7.塔吊2009平方*13元=26117元合计金额:肆拾捌万捌仟捌佰肆拾陆元玖角*30%等于壹拾肆万陆仟陆佰伍拾肆元柒分(488846.9*30%=146654.07)属实黄敏2019.1.31日。”
同日,黄敏出具《都市华庭10#楼工程结算单》,内容:“一、1-6层共计4093.28平米1.门厅:17.28平米;2.门面116平米;3.楼层660平米×6层=3960平米;4.瓦工浇筑4093.28平米×15元=61399.2元;5.钢筋工4093.28平米×39元=159637.92元。6.木工4093.28平米×80元=327462.4元。7.内外架4093.28平米×57元=233316.96元;8.塔吊4093.28平米×13元=53212.64元;9.电渣压力焊1300根×1.7元×6层=13260元合计金额:捌拾肆万捌仟贰佰捌拾玖元壹角贰分×50等于肆拾贰万肆仟壹佰肆拾肆元伍角陆分(848289.12×50%=424144.56元)属实黄敏2019.1.31”。
同日,黄敏出具《都市华庭10#楼工程结算单》,内容:“一、7-8层共计1320平米1.瓦工浇筑1320平米×15元=19800元。2.钢筋工1320平米×39元=51480元。3.木工1320平米×80元=105600元。4.内外架1320平米×57元=75240元。5塔吊1320平米×13元=17160元。6.电渣压力焊1300根×1.7元×2层=4420元。合计金额:贰拾柒万叁仟柒佰×80%等于贰拾壹万捌仟玖佰陆拾元(273700×80%=218960元)属实黄敏2019.1.31”。
原告**连陈述其于2019年1月31日退场,退场时共施工地下两层,地上九层。
原告**连、被告正宏公司认为黄敏系被告汉瑞公司技术员,汉瑞公司庭审中不予认可,但诉前调解阶段原汉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玮认可黄敏为汉瑞公司技术员。
原告提供清单及收据拟证明支出费用21922元,被告正宏公司予以认可,被告汉瑞铁路不予认可。经核算数额为21222元。
以上四项数额26117元+53212.64元+17160元+21922元合计118411.64元即为原告诉讼请求组成部分。依据**连与正宏公司之间的合同,原告仅主张塔吊部分款项,对于其余施工班组款项是否付清、已付款项数额原告不清楚,其余班组费用通过清欠办处理。
正宏公司认为黄敏出具结算单就塔吊部分不应扣除相应比例并认为数额合理,且对原告主张的21922元无其他费用无异议。
2019年2月27日,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对正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正伦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朱正伦认可新都市华庭三期10号楼已付劳务工资114.646494万元。庭审中,正宏公司认为该款项由被告汉瑞公司直接代其支付给各施工班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发双方之间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所谓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被告正宏公司将其所取得的沛县新都市华庭三期10号楼工程项目交由原告**连施工,同时约定“甲方除提供主材外,乙方提供工程所需的乙方需提供的相关材料及其相关的机械、机具、工具、全部土建相关的零工等,完成工程所有的土建项目”,应认定被告正宏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予原告**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因原告**连与被告正宏公司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虽然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施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价款为400元/㎡,**连陈述其进场施工至地下两层,地上九层后于2019年1月31日退场并未实际施工完毕。庭审中,原告提供黄敏于2019年1月31日所出具的三张结算单中所记载的塔吊价款及部分单据主张权利,并认为上述三张结算单为最终结算单据。但对于其他工程价款未主张权利,未主张权利的原因据原告陈述为“其他费用已经过清欠办讨薪,具体支付数额不清楚,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并没有向原告讨要工资”,经计算黄敏所出具三张结算单合计总数额为789758.63元,结合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2019年2月27日对正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正伦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中朱正伦认可新都市华庭三期10号楼已付劳务工资1146464.94元。虽然汉瑞公司并未直接向正宏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不可否认汉瑞公司代正宏公司为原告**连施工班组付款的行为,且已付款的数额已超过原告所主张结算单据的总数额,故,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正宏公司支付塔吊工程款118411.6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连与被告汉瑞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汉瑞公司并不是**连的合同相对方,本案中亦不存在**连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针对汉瑞公司享有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汉瑞公司代正宏公司为原告**连施工班组付款数额已超过原告所主张结算单据的总数额,故,对**连请求被告汉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原告**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高深海
人民陪审员  孙荣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孙开增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