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22民初8406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江苏汉瑞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东风路北侧鑫达园小区1号楼501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汉瑞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54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给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劳务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江苏汉瑞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约定承包沛县龙固镇焦硫新村居民小区住宅商品房A8、A9两栋楼的建筑主体等工程建筑模板支撑项目的木工劳务清包,劳务费按面积计算。2020年1月底建筑主体完工,二次工程到2020年6月份完工竣工结算,总价款为800495元,已付工程款705000元,剩余95495元。因被告***分包汉瑞公司承包的木工、钢筋、瓦工等劳务工程项目,***以汉瑞公司未付款或结算问题为由拒绝付款。
***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对,经被告的技术员***和原告计算的数额应为776408元,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
2021年2月23日算好帐后因一张200000元收据原告不认可收到该款,所以原告就起诉了被告。
汉瑞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9月23日,经被告***技术员***与原告***结算,记载主体部分为690759元、二次结构106736元、电梯井3000元,付款:9月22日40000元、10月19日60000元、10月29日50000元、10月30日50000元、11月1日250000元(40000元+210000元)、1月20日55000元、1月21日140000元;另付60000元(40000元+20000元),共计705000元;确认尚欠劳务费95495元(其中主体部分共计690759元、二次结构共计106736元),***代***签字。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日原告***与被告***技术员***再次确认劳务费其中A8、A9主体结构劳务费共计669700元、二次结构劳务费为106708元,尚有部分内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对部分数字构成双方均未能明确答复法庭。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案涉劳务费总额为776408元。
原告陈述已实际收取劳务费705000元,具体明细为:2019年9月22日收到劳务费40000元(现金转账各20000元)、2019年10月19日收到劳务费60000元、2019年10月29日收到劳务费50000元、2019年10月30日收到劳务费50000元、2019年11月1日40000元、***代付工人工资21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收到劳务费55000元、2020年6月13日收到劳务费40000元、2020年9月9日汉瑞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2021年2月10日140000元;
被告***提供收条一张,内容:“收条今收***木工款200000元(贰拾万元)2019.10.20号***还有一个4万的条没打”,该收条中“还有一个4万的条没打”为***本人书写。***陈述上述200000元构成为2019年9月12日现金70000元、2019年9月22日40000元(现金转账各20000元)、2019年10月5日现金30000元、2019年10月19日转账60000元。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收条中“200000元(贰拾万元)”、“2019.10.20号”及“***”字迹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9.10.20号《收条》上“200000(贰拾万元)”、“2019.10.20号”字迹及“***”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交纳鉴定费5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汉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劳务费总额为776408元,原告自认已收劳务费705000元,***向法庭提供原告于2019年10月20日所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其还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劳务费。该收条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0日,与***自认在该日期前收取的劳务费数额存在出入。后经***申请,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2019.10.20号《收条》上“200000(贰拾万元)”、“2019.10.20号”字迹及“***”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因此,本院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抗辩其已于2019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另,根据***的陈述该笔200000元组成部分与***自认已收金额中存在2019年9月22日40000元、2019年10月19日转账60000元重复计算的情况,因此,重复部分100000元应在200000元的基础上予以扣除,对于剩余100000元应视为***实际收取的劳务费。综上,本院认定就案涉款项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5000元,被告***已实际付清案涉劳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9549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7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75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