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混凝土(惠州)有限公司与广东兴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12
***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华润混凝土(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小金口镇惠州。
法定代表人:潘永红。
委托代理人:***,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鲜花,公司员工。
被告一广东兴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润混凝土(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一广东兴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华润混凝土(惠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与被告一广东兴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二***已和解。为此,原告华润混凝土(惠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一广东兴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华润混凝土(惠州)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润混凝土(惠州)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一广东兴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二***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石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