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兴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辉恒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兴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11006号
原告:广州市辉恒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大坳村榄灵路旁。
法定代表人:张纪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玲,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杰,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兴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梅田村联兴路6号5楼(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段春兰。
原告广州市辉恒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恒公司)诉被告广东兴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煌公司)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构件预制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番禺旧丹山河北桥小桥改造工程上部结构--13m骨架预制空心板27片的预制、运输及安装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总计为人民币47万元(最终金额按实际发生计算),并对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与结算、工期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为被告制作了、安装空心板。2016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制空心板结算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款为470000元,被告已支付进度款50000元,应于2016年9月3日再支付工程款410000元,余款10000元待全部空心板安装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交资料前付清。但原告安装完成全部空心板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支付欠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兴煌公司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举证。
原告辉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构件预制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预制空心板结算书》等证据原件,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兴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辉恒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辉恒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2日,兴煌公司作为甲方,辉恒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H2016-7-B《构件预制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自甲方处承接番禺旧丹山河北桥小桥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乙方承包范围为番禺旧丹山河北桥小桥改造工程上部结构~13m骨架预制空心板的预制、运输及安装,预制空心板总片数27片(中板21片,边板6片);乙方包预制空心板施工所需人工、制梁所需原材料、机械、模具、设备、水电、场内转运、场内装车、预制、运输到甲方现场安装以及预制资料交付等所有工序;承包总价470000元,最终金额按实际发生结算,按乙方实际完成,达到设计强度100%可出厂的构件(单位“每片”)作为乙方计价结算工程量;合同签订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作为预付款,所约定空心板全部预制完成后出厂前支付至46万元,余款待全部空心板安装完成后的二个月内交资料前付清;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次日起算40天内完成全部空心板安装;如甲方拖欠预付款、进度款或尾款,应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辉恒公司述称,涉讼工程主要是按合同约定制作钢筋水泥的预制,运到番禺旧丹山河北桥小桥处安装,做成一个桥面,该项水泥制品的加工活动无需取得建设工程相关资质。涉讼工程于2016年7月26日开始测量,空心板完成后,双方曾于2016年9月3日就涉讼工程结算问题签订《预制空心板结算书》,其上载明,辉恒公司已完成涉讼工程约定的施工任务,经双方结算,辉恒公司应收的工程款为470000元,已收进度款50000元,按合同约定,至今兴煌公司应支付辉恒公司工程款410000元,余款10000元待全部空心板安装完成后的二个月内交资料前付清。涉讼工程于2016年9月6日全部安装完成,双方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现涉讼工程已投入使用,兴煌公司从未对涉讼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
兴煌公司在签订《预制空心板结算书》后,于2016年9月5日支付了250000元,于2016年9月26日支付了150000元,尚有20000元未支付,辉恒公司向兴煌公司发函催收款项但被拒收,故辉恒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辉恒公司与兴煌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H2016-7-B《构件预制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辉恒公司自兴煌公司处承接涉讼工程,按实结算,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辉恒公司提供了《预制空心板结算书》证明涉讼工程的结算情况和付款期限,因《预制空心板结算书》是原件,有兴煌公司加盖公章,与合同编号为HH2016-7-B的《构件预制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预制空心板结算书》,工程造价为470000元,辉恒公司已收进度款50000元,兴煌公司应再支付辉恒公司410000元,余款10000元带全部空心板安装完成后的二个月内交资料前付清。辉恒公司主张,涉讼工程于2016年9月6日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兴煌公司从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因兴煌公司已在《预制空心板结算书》上确认涉讼工程除安装外的其他施工任务已完成,其未对辉恒公司的最终完工情况提出异议,亦无提供证据证明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辉恒公司的主张予以合理采信。涉讼工程的付款期限均以届满,辉恒公司自认兴煌公司此后于2016年9月5日支付了250000元,于2016年9月26日支付了1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兴煌公司还应向辉恒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470000元-5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
至于涉讼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构件预制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如兴煌公司拖欠预付款、进度款或尾款,应向辉恒公司支付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恒辉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7日起计付利息,该日期晚于利息应付时间,其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系辉恒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据《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利息应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兴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兴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辉恒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广东兴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祎
人民陪审员  梁少玲
人民陪审员  彭凤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韵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