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民终3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兴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梅田联兴路41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兴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1)粤0229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兴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由兴煌公司对***承担支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兴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案涉工程的欠款是展示中心项目的挖机费,并不属于EPC项目,EPC项目的挖机费已经付清,本案的欠款是展示中心项目的。***质证时也已经明确表示工程是展示中心的工程。而且兴煌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核算过,确认欠***劳务款69305元。如果本案的工程与展示中心无关,那么兴煌公司为什么会核算?明显说不通。二、EPC工程的施工主体属于其它的公司,个人无法代表。三、**只是财务人员,并不清楚工地的实际情况,其表述错误。四、兴煌公司称展示中心项目的挖机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没有任何的证据证实。五、兴煌公司所称案涉工程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给***完全不属实,本案的案涉工程的总造价是3000多万元,业主方只支付800万元给兴煌公司,而兴煌公司只支付了600余万元的款项给***,扣留了150万元以上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个人已经借款过千万元投入项目,为此已经是债务缠身。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工程是展示中心的工程,应当由兴煌公司支付工程款。
兴煌公司辩称,一、***在上诉状中辩称“案涉工程的欠款是展示中心项目的款项,并不属于EPC项目,EPC项目的款项已经付清,本案的欠款是展示中心项目的。”兴煌公司认为***故意捏造事实诬陷兴煌公司。2021年12月11日,兴煌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催促***尽快处理好拖欠挖机款事宜,微信记录里***承认所欠款项是其他在建工地的挖机款。2021年12月31日,**组建的微信对账群(群里成员有**、***、***、***4人)进行对账,经***、**核算,并确认:***的欠款金额是69305元,此费用属于EPC项目应支付费用。二、***在上诉状中辩称“**只是财务人员,并不清楚工地的实际情况,其表述错误。”及“EPC工程的施工主体属于其它公司,个人无法代表。”兴煌公司认为***捏造事实,**与***是家属的关系,且是***展示中心项目及其他在建项目的总负责人,所有现场施工班组对账单、签订材料采购、挖机租赁并支付所有款项都需经**签名确认。三、***在上诉状中辩称“***起诉时也已经明确表示工程是展示中心的工程。”兴煌公司认为***故意诬陷兴煌公司,虽然结算书上有盖兴煌公司的资料章,是***捏造事实,***与兴煌公司签订资料章的相关协议,明确资料章的用途,“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经济往来。”***、**后来发给兴煌公司关于***的对账单,对账单上有***的签名,并非兴煌公司的项目,***、**也承认该工程量是属于***承接的其他项目,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本人也承认所欠款项并非兴煌公司的项目。四、***在上诉状中辩称“兴煌公司称展示中心项目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没有任何的证据证实。”兴煌公司认为***捏造事实,收到建设单位拨款后,***于2020年1月17日签了一份《第一次工程款承诺书》和《收据》后,兴煌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承诺付清全部款项,否则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煌公司立即支付租赁款69305元给***;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兴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4日,兴煌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经营协议书》,其中约定:兴煌公司将广东省***兰花产业园(特色小镇)展示中心工程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同意由***承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工程内容为土建、装修,包括基础与主体结构、玻璃幕墙、电气、暖通、给排水、消防水泵房等配套设施(具体内容详见招标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施工地点是韶关市***江尾镇粤台试验区管委会门楼侧;建设单位是广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招标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工程造价是3724万元(最终以结算为准);兴煌公司按照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进度向***按3%收取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其他税种按照国家税务政策由***缴纳(含增值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等),提供工程造价的90%成本票(***如需开具材料增值专票抵税的,必须如实按照合同工程量清单数量开具真实有效、有完税的厂家发票,之后在工程验收后按照税法规定结算抵扣);每月支付兴煌公司建造师费用3000元(从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日开始,至工程竣工验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费用在收到建设单位的进度款中扣除);兴煌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后,扣除管理费、工程税、建造师等相关费用后余额在7天内全部支付给***,有工程预付款的,预付款按照现场实际施工进度支付;合同工期按照兴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工期;施工过程中***不得拖欠民工工资、机械台班费及材料费,若***有违反合同内容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自行承担,并赔偿由此给兴煌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9年3月26日,兴煌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为方便广东省***兰花产业园(特色小镇)展示中心项目施工过程中与建设单位、监理等单位业务来往,兴煌公司同意***启用项目专用章,**名称为“广东兴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兰花产业园(特色小镇)展示中心资料专用章”,***仅限于本项目工程施工资料及文件,不得用于工程材料、经济等有关合同,否则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自行承担,并赔偿由此给兴煌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赔偿兴煌公司处于***造成同等损失的罚款;工程完工后该***自动失效,***把***交给兴煌公司作销废处理。
2018年10月,***叫***自带挖机为***提供劳务。
2020年1月5日,***出具一张《工程结算确认书》给***收执,内容为:***粤台兰花特色小镇展示中心项目尚有***挖机台班139305元租赁款未支付。***作为经手人签名,并加盖了“广东兴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兰花产业园(特色小镇)展示中心资料专用章”。
2020年1月17日,***出具一张收据给兴煌公司,载明:今收到兴煌公司支付***兰花产业园特色小镇展示中心工程工程款6499485.69元。
2021年12月9日,***以兴煌公司、***未支付租赁款为由诉至该院。
2021年12月11日,兴煌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催促***尽快处理好拖欠挖机款事宜。
2021年12月31日,**组建微信对账群(群成员有**、***、***、***4人)进行对账。2022年1月7日,经核算,确认:***的欠款金额是69305元,此费用属于EPC项目应支付费用。
法庭调解阶段,因***未到庭,法庭调解无法进行。
该院认为,本案系因***向***提供劳务后,***未完全支付劳务报酬给***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兴煌公司将承包的广东省***兰花产业园(特色小镇)展示中心工程项目转包给***施工,由***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2022年1月7日,兴煌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人经过核算,确认***仍欠***劳务款69305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应依法依约将拖欠的款项支付给***。
关于兴煌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该院认为,因***在一审庭审时已经确认尚欠款项是属于EPC项目应支付的费用,而兴煌公司转包给***的是广东省***兰花产业园(特色小镇)展示中心工程项目,本案并无证据证明EPC项目也属于兴煌公司承包的项目,故***主张由兴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1)粤0229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69305元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2.63元(***已预交),由***负担(由该院退回1532.63元给***,由***向该院交纳1532.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兴煌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微信聊天记录及**组建的微信对账群,拟证明展示中心项目挖机费已结清,***的欠款金额是69305元,此费用属于EPC项目应支付费用;证据2.**签名的材料送货单、手改动的混凝土送货单及合同、定价约谈记录表,拟证明**并不只是财务人员,是***展示中心项目及其他在建项目的总负责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均需**签名。证据3.***挖机供应对账单,拟证明***的挖机在“广东省***兰花产业园(特色小镇)景观提升项目”中施工,并有现场施工员**亲笔签名,**最清楚是哪个项目的挖机费用。证据4.***签署的《第一次工程款承诺书》和《收据》,拟证明兴煌公司已将收到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承诺付清全部款项,否则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二审调查询问后,兴煌公司根据本院的要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情况。***质证称,对于兴煌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是两个项目,分别是展示中心项目和EPC项目,不是一个项目的。对于证据5***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质证称,由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兴煌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论述。
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12月28日,兴煌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广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约定**公司将广东省***兰花产业(特色小镇)展示中心工程(以下简称展示中心工程)交由兴煌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装修装饰、屋面、给排水、电气、电梯、智能化(消防等工程),签约合同价(暂定价)为33000000元,**为承包人指定的联络接收人。
二审调查询问时,***与兴煌公司共同确认***与兴煌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EPC工程的全称系广东省***兰花产业园(特色小镇)景观提升项目(以下简称EPC工程),该工程的承包方为案外人,但也是由***实际施工。***自认最开始系***找到其过来做工程的,不知道兴煌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69305元劳务费的承担主体认定问题。
本案中,***借用兴煌公司的资质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展示中心项目的施工,施工过程中,***将案涉工程部分挖机施工工程分包给***,***也确认系***与其直接发生合同关系,***作为与***订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也向***出具了工程结算确认书,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付款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兴煌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兴煌公司仅系案涉工程的被挂靠单位,其与***没有合同关系,***与***订立合同时,***也仅以其个人名义与***订立的合同,故一审法院未判决兴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认为应由兴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免除***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6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