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4民初551号
原告: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桃源镇中心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8638311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兴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梅田联兴路41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150142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广东兴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联发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发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4050元及违约金(以2405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19日为4124.58元);2.被告立即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广东华鳌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仓库(扩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砼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暂时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21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砼款240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兴煌公司既无提出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联发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兴煌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作为需方(甲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广东华鳌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仓库(扩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产品名称、级别、坍落度、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价款结算和支付约定月结100%,每月货款被告应于次月10日前支付100%,原告收款后开具收款收据;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砼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暂时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被告兴煌公司公章以及有负责人***的签名,乙方处加盖原告联发混凝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及有负责人***的签名。
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表》确认被告未付原告的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混凝土总款24050元。
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2年1月20日,原告与广东**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了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联发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兴煌公司之间设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50元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4050元以及违约金,依据充分。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每延迟1日按所欠货款万分之五计算,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本案情况,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支持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另因上述货款供货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根据双方合同“每月货款被告应于次月10日前支付100%”的约定,付款期限于2021年2月10日届满,即逾期违约金应从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问题,有《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该收费没有违反律师收费的有关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兴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兴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4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兴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579.36元,由被告广东兴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579.3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兴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受理费57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