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息技术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MA1FR8L64A,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云锦路600号15楼1505室(名义楼层18层1805)。
法定代表人:贡伟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MXX9W8B,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东路8号铂安国际商务楼7-B-1011。
法定代表人:程华。
原审被告:江苏金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53943599E,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8号3号楼2015室。
法定代表人:贡伟东。
上诉人上海***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振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金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9396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云筱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为查明案件事实、理清相互责任,上诉人己向武进区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追加恒大集团关联公司南宁恒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恒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之规定,涉恒大集团及关联公司案应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上诉人特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博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有协议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博振公司诉请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博振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其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云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刘晓琴
审 判 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储心怡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