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张商初字第0156号
原告宜兴市神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元上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
被告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兴市神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驰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驰公司诉称:其与市政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3年5月23日,其与市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共计货款438575元。2013年10月5日,其又与市政公司签订金额为106948元的买卖合同1份。其均按约履行了上述合同的交货义务,但市政公司货款分文未付。2014年7月18日,经双方对账,市政公司确认至2013年12月31日欠货款22000元。综上,市政公司共计结欠其货款567523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政公司立即偿还货款567523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神驰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神驰公司向市政公司提供指路牌6套、分道牌6套、禁令牌8套、路名牌18套、机非牌11套、热熔标线3037.6㎡,总金额427814.74元。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附总金额的60%,余款年底付清。2014年7月1日,神驰公司向市政公司交付上述货物,双方决算货款为438575元。2013年10月5日,神驰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神驰公司向市政公司提供护栏150套、彩灰纸116㎡,护栏底座274只。结算方式、时间、地点:首付总款的60%,余款验收合格后年底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1日,神驰公司向市政公司交付上述货物,双方决算货款为106948元。2014年7月18日,市政公司在对账函中确认止2013年12月31日,其结欠神驰公司已开发票货款余额为贰万贰仟元整(220000),该余额不包括本公司未开发票货款金额。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决算函、对账函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神驰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神驰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市政公司尚欠神驰公司货款567523元的事实。现神驰公司请求市政公司支付货款567523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神驰公司的证据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市政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神驰公司567523元及利息损失(该款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市政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76元减半收取4738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合计8258元,由市政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神驰公司垫付,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神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卫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