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御座建筑工程公司

济南御座建筑工程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8民初853号

原告:济南御座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章丘市相公庄镇。

法定代表人:石忠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奉涛、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求文、周子熠,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御座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徽省岳西县牛草山风电场工程”工程款4636163.64元及逾期利息暂计492884元(以2951565.9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2017年12月28日止;以4636163.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窝工等各项损失费用6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为:暂计为128393.1元(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以2951565.95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4636163.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日以LPR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署了编号为YXFD0-002号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安徽省岳西县牛草山风电场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按当月实际完成并经试验检测合格后的工程量办理月度验工计价,在原告方提供发票后按业主批复的验工计价的85%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原告、监理和业主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验工计价的10%验收款,剩余5%质保金等设备全部吊装完成后一年无息退还原告。工程于2016年11月13日完工,2016年12月28日向业主方递交土石方工程竣工报告,2016年12月经验收合格,同年交付业主使用。经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33691953.72元,至起诉之日,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累计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33691953.66元。但被告目前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9055790.08元。另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设计变更、业主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土地协调与补偿、自然灾害等问题直接导致原告停、窝工损失约6000000元。

被告辩称,诉状中所称的案涉工程款33691953.72元没有事实依据,该数字来源于第19次计价审批表,该计价为过程计价,而不是最终决算;最终决算应该是末次计价,末次计价必须加盖项目部和分包单位公章;该次计价没有加盖分包单位公章,而且与实际施工工程量存在巨大差异;从原告自己提供的竣工验收附件可以看出在2017年4月1日仍然存在很多工程问题没有整改完毕,现场验收是不合格的,在工程没有整改完毕且验收不合格的情形下双方不可能进行最终结算;因原告违法施工,对周边环境造成损害,已被环保部门进行处罚,业主方对环保问题修复花费了巨额的费用,导致业主方与被告方之间仍然没有结算,被告的工程款也没有得到业主方支付,就此被告保留向原告起诉的权利;因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施工导致被告只好请第三方来完成应该由原告来完成的工程,该部分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已付款金额应该为29085790.8元,比原告诉状数额多30000元;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中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有权在业主付款到位后才支付给原告;关于6000000元损失费用是没有任何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合同第2条第三款中明确约定不可抗力产生费用在乙方承包工程项目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已经发生且实际发生数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损失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件、土石方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土石方工程验工计价审批表原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编号为047、附01、附02号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三份工程联系单均为原告自制件,编号为047号的工程联系单有被告项目部王培松签字,根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可以确认王培松为被告成立的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岳西县高传风电场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知晓该联系单的事实可以认定,该事实与案件有关联,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附01、02工程联系单没有任何签名或盖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其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自制的中铁二十四局应付与已付对账表、6页网页截图打印件以及施工问题报告、工程联系单及签收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自制对账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以及施工问题报告、工程联系单及签收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自制的中铁二十四局应付与已付对账表、6页网页截图打印件以及施工问题报告、工程联系单及签收单复印件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已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累计已向原告付款29085790.8元、原告少计算2014年6月30日代付资源费30000元的事实,同时提交了一份30000元资源费完税证明复印件予以佐证,原告以该已付款明细表为被告自制而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并非资源税的纳税人,而且合同并不包括被告所主张的资源税这一部分,本院认为,原告质疑事实存在,已付款明细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原告需交纳资源税的约定,被告亦不能证明该资源税的交纳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有关联,故对被告提交的已付款明细表复印件、资源费完税证明复印件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道路附属工程(挡土墙、土沟)合同复印件、EPC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页道路图纸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原告的计价审批表中的项目以及工程量涵盖了末次计价审批表中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质疑的事实存在,上述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岳西县环境保护局岳环罚字(20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岳西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处罚决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处罚是针对岳西县高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作出,原因是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正式投入生产,根据本案证据不能判定该处罚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道路验收(附件)复印件真实性,但认为原告已经整改完毕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经核实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道路验收(附件)复印件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岳西县高传风电场工程项目部(不具法人资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济南御座建筑工程公司订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安徽省岳西县牛草山风电场工程的土石方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岳西风电场工程道路(风电场进场道路路基和路面),道路附属(设计图纸设计的挡土墙、排水沟、排水圆管涵等一切道路附属工程),33个风机吊装平台,33台风机基坑开挖及回填,33台箱变基础开挖及回填,集成线路杆塔基础开挖及回填,升压站场平及升压站内建筑物基础开挖及回填,风机基础到箱变、箱变到杆塔电缆沟的开挖及回填等风电场内全部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工程施工,并包括以上所涉及到的土石方外运到指定地点及所承包范围内的一切施工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乙方按要求完成合同规定所有项目施工及承包项目相关的施工验收资料和竣工资料;乙方按甲方要求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不可抗力产生的费用在乙方承包工程项目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工程价格为35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按当月实际完成并经试验检测合格后的工程量进行办理每月度验工计价(工程验工计价审批表),由乙方提供发票后甲方按业主批复的验工计价的85%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通过甲方、监理和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0%验收款,剩余5%质保金等设备吊装完成后一年(质保期),如无工程质量问题质保金全部无息支付乙方,如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返修,如甲方通知乙方七日内乙方不到施工现场处理则由甲方代行维修,发生费用在乙方费用中扣除;若业主不能及时或不能全额拨付工程款时,甲方对乙方的拨款亦相应顺延或按比例减少,在业主拨款未到位前,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视为未到期债权;乙方须在每次工程计价审批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前一天向甲方提供发票;需暂停施工由甲乙双方协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无条件擅自停工,……因甲方协调不到位造成乙方停工窝工损失超过10天以上的,甲方应承担乙方损失;如乙方无故擅自停工或未完成本合同包含的工程量提前退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对未完工剩余工程量进行审计,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和追究违约责任。

2016年7月8日,原告向甲方作出工程联系单,内容为:2016年7月1日——6日,我风场地区凌晨下起大暴雨,大雨持续一周才停…….加之2014年、2015年,我风场经历三次大的自然灾害,修复难度大、费用大。我方曾多次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贵方提出,贵方未予回应,对于损失不认可,特向贵单位提出如下要求:1、2014年、2015年、2016年自然灾害的损失。2、停工、窝工的损失。2016年7月,王培松在该表上签名。

2016年12月18日,甲方、乙方和监理方共同出具了土石方竣工报告,自检结果为:质量自检过程中未发现质量缺陷,符合规范要求的质量标准,工程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甲方项目经理王培松、乙方施工负责人杨荣国及总监理工程师张波在该报告上签名,道路验收(附件)中注明:2016年12月27日,经业主、监理、总承包方及施工单位四方对牛草山风电场道路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存在以下问题需整改:一、所有风机箱变位置的整修;二、所有风机机位的整修;三、F32下方处理山坡滚石(危险地段);四、F30下方排水沟处理及预埋涵管;五、F26下方整修排水沟;六、F21处增加排水涵管;七、F17-F18区间路面整修;八、F1-F2区间增加排水涵管,个别地段需整修;九、F1处50米位置增加排水涵管;十、F1沿山体修筑排水沟。施工单位杨国荣、承包单位余超、监理单位张波、建设单位康执友在附件上签名,建设单位康执友并在该报告上签署:后山道路沿路排水沟开挖设置道路面层修整到位。2017年4月1日,余超、张波在附件上签署:F32下方滚石未按标准处理,此次排水沟加涵管已处理,后续平台及箱变在施工中。2017年4月1日,杨鹏宇在该附件上签署:现场验收不合格。2017年4月2日,余超在附件上再次签署:平台及箱变平整完毕。

2017年1月,原、被告对原告所作工程进行了第十九次计价,填写了土石方工程验工计价审批表,项目单位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岳西县高传风电场工程项目部,分包单位为济南御座建筑工程公司,日期为2017年1月8日,本期结算为452397元,累计结算33691953.72元,本期应付为384538.3元,累计应付为28638160.66元(85%)。计量部长余超于2017年1月9日签名,公司核算部审查负责人郭艳萍于2017年1月23日签名,结算单位负责人杨荣国于2017年1月9日签名并加盖济南御座建筑工程公司岳西县高传风电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核算部长(字迹无法辨认)于2017年1月24日签名并加盖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核算部公章,项目经理王培松签名并加盖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岳西县高传风电场工程项目部公章(日期未填写)。该表说明中注明:本表为第X次计价为过程计价,末次计价为最终决算,末次计价表必须加盖项目部和分包单位的公章。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055790.08元,被告主张已支付29085790.8元。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6月16日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吊装成功,于2017年2月交付业主方,业主方现已实际使用,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开具的33691953.66元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以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岳西县高传风电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施工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2016年12月27日道路验收附件内容,道路验收过程中存在整改问题,但后来进行了整改,仅F32下方滚石未按标准处理;被告项目经理王培松、原告施工负责人杨荣国及总监理工程师张波2016年12月28日签字确认了土石方工程竣工报告,该报告确认未发现质量缺陷、符合规范要求的质量标准、工程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审理中虽然没有竣工验收证据,鉴于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吊装成功,于2017年2月交付业主方,业主方现已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再以质量问题主张权利的应不予支持,故被告以工程没有整改完毕且验收不合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第十九次计价表,无论是否是最终决算,均是对原告已做工程价款的确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通过甲方、监理和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0%验收款,剩余5%质保金等设备吊装完成后一年(质保期),如无工程质量问题质保金全部无息支付乙方”,“乙方须在每次工程计价审批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前一天向甲方提供发票”,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合格后付款前提前一天提供发票,合同没有末次计价的约定,故在设备吊装完成已满一年、工程已被业主方实际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在原告提供发票后次日就有根据计价金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提供发票时间的证据,根据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认可收到原告开具的33691953.66元发票的时间,本院只能推定被告自2020年6月17日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自2020年6月18日起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合同有“若业主不能及时或不能全额拨付工程款时,甲方对乙方的拨款亦相应顺延或按比例减少,在业主拨款未到位前,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视为未到期债权”约定进行抗辩,但被告没有提交业主没有及时、没有全额拨付工程款以及业主拨款未到位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土石方工程验工计价审批表(第十九次)可以确定原告工程款总额为33691953.72元,原告提交了33691953.66元发票,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33691953.66元,对于已付金额,原告自认为29055790.08元,被告提出质疑,但被告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已支付29055790.08元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36163.58元,被告亦应按此金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存在停、窝工的事实以及停、窝工损失数额的有效证据,即使存在停、窝工损失,原告于2016年7月向被告主张停、窝工损失,至今已达四年,其主张权利亦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济南御座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636163.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以4636163.5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济南御座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87元,原告济南御座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9181元,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和文

审 判 员  赵柯柯

人民陪审员  王诗中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 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