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6民辖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御座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章丘市相公庄镇。
法定代表人:石忠山,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苏家店镇政府大院西南东二户。
法定代表人:赵立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有,董事长。
上诉人济南御座建筑工程公司、大***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5民初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两上诉人上诉均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的栖霞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0月17日上诉人济南御座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大***苏家店风电场一期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签订了《升压站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该合同第十条载明“如发生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解决,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工程竣工后,因上诉人济南御座建筑工程公司欠付劳务费,经第三方协调,双方签订了书面还款协议。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济南御座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约履行协议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上诉人济南御座建筑工程公司履行还款协议偿还欠款;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大***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和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系基于涉案《升压站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发生的纠纷,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排除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本案依法应由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5民初982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承凤
审判员 高延峰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