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30民初3637号
原告:岳***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枫桥湖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34748763A。
法定代表人:黄鑫,岳***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明,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住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安楠,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忍,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9042498K。
法定代表人:杨川,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莉,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映儿,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务经理。
第三人:方景,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住岳阳县。
原告岳***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方景、第三人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安楠、第三人方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岳***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平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平乐劳人仲字〔2021〕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只将灌阳至平乐高速公路No8标项目路基一队承包给第三人方景,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和《安全生产责任书》,并明确了第三人方景场内的所有安全事故由第三人方景负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等,均由第三人方景承担,从未与被告***的工头吴永红有任何协议,也未对***进行劳动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从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4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通过吴永红等人介绍到灌阳至平乐高速公路第8标段负责涵洞排水工作,2020年11月29日被安排到路基一队工作。2020年12月以前日常考勤由工头吴永红登记,2020年12月后,被告工作通过墨汁考勤打卡,工资由华邦公司代发。即使原告将项目转包给方景,也是违法转包,转包协议无效。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应当承担主体责任。
第三人华邦公司述称,华邦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平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平乐劳人仲字〔2021〕第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第三人方景述称,被告***是吴永红带过来的,我与吴永红有劳务协议,有工资结算证据,***与方景不存在劳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务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劳务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有原告盖章及第三人方景签名,本院对《劳务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平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庭审笔录有仲裁员、书记员签名,加盖了平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章,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方景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不认可,该工资表为不完整的打印表格,所属企业项下无盖章、也没有任何制作工资表的相关人员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墨汁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考勤表是电脑打印表格,没有制表人员签名,再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合法性、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第三人方景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清楚。被告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亦未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供本院核实,对以上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灌平公路劳务协议》、《结算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灌平公路劳务协议》有第三人方景与吴永红签名,该协议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及被告自述:“***被吴永红安排到××路××路××队工作,***提交的工资表为吴永红制作”的相关内容能够基本吻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结算清单》,第三人方景无法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岳***公司于2001年12月21日成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等。2020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华邦公司签订《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灌阳至平乐高速公路No8合同段项目)》,第三人华邦公司将路基土石方、涵洞及防排水工程(路基一队)劳务分包给原告。2020年11月3日,原告岳***公司与第三人方景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将灌阳至平乐高速公路No8标项目路基一队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方景,方景于2020年11月12日将从原告岳***公司处分包的路基一队的部分施工项目再分包给吴永红。
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通过吴永红等人介绍到灌阳至平乐高速公路No8合同段项目路基二队工作,2020年11月29日被吴永红安排到灌阳至××路××段××路××队工作,工作内容为路基、涵洞岗位的职务。2020年12月11日上午9时,被告***在工作中不慎被切断三根手指,后由吴永红等人将其送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并未继续在路基一队工作。2021年10月14日,被告***向平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认为其从2020年10月20日起至发生事故当天,一直在岳***公司、华邦公司工作,请求确认其与岳***公司、华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1月30日,平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乐劳人仲字〔2021〕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吴永红于2021年8月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47,509元,转账说明为:工资;华邦公司于2021年9月2日通过工程总承包部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向被告***转账5000元,交易附言为:2021年7月份工资。被告***陈述,吴永红转账实为***等八名工人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华邦公司转账的5,000元为***2020年11月29日至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经查,原告岳***公司承包灌阳至××路××段××路××队项目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方景,第三人方景再将分包所得项目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吴永红,被告***由包工头吴永红安排到路基一队工地施工,被告***的工资分别由第三人华邦公司通过农民工账户及吴永红通过微信支付。被告***是在该工程项目中施工的劳动者,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受原告岳***公司的管理与支配。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岳***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能据此认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以第三人方景与原告岳***公司之间违法分包为由,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岳***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岳***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亚妮
审 判 员 赵 雷
人民陪审员 叶 剑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福珍
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