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602民初561号
原告: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黄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xx出生,苗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工程为:路基土石方工程及部分附属工程,其中部分附属工程为路基附属工程,而涉案DJ1429+380.56钢筋混凝土框架涵为涵洞工程。因此,原告并非DJ1429+380.56钢筋混凝土框架涵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为:***系DJ1429+380.56钢筋混凝土框架涵的包工头,其承包工程项目后,于2016年8月3日喊被告等人来工地做事,并具体负责带领其进行施工、支付其工资。据此,被告应系***雇佣人员。而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管理,也并未支付其工资,原告甚至都不知道被告的存在。因此,原、被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是在原告的项目部施工工作时受伤。2、因被告没有用工资质,需要拥有用工资质的***来承包该工程。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6月30日,原告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26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工程DK1427+940~DK1430+150路基土石方工程及部分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签订该协议后,又将该工程中的DJ1429+380.56钢筋混凝土框架涵项目发包给案外人***。2016年8月3日,案外人***喊被告***等人在其承包的位于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桃李村工地工作。2016年12月1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在工地搭架子装八字墙时因一根钢管没有上扣子而滑倒受伤。被告认为,被告受聘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处从事现场施工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4日,被告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11月14日,该会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被告***受案外人***雇请,不受原告直接管理,与原告不具有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和依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现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受原告监督、管理,与原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岳阳银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