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德澳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德澳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凯利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商初字第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德澳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倩,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宜逊,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凯利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虹,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德澳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澳保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凯利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澳保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倩、孙宜逊,被告(反诉原告)凯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德澳保温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德澳保温公司向被告凯利龙公司购买雅达AEPS聚合聚苯板用于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病房综合楼南楼的施工,原告德澳保温公司给付被告凯利龙公司货款5万元。双方同时商定被告凯利龙公司于2013年10月4日、2013年10月16日供货。被告凯利龙公司供货时,经现场检验,其供应的聚合聚苯板及辅料与检测报告不符、无法使用,因此,被原告德澳保温公司的招标建设单位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拒收。被告凯利龙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导致原告德澳保温公司工期延误,也给原告德澳保温公司造成了名誉和经济的重大损失。事后,虽经原告德澳保温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凯利龙公司拒绝返还货款,为此原告德澳保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凯利龙公司返还货款5万元及迟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凯利龙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凯利龙公司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德澳保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凯利龙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
证据2、进货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德澳保温公司向被告凯利龙公司购买货物的品名、单价及被告凯利龙公司在提供该产品时应当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和省备案证书;
证据3、收条1份,证明被告凯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于2013年10月1日收到了原告德澳保温公司的材料款5万元;
证据4、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现场验收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凯利龙公司送货到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工地时,经原被告双方及招标建设单位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现场验收,共同认为板材无法使用,无法接收;
证据5、照片7张,证明被告凯利龙公司所送货物辅料为三无产品,板材未予卸车,同时照片4、7证实板材断裂,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6、山东省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凯利龙公司提供的产品必须在山东省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且需要有登记备案证明,没有登记备案证明的不预验收,该办法第15-18条有相关规定,附录第七项证明被告凯利龙公司提供的产品必须有备案登记。
被告(反诉原告)凯利龙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本诉原告德澳保温公司的诉讼请求返还货款,不是货款,在双方的订购合同中注明的是定金5万元。2013年10月1日,凯利龙公司与德澳保温公司签订了为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供应聚合聚苯板辅料及聚合聚苯板的订购合同,因为是特殊产品必须单独定制,德澳保温公司支付5万元定金。凯利龙公司按约定时间和质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德澳保温公司却单方违约,以自认的方式提出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任何鉴定部门的认定报告。因为凯利龙公司投入大量工作、人力及财力,该批货物属于单独定制无法二次销售,为此凯利龙公司与德澳保温公司协商处理,但德澳保温公司置之不理,在德澳保温公司首先违约的前提下,才造成德澳保温公司与凯利龙公司之间定金款无法结清,另双方也无法退回定金。另外,由于德澳保温公司的恶意行为,给凯利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凯利龙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德澳保温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2万元;2、被反诉人德澳保温公司支付增值税款13099.21元;3、被反诉人德澳保温公司支付运输费7500元;4、被反诉人德澳保温公司支付仓储费7500元;5、被反诉人德澳保温公司支付卸车费1000元;6、被反诉人德澳保温公司支付产品报废损失费124780.40元;7、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德澳保温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凯利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反诉被告德澳保温公司提供的律师函1份,第一段内容证明所交的5万元系定金;
证据2、进货确认单,证明德澳保温公司支付凯利龙公司定金5万元;
证据3、山东省新型墙材建筑产品证书,证明凯利龙公司提供的产品已经在相关部门备案;
证据4、合格证,证明凯利龙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
证据5、产品质量保证书,证明凯利龙公司提供给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的材料是有保证的;
证据6、雅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情况说明1份,证明凯利龙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
证据7、增值税发票,证明凯利龙公司已经为提供的产品缴纳相关税;
证据8、仓储费7500元,卸车费1000元收条、运费7500元发票,证明凯利龙公司的产品已按时按地点按质量要求送达德澳保温公司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德澳保温公司与凯利龙公司签订《雅达AEPS聚合聚苯板进货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一份,确认单约定由凯利龙公司向德澳保温公司承建的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病房综合楼南楼项目提供聚合聚苯板及辅料,总价款为124780.40元。另约定,以上报价含税金及一车运费,不含卸车、现场抽检复试费及其他任何一切费用。甲方即德澳保温公司需提前10天提供产品规格及数量的用量申请表,已定产品不执行退货(有质量问题除外)。乙方即凯利龙公司提供所供产品检测报告及省备案证书复印件,济南备案于10月30日前提供给德澳保温公司。双方协商认可本报价单后,德澳保温公司支付凯利龙公司定金5万元。王钢在确认单上德澳保温公司处签字,凯利龙公司在确认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单签订当日,德澳保温公司向凯利龙公司支付人民币5万元,凯利龙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德澳保温装饰公司材料定金伍万元整。发票后补,货4日到(除AEPS外)。
2013年10月16日,凯利龙公司将货物运至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病房综合楼南楼项目工地,德澳保温公司及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经有关工作人员现场验收认为聚合聚苯板内湿度大,板材无任何强度,货物质量不合格,未接收货物,凯利龙公司将货物运回保管。
2013年12月13日,德澳保温公司向凯利龙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其返还5万元定金。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日,德澳保温公司与凯利龙公司签订的《雅达AEPS聚合聚苯板进货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对本诉原告德澳保温公司向本诉被告凯利龙公司支付的5万元的性质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雅达AEPS聚合聚苯板进货确认单》的约定,涉案合同标的额为124780.40元,定金最高不应超过24956元,据此,本院认定本诉原告德澳保温公司向本诉被告凯利龙公司支付的5万元中的24956元定金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对超出部分应认定为无效。
确认单签订后,本诉被告凯利龙公司向本诉原告德澳保温公司交付货物,本诉原告德澳保温公司拒绝接收,虽其提供证据4、证据5予以证实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均是其单方认定,未得到凯利龙公司认可,亦未经相关部门检测,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货物确有质量问题。因此,本诉原告德澳保温公司主张本诉被告凯利龙公司违约证据不足,要求其返还全部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本诉原告德澳保温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凯利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单方拒绝接受凯利龙公司提供的货物,系本诉原告德澳保温公司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其已经向凯利龙公司支付的24956元系定金,德澳保温公司无权要求凯利龙公司返还。对超出的25044元,凯利龙公司应予以返还。
关于反诉原告凯利龙公司要求违约金2万元的主张。反诉原告凯利龙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德澳保温公司已经支付的5万元为定金,因此,本案中反诉原告凯利龙公司主张了定金、违约金两种主张,而违约金、定金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而预先支付给对方的款项;违约金是指按照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款项。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也可以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据此,反诉原告凯利龙公司只能选择一种合同责任。在其主张不返还反诉被告德澳保温公司支付的定金的前提下,无权要求德澳保温公司支付违约金。对反诉原告凯利龙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德澳保温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凯利龙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德澳保温公司支付增值税13099.21元的诉讼请求。虽反诉原告凯利龙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但反诉被告德澳保温公司称其从未收到该增值税发票,凯利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涉案的增值税发票交付德澳保温公司,因此,凯利龙公司要求德澳保温公司支付增值税13099.2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凯利龙公司主张的运输费7500元、仓储费7500元、卸车费1000元的损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反诉原告凯利龙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未超过定金24956元,反诉原告凯利龙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德澳保温公司支付运输费、仓储费、卸车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凯利龙公司主张的产品损失费124780.40元,因反诉原告凯利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货物为单独为反诉被告德澳保温公司制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不可二次销售,因此,反诉原告凯利龙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德澳保温公司支付产品报废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济南凯利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本诉原告济南德澳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5044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济南德澳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济南凯利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由本诉原告济南德澳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0元,由本诉被告济南凯利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0元,由反诉原告济南凯利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树杰
代理审判员  闫秋芹
人民陪审员  刘永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