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商初字第641号
原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孙村办事处春博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副总,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德澳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德澳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以原、被告已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苏为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