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潭中民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桃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杨,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系该公司纪检监察部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1号3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樊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柏林,北京市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杨,被上诉人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接”东方汽轮有限公司汉旺生产基地灾后异地重建项目”,成立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汽工程项目经理部。2009年2月22日,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汽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发泡水泥板加工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汉旺生产基地灾后异地重建项目锻造厂房发泡水泥复合板屋面工程的产品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和现场安装,合同价款为2326500元(单价为含税价,面积为暂定数量,结算面积按实际竣工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款25%作为一期备料款。2、货到现场100%并检查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65%。3、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经分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4、工程质保金占工程总造价的5%,质保金应于分项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屋面板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付清。合同还就其它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汽工程项目经理部及监理单位,于2009年8月20日签署锻造厂房结构吊装验收记录。2009年10月8日,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汽工程项目经理部签署产品完成情况确认单。2009年12月10日,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汽工程项目经理部签署建筑工程结算书(东汽),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357653.3元。2009年12月15日,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汽工程项目经理部对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提交的发泡水泥复合板项目价款结算单予以确认,该结算单确认本项目实际工程量为10032.57平方米,实际价款为2357653.3元,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汽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履约中已支付1330000元,尚欠1027653.95元,其中117882.70元为质保金,本次应付款为909771.25元。事后,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汽工程项目经理部依合同付款,而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汽工程项目经理部XX于2010年12月10日书面函告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言明欠款原因。2011年1月,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汽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工程款。2013年6月3日,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事后,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汽工程项目经理部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2日以快递方式向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支付欠款的函”,可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将所欠工程款(含质保金)向其支付,故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看,《发泡水泥板加工承揽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09年2月22日,而该合同中对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已明确作出约定,即工程质保金占工程总造价的5%,质保金应于分项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屋面板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付清。从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4来看,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安装完成和结算时间分别为2009年10月8日、2009年12月15日。因此,最后质保金的履行时间应确定为2011年11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从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8来看,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以快递方式向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支付欠款的函”,此时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已向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月12日开始重新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诉讼时效届满。鉴于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因此,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汽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发泡水泥板加工承揽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汽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项目,且该工程结算后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汽工程项目经理部系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东方汽轮有限公司汉旺生产基地灾后异地重建项目”而成立,且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汽工程项目经理部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由此,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汽工程项目经理部在本案应向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只能由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受。由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对尚欠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27656.3元(含5%的工程质保金)无异议,因此,对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从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汽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发泡水泥板加工承揽合同书》来看,该合同虽未就违约金的数额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但是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汽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项目,且该工程结算后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构成违约。由于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汽工程项目经理部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的规定:“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按照约定;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50%计算标准计算”,因此,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然而,从该合同来看,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汽工程项目经理部就支付5%的工程款质保金的时间已作出约定,即工程质保金占工程总造价的5%,质保金应于分项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屋面板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付清。因此,工程质保金的利息只能从分项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屋面板无质量问题后30日开始计算,故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请拖欠工程质保金的利息从2009年9月30日开始计算,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原审判决:由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共计72765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工程款609771.25元从2009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止;工程质保金117882.7元从2011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3270元,由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15日办理完结算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来双方失去联系。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直至2013年9月12日才致函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此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承包建设的工程已于2009年10月8日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且已办理结算,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多年,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多个角度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期:(1)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主张了催要工程款的权利;(2)2014年6月11日,上诉人已经承认欠款事实,并同意部分履行欠款义务,诉讼时效依法中断;(3)关于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法律规定证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个别证据认定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二审阶段的新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4年6月11日在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张部长办公室的录音资料,拟证明上诉人同意部分履行义务。
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录音无法听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被上诉人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录音资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都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发泡水泥板加工承揽合同书》对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分期履行承揽款的最后一期作出明确约定,即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分项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屋面板无质量问题后三十日内。虽被上诉人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项目分项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上诉人应支付最后一期承揽款的时间无法确定,但从《发泡水泥板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可以看出,本案所涉承揽项目必须先完成安装再进行分项竣工验收。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安装完成时间为2009年10月8日,故本案所涉项目的分项竣工验收的时间不应早于2009年10月8日,最后一期承揽款的履行期限,即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应早于2011年11月8日。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2日以快递方式向上诉人发出“关于要求尽快支付欠款的函”,且上诉人认可已经收到该函件,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信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中断。故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月12日开始重新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诉讼时效届满。被上诉人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0元,由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东妮
代理审判员  陶 玲
代理审判员  许 姣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胡 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