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桃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邝琳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瑞,女,土家族,1997年1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镝,男,汉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龚澧,女,汉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审第三人: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黄泥塘。
法定代表人:严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跃,男,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澧、原审第三人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0)湘1302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0)湘1302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龚澧是合伙关系,龚澧是合伙负责人之一,其协助办理工程款并收取工程款尾款1764831.29元的行为应由全部合伙人承担,被上诉人***无理由再向上诉人讨要工程尾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虽然案涉《合作项目施工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亦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龚澧虽为被上诉人的合伙人,且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合作项目施工协议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与龚澧之间的《合伙协议》来对抗《合作项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2011年9月以来,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发函,明确告知龚澧不是合同主体,未经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不能将款项支付给龚澧。
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陈述,本案与其无关。
龚澧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向原告支付五笔工程款款项共计1764831.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五矿二十三冶公司签订了《合同项目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方式为原告施工、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监管的经营模式,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授权管理部参与工程项目全过程监管;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财务部负责办理该工程开户手续,由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将该账户纳入被告网上银行管理;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按原告所承担工程的最终结算值向原告收取该工程总造价2%管理费,根据该工程建设方拨付款项同步收取,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直接从账户扣划;项目经理部公章及项目财务专用章由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保管。《合同项目施工协议书》签订后,2009年2月11日,原告与龚澧对该工程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工程正式施工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在2009年将施工进度款按时支付给了原告和龚澧。2011年9月20日,原告致函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告知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应当将相应的工程尾款支付给原告本人,龚澧不是合同主体,不享有收款的权利,如果工程款没有直接支付给原告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承担。2015年8月12日,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致函原告,告知原告项目工程已于2009年完工,但一直未办理结算,请原告在7日内前往第三人处办理结算,逾期造成损失和责任由原告负担。2015年8月18日,原告回函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告知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原告已经在2009年11月施工完毕并将结算资料交给了业主单位第三人,原告与龚澧系合作关系,原告负责施工,龚澧负责与业主单位第三人对接,如因龚澧未能适当履行协调义务,导致业主单位第三人及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原告将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为减少损失、实现共赢,请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接到函告后督促龚澧积极履行协调义务,积极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并在接到函告十日内与原告联系协商支付项目工程款相关事宜。否则,原告将立即启动诉讼程序。之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联系龚澧与业主单位第三人进行了结算。结算期间,第三人将结算工程尾款支付给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将扣款扣税后剩余的工程尾款1764831.29元分五次支付给了龚澧,具体支付时间、金额为:2016年10月20万元、2017年1月60万元、2017年2月40万元、2017年10月30万元、2018年214831.2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第三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项目施工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转包协议依法无效,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应参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提出已经将工程尾款1764831.29元支付给龚澧,原告要求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督促龚澧去结算,龚澧结算后领款是表见代理,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的全部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引入龚澧合作,且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龚澧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原告在2011年书面发函给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明确告知五矿二十冶公司应当将相应的工程尾款支付给原告本人,龚澧不享有收款的权利。此后,原告在2015年8月18日给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的回函中告知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原告与龚澧系合作关系,原告负责施工,龚澧负责与业主单位第三人对接,请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接到函告后督促龚澧积极履行协调义务,积极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并在接到函告十日内与原告联系协商支付项目工程款相关事宜。该函要求五矿二十三冶公司督促龚澧积极履行协调义务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同时也要求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接到函告十日内与原告联系协商支付项目工程款相关事宜。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接到函告后督促龚澧与业主单位进行了结算,并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将工程余款1764831.29元分批次支付给龚澧,明显不符合原告与五矿二十三冶公司的约定付款方式及双方函告的付款内容。故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仍需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764831.29元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64831.29元。案件受理费20683元,由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项目施工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转包协议无效,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应参照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上诉人提出已将工程尾款1764831.29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合伙人龚澧,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已支付完毕。首先,虽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引入龚澧合伙,但龚澧不是案涉《合作项目施工协议书》的相对方,不享有合同权利义务。其次,虽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向龚澧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在2011年已书面发函至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当将相应的工程尾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本人。此后,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18日给上诉人的回函中又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接到函告十日内与被上诉人协商支付项目工程款相关事宜。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时龚澧向其出示了授权收款的委托手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将工程尾款支付给龚澧前已告知了被上诉人***并征得其同意,其将工程余款分批次支付给龚澧,明显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双方函告的付款内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3元,由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飞跃
审 判 员 杨文模
审 判 员 万江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徽
书 记 员 肖艳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