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302执238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曹轶曦,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桃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的(2020)湘1302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到位187989.64元及执行费2761元。经审查,该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需长期履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湘1302执2385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即本院(2020)湘1302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赵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