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40民终1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一街北一巷23号一鸣佳苑小区1号楼4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自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上诉人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2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时未对其一审原告资格进行审查,且察布查尔县分公司可以证实挖掘机是其购买的,属其所有,与分公司无关。
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退还修理费20,460元;2.赔偿其经济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3.赔偿其租赁挖掘机费用202,0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7月11日,其在察县泰城沙场的一台日立ZX330-3型挖掘机大臂无力,经人介绍找到***,***称可以修好,换个零件(油缸)就行,挖掘机经***修理后使用不到20小时又坏了,***又修理后,挖掘机使用不到1小时又坏了,前后支付维修费20,460元。之后,其找专业修挖掘机的人员经检查发现挖掘机整个液压系统完全损坏。2020年9月11日,其请伊宁市白杨公证处对挖掘机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为了不影响沙场的生产,其自2020年7月26日从伊宁市史建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台卡特324型挖掘机,租赁费为每天1600元,至2021年5月31日,挖掘机一共产生142,000元租赁费,其支付了35,000元租赁费,因该租赁部未提供租赁费发票,故剩余107,000元租赁费未支付。其以每日1600元的价格还租赁了孙超群的挖掘机,挖掘机一共产生6万元租赁费,支付了1万元租赁费,因孙超群未提供租赁费发票,故剩余5万元租赁费未支付。因***不具备修理挖掘机的资质,不仅未将挖掘机修好,反而造成更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依据原告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以及《公证书》可以证实涉案日立ZX330-3型挖掘机系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察布查尔县分公司从覃伟处购买且已向该分公司交付,故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为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察布查尔县分公司而非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就涉案挖掘机主张权利,因此,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18.5元,免予收取。
本院审理查明,根据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2020年7月8日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察布查尔县分公司与覃伟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从覃伟处购买涉案日立ZX330-3型挖掘机,2020年7月14日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察布查尔县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分别支付***维修费2,300元和9,860元。2020年7月26日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察布查尔县分公司与伊宁市史建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租赁其卡特324挖机一台。
本院认为:从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分析,本案涉案日立ZX330-3型挖掘机的所有权人系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察布查尔县分公司,所涉修理合同的相对方系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察布查尔县分公司与***,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以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峻峰
审判员 白瑞芳
审判员 刘云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赖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