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5973号 原告:***,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一街北一巷23号一鸣佳苑小区1号楼4**5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自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男,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8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称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上列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726元;二、判令上列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699元(52,726元×3.85‰×33个月=6,699元,2019年10月16日至2022年7月16日,计33个月);三、判令上列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4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泰城公司承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沙河村委会锦绣家园安置楼房土建工程,被告***挂靠被告泰城公司具体负责施工。2016年4月,被告***代表被告泰城公司与原告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将米东区上沙河村委会锦绣家园安置楼房的室内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达成后,2016年5月,原告按照上列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2017年10月完工。2018年1月21日,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室内涂料粉刷工程量进行核算,并给原告出具《结算书》一份,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米东区上沙河锦绣家园三期1、2、7、8号楼室内涂料粉刷工程款总金额342,672元,已付205,000元,欠137,672元。2019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米东区上沙河村安置房涂料工程款,已付29万,总欠52,726元,本人承诺在2019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城公司辩称,原告诉泰城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泰城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泰城公司也从未授权***与原告协商任何事宜,***挂靠泰城公司对米东区古牧地镇上沙河三期安置楼一沙河***(1#、2#、7#、8#)工程进行施工。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系合同关系,泰城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泰城公司,故本案中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泰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更不存在承担责任一说。综上,原告诉泰城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泰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由我支付原告主张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泰城公司(甲方、施工单位)与被告***(乙方、责任承包人)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泰城公司将米东区古牧地镇上沙河三期安置楼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格为21,529,274.84元,开工日期为179天,乙方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工程全面工作;乙方使用农民工必须签订用工协议,用工超过5人时,需与具有劳务资质的公司签订用工协议,并做相关证照资料登记留档;乙方要把农民工工资支付发放在首,坚持按月或约定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以货币的形式或银行转账足额直接发给农民;工程结算:工程结算由甲方配合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进行结算,结算方式按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规定执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4月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室内粉刷部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于2016年5月进行施工,2017年10月完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于2018年1月21日出具结算书一份,记载的内容为“米东区上沙锦绣家园三期1、2、7、8号楼涂料粉刷工程款总工程金额342,672元,已付205,000元,欠137,672元”,并在结算人落款处签字。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米东区上沙河村安置房涂料工程款已付29万,总欠52,726元,本人承诺在2019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结算书,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首先,二被告关系,从被告泰城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来看,涉案工程由泰城公司承包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其次,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室内粉刷部分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分别出具结算单一份、欠条一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支工程款52,726元,有结算单及欠条为据,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泰城支付此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系被告拖欠工程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的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5,623.48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72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5,623.48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 小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