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322民初693号
原告:***双成塑窗加工厂,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经营者:***,男,1966年5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厂员工。
被告:**,男,1990年5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自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双成塑窗加工厂与被告**、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原告***双成塑窗加工厂于2023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双成塑窗加工厂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双成塑窗加工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903.48元,减半收取计451.74元,由***双成塑窗加工厂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