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富蕴县兴隆塑钢窗厂、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322民初692号 原告:富蕴县兴隆塑钢窗厂,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经营者:***,男,1975年2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告: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4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富蕴县兴隆塑钢窗厂(以下简称兴隆塑钢窗厂)与被告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塑钢窗厂的经营者***、被告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塑钢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484元;2.由二被告承担欠款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挂靠被告泰城公司承包的位于富蕴县乡镇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工程,由原告为其工程制作安装铝合金门、隔断,按照被告**的要求与其指定的会计联系工程相关事宜,包括签订合同、开具发票等,并按照要求把签订好的合同邮寄给其会计,合同金额及发票金额均为46,484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二被告每次承诺会尽快付款,但是至今未付。 被告泰城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泰城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泰城公司与原告没有协商任何事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泰城公司没有进行任何协商,被告泰城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兴隆塑钢窗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通话录音》3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46,484元的工程款未付。被告泰城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与被告泰城建设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兴隆塑钢窗厂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铝合金门隔断制作安装合同》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泰城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向泰城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泰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不认可,该份合同是空白合同没有被告泰城公司公章,也正如原告所述发票也是邮寄给被告**的跟被告泰城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因铝合金隔断制作安装合同无签署人的签字确认,故对其不予确认;结合庭审可以认定该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而开具的,故对其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还款协议》1份,证明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6,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泰城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该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被告泰城公司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结合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6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的事实。被告泰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与被告泰城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未能显示聊天相对人的身份情况,无法确认其身份,故对其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兴隆塑钢窗厂为被告**承包的富蕴县乡镇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乡镇学校人居环境整治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制作安装铝合金门、隔断,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金额为46,484元的增值税发票。202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塑钢窗厂46,000元,并约定在2023年6月10日前支付1万元,余款在2023年7月31日前付清,上述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所欠款项及利息应如何支付。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原告以被告泰城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用***被告**欠付其承揽费的主张,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还款协议中约定***于2023年6月9日撤诉后,被告**向其履行还款义务,撤诉不是双方能够约定的事由,是法院经原告自愿申请并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后作出的裁决,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但不影响该协议中对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的约定。该还款协议不仅有被告的签字,还载明了被告欠付原告款项的具体金额,及还款期限等内容,结合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增值税发票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承揽合同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按照要求向被告**交付了承揽的铝合金门及隔断,工程完工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以被告泰城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202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欠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欠款数额为46,000元,该协议为双方最新的意思表示,应按其约定来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6,484元承揽费,不符合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其应按还款协议中约定的46,000元履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6,000元承揽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实际为被告**因**履行支付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及利息损失的计付标准,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从2020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其中1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23年6月11日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止,46,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2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及被告**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结合庭审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泰城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泰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富蕴县兴隆塑钢窗厂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即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蕴县兴隆塑钢窗厂46,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23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6,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富蕴县兴隆塑钢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1元,减半收取计48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