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6民初1542号
原告:新疆**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远景西路16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厦门一街北一巷佳苑小区1号楼4**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06月14日出生,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城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材料款37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56,980元。(370000×15.4%,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工程需要建材,向原告购买,被告在2020年9月、10月共计在原告处拿走建材款项共计52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开具520,000元的发票,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共开具了5**值税专用发票,每张104,000元,共计520,000元。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其余的370,000元一直未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泰城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所说的工程是外包的项目,原告的材料不是我公司购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7日,**公司(供方)与泰城公司(需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向泰城公司供应防水卷材,数量合计3250卷,单价160元,金额合计520,000元(包含税金和运输费),合同于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后打款。合同签订后,**公司向泰城公司陆续供应材料,2021年1月20日,**公司向泰城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票面金额共计520,000元。2021年1月27日,泰城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1份、《网上银行交易明细》1份、《增值税发票》5份、《明细》15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泰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向泰城公司提供了货物,泰城公司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公司向泰城公司供货共计5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22年1月20日泰城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50,000元,尚欠**公司货款370,000元未付,故**公司要求泰城公司支付货款3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泰城公司承包给第三方,本院认为,《承包合同》与本案原告无关联,且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对等,作为供方原告的主要权利即为收取货款,被告通过与第三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限制原告的主要权利,延缓其付款义务,明显显失公平,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以银行15.4%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打款,其后被告再无付款。现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考虑到原告因被告未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合同签订、履行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本案中的违约损失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结合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自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11月20日,违约损失应为17,806.25元(370,000元×年息3.85%×1.5倍÷12个月×10个月);自2021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违约损失应为1,757.5元(370,000元×年息3.8%×1.5倍÷12个月);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违约损失应为1,711.25元(370,000元×年息3.7%×1.5倍÷12个月)。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1,275元(17,806.25元+1,757.5元+1711.25);自2022年1月20日起,被告应以未付款3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材料款370,000元;
二、被告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1,275元;并以未付款3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1月20日起向原告新疆**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26,980元,给付标的391,275元,占诉讼标的的91.64%;案件受理费8,559.40元(原告已预交8,559.40元),由被告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64%即7,843.83元,由原告新疆**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36%即71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