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322民初1005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出生,个体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出生,个体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疆某公司、**支付**劳务费277,530元;2.新疆某公司、**承担欠款期间利息,自202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新疆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新疆某公司承担支付工资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日**与新疆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职位为施工管理,***同期从2021年7月1日起至本项目完工,新疆某公司安排**在***人居环境建设项目-乡镇学校人居环境整治基础设施提升改造项目中,担任现场负责人。月工资为税后18,000元,不足整月按500元/天支付,完工或停工超过60天,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资,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生效。关于支付劳务费的工作时间,2021年7月25日开始工作,7月不足整月,2022年4月19日到***,2023年8个月的工作量,年薪120000元。2021年7月25日到12月底,**带相关人员到44个教学点,每项工作进行落实。2022年4月19日到9月27日,经**安排,**带**乙夫妻俩开展工作,负责**伙食及住宿,44个教学点的暖气、给排水施工,一个教学点需要两到三天,或者需要一周时间。2022年9月27日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因送**妻子回老家,在10月8日到达恰库尔图卡点时,因疫情封控不让进入,乌鲁木齐市也不让进入;后返回老家,途中困在哈密25天,不让出疆;10月30日同意出疆;返回新疆时间是12月12日。2023年3月-6月,总共工作40天,与**雇人完善、修复不合格的部分。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新疆某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新疆某公司、**共计向**支付劳务费44,970元,剩余277,530元未付。**与新疆某公司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因劳务合同系**交给**签订,后期也是与**联系,因此**应承担给付责任。 新疆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各项诉请,公司未与**签订合同,同时未向**支付44,970元。新疆某公司与**之间未建立任何书面、口头、事实的合同关系,公司并不认识**,庭审中****由**与其签订合同、联系、磋商,**无权诉请新疆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辩称,其本人从事建筑行业以来,未与材料人员签订过合同,只是朋友之间的口头约定。且合同中并没有本人的签字,**施工中实际费用已经结清,不存在欠付劳务费。关于工资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根据建筑业行规冬休及不干活没有工资,带车每月损耗费用支付2000元,因疫情被封在家里不可能算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举证,证据一:劳务合同、付款凭证,证明2021年7月1日**与新疆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职位施工管理,合同期从2021年7月1日起至本项目完工,**工作内容:经新疆某公司安排在***人居环境建设项目-乡镇学校人居环境整治基础设施提升改造,担任项目现场负责人工作。月工资为税后18,000元,含每月3000元自带车费用,不足整月按500元/天支付,完工或停工超过60天,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资。新疆某公司、**通过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4,970元。新疆某公司、**质证意见1.对劳务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加盖的公章不知来源,不是公司公章;如与公司签订,合同内容应当由公司填写,该合同手写内容系**自行填写,系伪造;2.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是新疆某公司支付。同时**认为,劳务合同应由劳务公司签订,不应有建筑公司签订,签订合同应由委托人、负责人签字,劳务合同未加盖骑缝章,合同属于虚假、伪造,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合同内容文字为其本人书写,新疆某公司举证民事裁定书,本院对劳务合同不予确认。结合**证据二,对已支付劳务费44,970元予以确认。 证据二:**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劳务合同时间2021年7月25日,2022年4月-12月**向**汇报工作,提供劳务的事实;2022年8月30日与签订劳务合同相互印证是**自带车的事实;2022年12月8日**承诺会发放欠付工资的事实;2023年4月-6月15日**提供劳务的事实;6月15日与**聊天记录“**这里的事情基本结束了,回去的费用要660多元,麻烦**安排”,杜回复“好的”,**当天支付600元回家费用,证明原告为**工作截至期限2023年6月15日。以上证明自2021年7月-2023年6月15日期间**一直为**提供劳务,每年的工作期限为4月-12月。新疆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工作人员未参与聊天,无法证实**为公司提供劳务,同时可以证实**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公司不需承担责任。**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从2022年6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证明**系公司工地的材料员,可以证明**来工地的时间及该项目在2021年11月底经五方验收;2022年5月**与**来项目进行维修,至2022年疫情封城,**于2022年9月27日离开***;2023年春节后因有案件开庭,**开车前往;2023年4月份因审计**与**勘查现场待了四五天后返回乌鲁木齐市;5月底维修需要材料**与**又返回工地。这是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的**工作时间点。本院认证意见,微信聊天记录能证实**提供劳务具体工作内容,结合**、**当庭**,可以确认原告工作时间,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确认。 证据三: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打印件,证明案涉公章在***使用过的事实。新疆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原件,图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虽为其发送,但是图片看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变更后诉请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四:2021年9月11日**转给**10,000***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凭证,证明2023年9月11日13时11分**与**聊天记录:“他不同意非要等至6点付钱了再卸车,他还是要坚持等钱到”,随后**转账给**10000元,**又立即将该款项给**用于支付大车运费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8月29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聊天记录中说**工地负责人的事实,与**在庭审中所述**材料员的事实不相符。 新疆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始载体音频无法播放,证据四中不能证明10,000元系用于支付大车运费。**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只是负责材料签收,公司及其本人并未委托其支付材料费及运输费,即使存在材料费、运输费公司也需相应发票由公司财务付款;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微信截图断章取义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四不予确认,在案无其他证据印证,**向**支付10,000元系代**转付;结合**证据二微信内容,对证据五予以确认, 新疆某公司举证,证据一: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出具承诺书及安全生产责任状,证明公司将全部工程承包给**,**为全部工程实际施工人,客观上不存在公司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可能性。**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是案涉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与案涉项目相关合同的表见代理特征。**质证意见,对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2022)新4322民初16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案涉工程关联案件中,印章非公司真实印章,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质证意见,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对证据予以认可,1684号案件中也是**签字并**。本院认证意见,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举证,证据一:备用金转账表、工资转账明细、微信截图,证明1.工资转账:2021年向**转账支付工资30,000元,证明当初口头约定每月5000元的工资(2021年7月-12月);2.2022年向**转账支付工资35,000元(2022年5月-12月),其中2022年1月29日**向**转账5000元系**家中有事预支;3.2023年2月14日**每月预支2000元;4.工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当初的口头约定真实;5.**经手材料后,财务共同向**个人支付备用金112,640元,该笔款项至今**未向财务销账;6.2022年少发工资10,000元是**确实自带车辆,该笔款项从备用金中消减,至今未销账;7.微信截图证明**在2022年9月27日带**妻子去内地已支付相应费用4800元。**质证意见,1.2021年11月23日9995元、2022年12月8日19,980元、**的5000元、2021年11月5日9995元上述四笔与其举证一致,以及2023年2月14日**甲的2000元,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2.2021年9月11日10,000元收款系支付大车的运费,在聊天记录中有体现。3.从备注中可以看出,**的转账系新疆某公司的劳务费。4.对2022年9月27日的4800元系从河北回来的加油费及过路费,当时封城没有交通工具,**在高速公路上待了十几天,新疆不接收,疫情期间也应作为工作时间(期间:9月27日-12月8日,返回新疆后继续到***工作);5.备用金转账表的真实性认可,且备用金有相应的支出,没有对账的原因是**的财务人员没有时间,备用金同意后期对账。有垫付的相应费用,另行主张。新疆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款项并非新疆某公司支付给原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证据一付款凭证,对工资转账明细予以确认,已支付工资66,970元;对2021年7月-12月、2022年5月-12月工作时间系**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证据二对微信截图不予确认,4800元为乌鲁木齐河北往返车辆油费、过路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案涉工程情况。2020年9月22日,新疆某公司(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就案涉***乡镇农村人居环境建设-乡镇学校、人居环境整治基础设施提升改造项目,订立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乙方按工程结算价款3%管理费和1%企业所得税以及乙方自行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甲方交纳税金。**认可**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负责人。 二、**提供劳务事实。工作内容为:巡视不同乡镇工作地点,监督并汇报工程施工进度,沟通材料及运费,安排水暖及地砖施工顺序,协调合适电工施工人员。 2021年工作时间:2021年7月至12个月,5个月工作时间。 2022年工作时间:**主张2022年4月19日至2022年9月27日。**举证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工作时间2022年5月22日到2022年9月27日。2022年9月27日开车带**家人前往内地,2022年10月5日返程,因疫情未能返回新疆,2022年12月8日返回新疆。**举证阶段自认2022年5月至12个月,7个月工作时间。综上,确认两个阶段工作时间:2022年5月8日至10月5日,共计4个月28天;2022年10月5日至12月7日,共计2个月3天。 2023年工作时间:**主张工作时间40天。**微信聊天记录工作时间:2023年4月8日至4月12日共计5天,5月30日至6月15日共计16天。****2023年春节后因案件开庭,**开车前往;2023年4月工作4-5天;5月底**因维修前往工地。综上,考虑案件开庭天数,确定2023年工作时间25天。 三、工资支付情况 付款主体 时间 金额 收款人 合计 ** 2021.9.11 10,000元 ** 某公司 2021.11.5 9995元 ** 某公司 2021.11.23 9995元 ** ** 2022.1.29 5000元 ** 某公司 2022.12.8 19,980元 ** **甲 2022.7.14 10,000元 ** **甲 2023.2.14 2000元 ** 66,970元 本院认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与**以口头形式达成劳务合同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按照约定给付报酬。本案争议焦点为:1.**工作时间如何确定;2.劳务费用及利息如何认定。 焦点1:**庭审对原告工作时间的**构成自认,与原告主张及在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并对2021年至2023年非连续用工期间,分两类确定劳务用工时间。一是正常用工时间10个月23天(5个月+4个月28天+25天);二是受疫情影响用工时间2个月3天。 焦点2:**对劳务费如何计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辩称工资5000元/月,车辆折损费用2000元/月,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与双方支付习惯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对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亦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按照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认。本案**以其本人、女儿、劳务公司名义先后7次向**支付工资,其中5次的单笔支付金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以10,000元/月作为劳务费给付标准符合常理及双方交易习惯,本院确认**月劳务费10,000元。 对于疫情期间劳务费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辩称疫情封控在家不应支付劳务费用,与其自认2022年5月至12月按照5000元/月支付工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因疫情封控,客观存在因道路通行受阻而增加的油料费、住宿、伙食费等相关费用,同时无法按计划返回居住地必然产生伙食、住宿等费用。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就**在2022年10月5日至2022年12月8日共计2个月3天时间,应予以适当补偿,按**自认5000元/月,2个月3天本院酌定10,000元。综上,**提供劳务费用116,666.67元{(10个月20天×10000元/月)+10,000元}。扣减**已支付66,970元,**应向**支付劳务费49,696.67元。关于利息诉请,在案未有证据证实**与**确定劳务费给付期限,未有相关利息约定,对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49,696.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2.95元,由被告**负担1,042.42元,由原告**负担4,42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