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2923号
原告:新疆新春通信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韶山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睿,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街道喀什东路498号华源·***园30栋1层商铺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新春通信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春公司)与被告新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睿以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打扫卫生、扫雪、消毒杀菌费用合计326775.42元;2.本案保全费2153.88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小区物业保洁服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管理的乌鲁木齐高新区部分小区的日常清洁、维修、冬季清雪服务。并且对具体服务合同金额,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新冠疫情期间,因为社区要求增加消毒杀菌工作,双方协商并确定了消毒杀菌的服务合同金额后,原告又提供了日常的消毒消杀工作。因被告不支付从合同签订后到2020年3月20日的任何打扫卫生、扫雪、消毒杀菌的费用给原告,原告迫于无奈按照合同的约定从2020年3月21日停止了小区保洁服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打扫卫生、扫雪、消毒杀菌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保全费也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5日,原告新春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小区物业保洁服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保洁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确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管理的乌鲁木齐高新区共计29个小区的日常清洁、维修、冬季清雪服务。一、承包方式:采用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工具、包设备的方式。二、清洁频率以及周期:1.冬季(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每周清扫1次公告区域、楼外道路)2.冬季(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每周清扫1次楼道、楼梯地面、擦拭楼梯扶手、栏杆)。3.垃圾保洁(只清理至垃圾船和垃圾箱)。4.冬季停雪后72小时内清扫小区道路上的积雪(整齐堆放至绿化带或空地即可,不负责拉运)。三、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止。四、保洁状况:项目名称:小区整体物业保洁。保洁位置信息:共计29个小区。十、1.乙方从2020年1月15日起人民开始进驻各小区现场。六、合同金额:1.小区清洁服务费用为每月每个单元280元整。2.小区路面清雪在2020年4月15日前按照每平方1元计算,2020年到2021年之后的冬季清雪工作按照包年价格计算。十二、其它事项: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并具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盖章之日起合同生效。
原告自认,该《保洁服务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服务的小区为29个,但实际只给12个小区提供了服务。
经本院询问,因2020年1月底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原、被告在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中未约定消杀价格,原告称就消杀价格口头约定为消杀一次按照清扫两次价格计算,原告自愿将消杀一次按照清扫一次价格计算。
2020年3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发送《**物业汇总表截止3.15》及《工作量确认单(2)》(该确认单项下包括:1、2、3月打扫卫生、消毒、扫雪统计)。
2020年3月20日,原告停止履行《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签订之日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原告为12个小区提供的清洁、消杀、冬季清雪服务工作量总金额合计326775.42元。
原告为本案进行诉讼保全交纳保全费2153.8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给12个小区提供清扫、消杀、冬季清雪的服务,于2020年3月16日,通过微信给被告发送《**物业汇总表截止3.15》及《工作量确认单(2)》,向被告核对在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给12个小区提供清扫、消杀、冬季清雪服务的工作总量及总金额,被告**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合同价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履行合同期间为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3月20日,依据合同第六条“合同金额:1.小区清洁服务费用为每月每个单元280元整。2.小区路面清雪在2020年4月15日前按照每平方1元计算……”以及原告称双方达成的口头约定消杀一次按照清扫两次价格计算,原告自愿将消杀一次按照清扫一次价格计算,原告为12个小区提供的清扫、消杀、冬季清雪服务的工作量总金额核算为326775.42元,比2020年3月1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的《**物业汇总表截止3.15》及《工作量确认单(2)》中载明的总金额要少,且消毒价格根据操作流程原告按照清扫一次价格计算亦属合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清扫、消杀、冬季清雪服务费用326775.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供服务期间存在重大过失,导致被告多次被通报并被罚款,经济和名誉都有重大损失,并提出要求本院调取以查明被告因原告没有按时提供服务且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标准而被相关部门处罚的证据。庭审后,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认可相关部门给被告开具了罚款单据,并且其已经从银行调取,在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的时间内,被告未提供该项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申请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合同约定提供发票为付款的前置条件,本院认为,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供方提供服务、受方支付对价,从而构成服务合同相对方的主要对等义务,而合同约定的供方提交发票与受方支付对价不能形成主要对等义务,被告不能以未提交发票而拒绝付款,故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保全费2153.88元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新春通信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扫、消杀、冬季清雪费用326775.42元;
二、被告新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新春通信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2153.88元。
上述款项被告新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6.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瓮 立 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