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景宏利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市景宏利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7民初17228号
原告:秦俊芳,女,1969年6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曲沃县。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玉梅,女,1940年11月13日出生,山西省曲沃县。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女,1997年3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曲沃县。
公民身份号码:×××。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悦,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景宏利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775A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5732338217。
法定代表人:田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旭,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俊芳、陈玉梅、***与被告北京市景宏利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宏利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俊芳,陈玉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悦,被告北京市景宏利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旭、王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359800元(2018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990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丧葬费50802元(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8467元);3.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3512.5元;4.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11时17分许,被告职工吕清新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普通货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东街南口由北向东行驶时,致使死者冯秀峰从车厢内跌落地面导致冯秀峰死亡。2019年4月25日经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吕清新负事故全面责任,死者冯秀峰无责。原告认为吕清新系被告职工,当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死者冯秀峰系我公司员工,经劳动仲裁程序确认,被告与其有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相关赔偿应通过工伤保险处理,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程序。否则与国家倡导的建立、健全保险制度及要求企业为员工购买保险之精神背道而驰,对于工人单位而言显失公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冯秀峰与被告景宏利豪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书,冯秀峰岗位为区管道路日常养护,工作区域为石景山区行政辖区内。2019年3月20日11时17分许,被告职工吕清新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普通货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东街南口由北向东行驶时,致使车内乘客冯秀峰从车厢内跌落地面导致冯秀峰死亡。2019年4月25日经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吕清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冯秀峰无责。
原告陈玉梅系死者冯秀峰之母,原告秦俊芳与死者冯秀峰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死者冯秀峰女儿。事故发生后,秦俊芳以冯秀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冯秀峰系完工回单位途中从单位车上跌落后死亡为由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冯秀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2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石劳人仲字第【2019】第2294号裁决书认定,冯秀峰与景宏利豪公司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3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曲沃县曲村镇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景山交通支队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劳动合同书、北京石劳人仲字[2019]第2294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石景山交通支队事故科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冯秀峰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其履行职务后返回单位期间,故冯秀峰与被告景宏利豪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现原告就相关损失通过民事诉讼,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要求被告景宏利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俊芳、陈玉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舟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世昌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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