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景宏利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景宏利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07行初35

原告北京市景宏利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3号楼1775A房间。

法定代表人田伟,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雪燕,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路66号。

负责人齐兵,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乐,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

负责人徐熙,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南,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秦俊芳,女,196965日出生,住山西省曲沃县。

委托代理人肖悦,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景宏利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宏利豪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以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京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430日立案后,向被告石景山区人社局、北京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由于秦俊芳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决定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并于20206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宏利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雪燕,被告石景山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徐乐,被告北京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南,第三人秦俊芳的委托代理人肖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石景山区人社局于201911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京石人社工伤认(1070T0392607)号,以下简称607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秦俊芳。职工姓名:冯秀峰。用人单位:景宏利豪公司。事故时间:2019320日。诊断时间:2019322日。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死亡。受伤害及医疗救治诊断情况:20193201117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东街南口,景宏利豪公司员工吕清新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返回单位途中,公司员工冯秀峰不慎从车厢内跌落,经抢救无效于2019322日死亡。20191014日受理秦俊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秦俊芳所报情况属实。冯秀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3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人社复决字[2020]3号,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607号决定书。

原告景宏利豪公司诉称:607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死者冯秀峰与景宏利豪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01813日,北京市隆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景宏利豪公司签订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从景宏利豪公司处租赁载货汽车用于工程施工,实际使用车辆人员吕清新为李国峰聘用的工作人员,景宏利豪公司只提供租赁车辆而已。冯秀峰于201934日到李国峰处工作。在2019320日冯秀峰乘坐吕清新驾驶的,由景宏利豪公司提供的租赁车辆时发生事故。景宏利豪公司与冯秀峰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冯秀峰死亡之后为了减轻司机吕清新的责任,景宏利豪公司应吕清新的家属要求所签订的,且冯秀峰的签字是他人代签,当时冯秀峰已经死亡。上述情况司机吕清新的家属对此知情。因此,景宏利豪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石景山区人社局于20191125日作出的607号决定书;2.撤销被告北京市人社局于2020330日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

原告景宏利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EMS邮件封皮,

证据2.投递结果查询截图,

证据3607号决定书,

证据43号复议决定,

证据1至证据4共同证明景宏利豪公司因对3号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证据5.《劳动合同书》,证明该《劳动合同书》中“冯秀峰”字样的签名并非冯秀峰本人所签,该《劳动合同书》系冯秀峰死亡后,为了减轻司机的责任,应司机家属的要求所盖章,且盖章单位并非景宏利豪公司;

证据6.《2017年区管道路日常养护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北京市隆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7.《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景宏利豪公司仅为涉案工程提供车辆,车辆实际使用人并非景宏利豪公司员工;

证据8.《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景宏利豪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北京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天公司),冯秀峰系嵩天公司的员工,冯秀峰与嵩天公司之间有劳务关系。

被告石景山区人社局辩称:一、石景山区人社局有权对冯秀峰作出认定工伤结论。二、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的607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冯秀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四、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五、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景宏利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景山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受理申请;

证据2607号决定书,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

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据5.关于冯秀峰工伤认定的申请,

证据3至证据5共同证明秦俊芳提出申请的情况;

证据6.冯秀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冯秀峰的身份证明;

证据7.《裁决书》(京石劳人仲字[2019]2294号,以下简称2294号裁决),证明冯秀峰的劳动关系情况;

证据8.冯秀峰的病历材料,证明冯秀峰的治疗情况;

证据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冯秀峰死亡的情况;

证据10.《火化证明》,证明冯秀峰的死亡情况;

证据11.景宏利豪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景宏利豪公司的主体情况;

证据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冯秀峰发生事故的情况;

证据1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吕清新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冯秀峰发生事故的情况;

证据14.授权委托书,证明秦俊芳的授权委托情况;

证据15.秦俊芳的结婚证及身份证,证明秦俊芳与冯秀峰的身份关系情况;

证据16.律师事务所函,证明秦俊芳的授权委托情况;

证据17.律师证复印件,证明秦俊芳的授权委托情况;

证据18.景宏利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景宏利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19.授权委托书及余朝朝的身份证,证明景宏利豪公司的授权委托情况;

证据20.景宏利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伟的身份证,证明身份情况;

证据21.《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的调查情况;

证据22.石景山区人社局对余朝朝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的调查情况;

证据23.《送达回证》及EMS邮寄单据,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送达的情况;

证据24EMS邮寄查询结果截图,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送达的情况。

被告石景山区人社局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3.《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被告北京市人社局辩称:一、北京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二、北京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三、北京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景宏利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景宏利豪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邮寄封皮,

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4.《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凭证,投递结果查询截图,

证据53号复议决定,《送达回证》,邮寄凭证,投递结果查询截图,

证据1至证据5共同证明北京市人社局履责程序合法;

证据6.《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北京市人社局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被告北京市人社局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秦俊芳述称,同意两名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景宏利豪公司的起诉意见。

第三人秦俊芳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冯秀峰死亡的情况;

证据2.《民事裁定书》((2019)京0107民初17228号,以下简称17228号裁定),证明冯秀峰与景宏利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景宏利豪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景宏利豪公司提交的证据3及证据4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景宏利豪公司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8均未提供证据原件,且均与本案被诉行为合法性之审查无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接纳。石景山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石景山区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北京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5中的3号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北京市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秦俊芳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冯秀峰与秦俊芳系夫妻关系。冯秀峰与景宏利豪公司之间自2018817日至2019322日存在劳动关系。冯秀峰的岗位为区管道路日常养护,工作区域为石景山区行政辖区内。

20193201117分许,景宏利豪公司的职工吕清新驾驶景宏利豪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普通货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东街南口由北向东行驶时,车内乘客冯秀峰从车厢内跌落地面摔伤。此后,冯秀峰被送往北京市石景山医院抢救。当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吕清新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吕清新认可自己系景宏利豪公司的职工,且认可冯秀峰系自己同班组的工友,并表示事故发生时,系由工作地点返回景宏利豪公司的办公地址吃饭的途中。

2019322日,冯秀峰因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于2019322日出具的关于冯秀峰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019425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清新为全部责任,冯秀峰为无责任。

2019612日,秦俊芳作为申请人以景宏利豪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区劳争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冯秀峰与景宏利豪公司之间自2018817日起至201932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729日,石景山区劳争仲裁委作出2294号裁决,确认冯秀峰与景宏利豪公司自2018817日至2019322日存在劳动关系。收到2294号裁决后,秦俊芳和景宏利豪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就2294号裁决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此外,秦俊芳及陈玉梅(冯秀峰之母)、付倩倩(冯秀峰之女)曾共同作为原告,以景宏利豪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请求判令景宏利豪公司因冯秀峰于2019320日发生事故并导致死亡而赔偿三名原告关于冯秀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本院于2019929日作出的17228号裁定认定“冯秀峰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其履行职务后返回单位期间,故冯秀峰与被告景宏利豪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17228号裁定驳回了三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景宏利豪公司亦辩称“死者冯秀峰系我公司员工,经劳动仲裁程序确认,被告与其有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相关赔偿应通过工伤保险处理,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程序。”收到17228号裁定后,该案的三名原告及被告景宏利豪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20191014日,秦俊芳针对冯秀峰因事故导致死亡一事以景宏利豪公司作为工作单位向石景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石景山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向秦俊芳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秦俊芳于20191015日收到。石景山区人社局于当日向景宏利豪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向景宏利豪公司告知了石景山区人社局已经受理秦俊芳提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并要求景宏利豪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景宏利豪公司于20191015日签收上述材料。此后,景宏利豪公司向石景山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相关授权委托材料。该《情况说明》载明景宏利豪公司否认自己与冯秀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冯秀峰系案外人李国峰个人雇佣,故不同意对冯秀峰死亡一事认定工伤。此外,景宏利豪公司在工伤认定执法程序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0191022日,石景山区人社局对景宏利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朝朝进行了调查询问,余朝朝否认冯秀峰系景宏利豪公司的员工,并表示冯秀峰系案外人李国峰个人雇佣。

20191125日,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的607号决定书,并于20191126日分别向景宏利豪公司及秦俊芳邮寄。秦俊芳于20191127日签收607号决定书,景宏利豪公司于20191128日签收607号决定书。

景宏利豪公司不服607号决定书,于20191231日向北京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607号决定书。北京市人社局于202012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019日决定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人社局于当日向景宏利豪公司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景宏利豪公司于2020113日收到。北京市人社局于202019日向石景山区人社局邮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石景山区人社局于2020111日收到。2020121日,石景山区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依据。2020228日,因案情复杂,北京市人社局决定延期30日,并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北京市人社局于202033日向石景山区人社局及景宏利豪公司邮寄了《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石景山区人社局于202034日签收,景宏利豪公司于202035日签收。北京市人社局于2020330日作出3号复议决定,并于202041日向景宏利豪公司及石景山区人社局邮寄3号复议决定,景宏利豪公司及石景山区人社局均于202042日签收。

另查明,景宏利豪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石景山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已经生效的2294号裁决及17228号裁定均可以证明冯秀峰发生事故时与景宏利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景宏利豪公司否认自己与冯秀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此外,景宏利豪公司在本案诉讼程序中,与在(2019)京0107民初17228号诉讼程序以及在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执法程序中所分别发表的有关冯秀峰的劳动关系的意见,存在多项内容互相矛盾之处,且景宏利豪公司不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对于景宏利豪公司否认自己与冯秀峰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石景山区人社局经调查认定2019320日冯秀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并据此作出的本案被诉的607号决定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石景山区人社局在执法中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执法程序,其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之处。

北京市人社局在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执法中,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景宏利豪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景宏利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市景宏利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伟

年六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婧
书  记  员   张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