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景宏利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景宏利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7民初2525号
原告:北京市景宏利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775A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5732338217。
法定代表人:田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燕,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俊芳,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曲沃县。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玉梅,女,194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曲沃县。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199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曲沃县。
公民身份号码:×××。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悦,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景宏利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宏公司)与被告秦俊芳、陈玉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韩雪燕、被告秦俊芳、陈玉梅、***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肖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金47130元;3.判决原告不予支付三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12150;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是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发包的工程,中标单位是北京市隆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3日,北京市隆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载货汽车用于涉案工程的工作,实际使用车辆人吕清新为李国锋处人员,原告仅租赁了车辆。冯秀峰于2019年3月4日到李国锋处干活,2019年3月20日冯秀峰乘坐原告公司车辆出事,其是李国锋处人员。原告与冯秀峰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冯秀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冯秀峰”并非本人所写。是司机家属为了在石景山交通对处理交通事故一案中减轻司机的责任,原告应司机家属要求在劳动合同上盖章,而补此劳动合同时冯秀峰已去世,根本不可能在劳动合同中签字。对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已经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局据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受理,受理案号为京人社复受字[2020]3号。原告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尚未生效,作为本案审理的重要依据,应当待《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审结后在作审理。综上所述,冯秀峰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实际是李国锋处人员,在涉案工程中原告仅提供了车辆,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并非原告员工,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工伤认定决定书》尚未生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秦俊芳、陈玉梅、***共同辩称,被告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与事实相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5日,秦俊芳、陈玉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景宏公司起诉至本院。景宏公司在该案中答辩称,死者冯秀峰系景宏公司员工,经劳动仲裁程序确认,景宏公司与冯秀峰有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相关赔偿应通过工伤保险处理。2019年9月29日,本院作出的(2019)京0107民初17228号民事裁定书,其中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8月17日,冯秀峰与景宏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书,冯秀峰岗位为区管道路日常养护,工作区域为石景山区行政辖区内。2019年3月20日11时17分许,景宏公司职工吕清新驾驶景宏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普通货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东街南口由北向东行驶时,致使车内乘客冯秀峰从车厢内跌落地面导致冯秀峰死亡。2019年4月25日经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吕清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冯秀峰无责。
陈玉梅系死者冯秀峰之母,秦俊芳与死者冯秀峰系夫妻关系,***系死者冯秀峰女儿。事故发生后,秦俊芳以冯秀峰与景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冯秀峰系完工回单位途中从单位车上跌落后死亡为由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冯秀峰与景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2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石劳人仲字第【2019】第2294号裁决书认定,冯秀峰与景宏公司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3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
另,2019年11月25日,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秀峰系因公死亡。2020年3月30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决定。
2020年1月1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石劳人仲字第【2020】第456号裁决书,裁定: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景宏公司支付秦俊芳、陈玉梅、***一次性工伤补助金78502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景宏公司支付秦俊芳、陈玉梅、***丧葬补助金4713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景宏公司支付陈玉梅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2150元。景宏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2018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250.84元;2018年北京市以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7855元。
秦俊芳、陈玉梅、***主张冯秀峰生前劳动关系期间工资收入4500元,对此,景宏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
诉讼中,景宏公司提出对其与冯秀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冯秀峰”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9)京0107民初17228号案件中,原告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自认冯秀峰系原告员工,经劳动仲裁程序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关赔偿应通过工伤保险处理。且生效的【2019】第2294号裁决书亦确认冯秀峰与原告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关于原告与冯秀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上述事实,对于景宏公司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鉴于冯秀峰被认定为因公死亡,且原告在前述案件诉讼过程中亦认可相关赔偿应通过工伤保险处理。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此外,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不认可被告主张冯秀峰生前的工资标准,但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冯秀峰生前工资标准为4500元。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及丧葬补助金50802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冯秀峰之母陈玉梅已80岁,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条件,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4月至12月抚恤金121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玉梅2020年1月之后的抚恤金待遇,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补偿待遇损失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景宏利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秦俊芳、陈玉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
二、原告北京市景宏利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秦俊芳、陈玉梅、***丧葬补助金47130元;
三、原告北京市景宏利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陈玉梅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215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景宏利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市景宏利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英周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车玉龙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