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21民初300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
被告:**,男,1974年6月7日出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广东广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广东广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欣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南旅基地雪岭路102号四号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闫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广东广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欣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6.38元,减半收取2,153.1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俊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