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欣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安顺建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21民初1356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赵云,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新疆安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泉街24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楠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广东广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欣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南旅基地雪岭路102号四号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闫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江,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会,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安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被告新疆欣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赵云、罗英,被告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被告欣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江、王建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1,593,3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安顺公司签订了一份《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地为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南溪路改造工程北七路新建工程二标段,承包形式为:劳务人工+辅料+机械;承包内容为:道路平整压实,供水管道开挖、清槽、安装,电力管道开挖、混凝土浇筑、回填,人行道路面花砖铺装。上述施工劳务费计算方式为,零星工日按实际发生数量在30个工日以内由乙方自行承担,30个工日以外由甲方承担,每个工日按大工260元/天、小工170元/天计,上述计费包含机械、人工、设备费用。如按面积计费为:路面平整3元/㎡、透油层铺洒1.5元/㎡、道路沥青面层8元/㎡、路界石安装10元/m;人行道摊铺3元/㎡(如找水稳层4元/㎡)、人行道铺花砖12.5元/㎡、路缘石安装和靠背混凝土施工13.5元/㎡;供水部分:管沟开挖、清槽、打夯及安装试压68元/m;电力部分:管沟开挖、清槽、混凝土浇筑、回填60元/m。上述施工甲方派王建会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甲方及合同约定的施工,双方初步核算原告共为被告提供劳务工时计费为2,665,388元,施工期间以借款名义借支取1,07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93,388元。被告安顺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欣隆达公司履行了部分支付劳务费义务。经查,二被告的股东均为王楠楠、闫立,两人分别为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从两公司股东反映出,是两家公司一套人马,业务和财务不分彼此),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原告劳务费,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
被告安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我公司经营范围为建材器械销售、机械设备租赁等,并无建设工程资质,涉案工程虽然由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该工程是欣隆达公司委托我公司代为签订的,且工程款支付也一直是由欣隆达公司操作。原告主张我公司与被告欣隆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时,应对二个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况进行举证,即需要对两公司人员、业务、财产等混同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仅从两公司的股东相同就认定两家公司存在混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所用费用。
被告欣隆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劳务费。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隐瞒其无垫资能力的情况,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机械租赁费、油款等各项费用,且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给我公司造成各项维修返修费用都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极有可能存在我公司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对此我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总工程款与其证据中的工程款金额不一致,且与我公司财务凭证数据显示的总工程款金额也不一致;根据我公司财务凭证显示,原告以借款名义或预支工人工资等方式从我公司领款金额共计1,715,486元,但因原告在我公司承包多项工程,无法区分原告领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原告存在扣除工程款行为。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时出现无法提供施工机械设备和支付机械燃油的情况,以及施工质量不合格,甩项漏项等情况,我公司垫付总计金额为405,265.5元;原告举证的结算单据并非真实有效的单据,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结算习惯,双方确认完工的工程价款的方式为:先由现场工程人员或经理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统计,因原告并无垫资能力及提供机械设备能力,造成我公司在其施工过程中不得不为其提供机械设备及燃料,故现场工程量统计完成后还需对我公司垫付的资金进行扣减,扣减完成后再由预算部、财务部及公司负责人签字后才能形成最终的结算单据。被告安顺建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两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时,应对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况进行举证,即需要对二被告人员、业务、财产等混同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仅从二被告公司的股东相同就认定两家公司存在混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所用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用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南溪路改造工程,北七路新建工程第二标段的路面配料水隐层、透油层、路面沥青、给水管道、人行道、路界石、路缘石安装电力管道工程提供劳务,约定了结算单价及合同履行期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2017年12月13日,规六路人行道铺设-南水路规六路结算单,用来证明劳务费600,709元,由被告(甲方)王建会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规二路、规六路结算单,用来证明挖方、填方合计产生劳务费232,149元;4.规二路、规六路管网和人工、机械结算单,用来证明劳务费517,950元,由被告(甲方)陈伟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2017年11月2日及2017年11月19日南溪路管网、人工、机械结算单,用来证明劳务费423,012.85元,由被告(甲方)邵志文、李斯宗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6.南水路人行道铺设规二路、规大路、南溪路修补结算单,用来证明劳务费891,568.7元,被告(甲方)张永勤、王建会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7.被告提供的明细分类账簿8页,用来证明根据核对总计劳务费3,080,299.86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欣隆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财务凭证》11份(凭证号为:2017-10-31记字909;2017-10-31记字1037;2017-10-31记字1191;2017-10-31记字1192;2017-10-31记字1193;2017-10-31记字1197;2017-10-31记字1198;2017-10-31记字1199;2017-10-31记字1200;2017-10-31记字1201;2017-10-31记字569),用来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经过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核算金额为1,598,428.78元,后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后,为逃避违约责任,拒绝与被告就后续工程完成情况进行核算,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挂账金额1,598,428.78元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确认;2.《财务凭证》21份(凭证号详见证据一附件表格),用来证明内容被告已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1,715,486元。因双方存在多个项目工程,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被告已经向原告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原告确认的付款金额1,628,021.5元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3.《财务凭证》37份(凭证号详见证据二附件表格),用来证明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拒不履行维修任务,不具备垫资能力、雇佣、机械以及产生的租赁费用、人工费用,被告找第三方另行维修锁产生(被告垫资)的费用405,265.5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该组财务凭证只能说明原告支付款项情况,并不能证明其所产生的维修等费用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安顺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安顺公司签订《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南溪路改造工程、水七路新建工程第二标段工程中的路面级配料、水稳层、透油层、路面沥青面层,给水管道,人行道,路界石,路缘石安装,电力管道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内容(不调价):施工图设计内容、清单、图纸会审、变更文件等所要的项目内容。道路部分:路基面平整,抄平放线定桩,路面级配筛分料和水稳层的摊铺、平整、压实,道路路肩的修整,道路沥青面层的摊铺、平整、压实,路界石的安装和靠背混凝土施工。道路透油层施工所需的材料、机械和人工;人行道部分:级配砂砾层,水稳层的施工,路面花砖的铺装,路缘石和靠背混凝土的安装施工。给水管道部分:管沟的开挖、清槽、安全维护,回填分层打夯,给水管(球墨铸铁管)的安装、试压及试压用水的拉运等。电力管道部分:管沟的开挖、清槽、安全维护,混凝土浇筑,回填分层打夯,电力管道的安装、穿拉线等。以上工作甲方只提供材料,其他施工所需的机械、人工、安全防护、施工机具等均由乙方负责。工程施工阶段现场乙方承包内容以外,由甲方安排的零星工日,按实际发生数量在30个工日以内由乙方自行承担,30个工日以外由甲方承担,每个工日按大工260元,小工170元计。成品保护。承包形式:劳务人工+辅材+机械。承包单价(均含机械、人工、设备):道路部分:路基面平整,抄平放线定桩,路面级配料(厚30cm)摊铺、平整、压实,路肩的修整等工作,单价3元/㎡;水稳层(厚20cm)的摊铺、平整、压实等工作,单价3元/㎡;透油层铺洒工作,包工包料单价1.5元/㎡;道路沥青面层(厚7+4cm)的摊铺、平整、压实等工作,单价8元/㎡;路界石的安装和靠背混凝土施工,单价10元/m;人行道部分:级配砂砾层(厚20cm)摊铺、平整、压实,路肩的修整等工作,单价3元/㎡;水稳层(厚10cm)的摊铺、平整、压实等工作,单价4元/㎡;人行道路面花砖的铺装,单价12.5元/㎡;路缘石安装和靠背混凝土施工,单价13.5元/㎡。给水管道部分:管沟的开挖、清槽、安全维护,回填分层打夯,给水管(球墨铸铁管)的安装、试压等工作,单价分别为:D500和D300管为90元/m;D250、D150、D100管为68元/m。电力管道部分:管沟的开挖、清槽、安全维护、混凝土浇筑,回填分层打夯,电力管道的安装、穿拉线等工作,单价为60元/m。图纸内的变更增加或取消部分的费用或图纸以外的增加或减少部分,按照实际工作量按照补充协议价格执行。合同期限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6月20日,所分包的工程全部完工,乙方承包工作内容全部完成,甲乙双方在2年保修期期满工程款付清后此合同方能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工程系被告欣隆达公司所承包,并由被告欣隆达公司实际管理并按合同约定同原告**结算并支付劳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底完工。原告**完成的工程劳务费共计3,082,990.86元,原告**认可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欣隆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项1,628,021.5元,被告鑫隆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元1,454,969.36元(3,082,990.86元-1,628,021.5元)未付。另查明,根据被告安顺公司和被告欣隆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安顺公司和被告欣隆达公司的股东相同,并且相互担任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及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安顺公司所签订的《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涉案合同虽然系原告**与安顺公司签订,但该工程系被告欣隆达公司所承包,由被告欣隆达公司实际管理并按合同约定同原告**结算并支付了劳务费,被告安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欣隆达公司承担,被告欣隆达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责任;因本案涉案合同实际由欣隆达公司履行,原告**被告安顺公司与被告欣隆达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执行人均一致,被告安顺公司与欣隆达公司其实是一套人马,要求被告安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并不能证明两公司的财务及人员完全混同,其要求被告安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欣隆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的数额认定问题,本院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13日由王建会签字的规六路人行道铺设-南水路规六路工程结算单,规二路、规六路挖方、填方工程量清单,规二路、规六路管网和人工、机械清单,南溪路管网、人工、机械,南水路人行道铺设规二路、规六路、南溪路修补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劳务费用总计3,082,990.86元,上述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被告欣隆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工程资料的原件应当由被告欣隆达公司保管便于其同业主方结算工程价款是符合常理的,被告欣隆达公司并未提交由其所保管的证据原件,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工程劳务费的证据。被告欣隆达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显示截至2018年11月30日应付**工程劳务账款为1,598,428.78元并做挂账处理,应当认定为尚欠工程劳务款1,588,428.78元应向原告**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据的合计工程劳务费3,082,990.86元扣减其认可被告欣隆达公司已经支付的1,628,021.5元,被告欣隆达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元1,454,969.36元(3,082,990.86元-1,628,021.5元=1,454,969.36元)未付,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劳务费1,454,969.3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欣隆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欣隆达公司提出不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顺公司提出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案件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因其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欣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454,969.3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安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1,593,388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9,140.49元,给付标的1,454,969.36元,占起诉标的的91.31%,应收案件受理费17,894.72元,由被告新疆欣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245.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俊
人民陪审员 金 霞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