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欣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21民初660号
原告:***,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梅,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欣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南旅基地雪岭路102号四号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闫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江,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安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泉街24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楠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江,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欣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隆达公司)、新疆安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建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李秀梅,被告欣隆达公司及被告安顺建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江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651,777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利息65,177.7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651,777元×5%÷12月×24个月=65,177.7元,自2019年7月5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5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3、判令被告安顺建材公司向支付资料费10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欣隆达公司退还施工保证金10万元;5、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被告欣隆达公司安排被告安顺建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乌鲁木齐县建设项目部分施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同时原告安排郭某向被告欣隆达公司支付施工保证金10万元。2019年3月工程完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381,777元。另按照约定应付原告资料费10万元,以及退还施工保证金10万元,以上合计1,581,777元。施工期间,被告欣隆达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3万元,剩余劳务费651,777元。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三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欣隆达公司辩称,我方只是受安顺建材的委托代为支付涉案工程款,与原告无任何的劳务关系,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资料费、保证金,跟原告无任何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顺建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之间是否签订劳务合同以及**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用,我公司并不知情,因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欠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我公司仅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存在劳务关系,并于2019年1月进行过结算。2019年1月29日我公司、原告、被告**及仲启明在乌鲁木齐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中显示:“若工程验收合格后,**班组人工费为95万元,因该工程未施工完毕,故预留20万元工程款”。根据财务凭证显示,我公司向**支付93万元,但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能验收合格,且原告无我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却要求我公司承担**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无任何法律依据。即使我公司承担**欠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也应在对**未支付人工费2万元的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因**班组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无法通过验收,根据结算单约定,我方已经向**超付劳务费,且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班组拒绝维修,我方只能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返工维修工作,造成我公司额外支出,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保留对**追究返还超付劳务费及赔偿我方损失的权利。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我公司支付资料费10万元无任何依据,该笔费用并未产生。若要交付资料,也应是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向我公司交付,我公司再向**支付资料费。原告与**之间是否产生该笔费用,我公司并不知情,但原告和**从未向我公司交付过任何工程资料。我公司不应向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的原告收取保证金,也未曾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我公司与原告未曾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也不存在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的事宜,原告与**是否约定过收取工程保证金的事宜,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即便我公司收取保证金,也应向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收取,如若退还也应向**退还。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用来证明被告**与被告安顺公司之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约定了案涉工程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结算单复印件,用来证明被告欣隆达公司和被告安顺建材公司共同向承包人**出具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418,103元,局部过路套管未预埋的返工损失1,381,777元,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3、劳务协议及收条3张、租赁合同三份、4张证明、油票、收据遗失证明,用来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组织劳务班组、租赁挖掘机,依据合同依约使用机械燃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同时用来证明原告与雇员工仲某某同**确认原告的三个劳务班组的工程量,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4、郭某证明、招商银行电子回单、10万元收据、**证明,用来证明2018年5月30日保证金10万元是受原告委托支付给欣隆达公司的,同时证明郭某给欣隆达公司财务总监陈某某转账证明陈某某2018年5月30日收到案涉工程10万元保证金,**同意将保证金退还郭某,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5、工程资料承包合同及验收记录,用来证明**与安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资料的义务由原告完成,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欣隆达公司及被告安顺建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诺书,用来证明2019年1月29日我方与**班组进行过结算“若工程验收合格后,**班组人工费为95万元,因该工程未施工完毕,故预留20万元工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欣隆达公司财务凭证,用来证明根据财务账目显示我方已经向**支付劳务费95万元,其中证明2019年6月21日,因**未按时发放赵飞班组工人工资,导致其班组工人向乌鲁木齐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上访,为解决工人上访问题,**本人向赵飞支付2万元,我公司替**垫付劳务费2万元,另外其中部分工人的劳务费赵某代收,**、赵某及现场的工人均签字按手印,对收到足额劳务费予以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5月,被告(甲方)安顺建材公司与第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乌鲁木齐县建设项目一冰雪特色生态综合居住区、冰雪特色功能扩展区附属及配套玉程施工中的高低压箱变基础、强弱电等工程所有构筑物(井体)的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形式:劳务人工+辅材+机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外力造成材料不能及时到场而影响施工,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索培。由乙方报量的甲供材料,出现多次报量,产生的费用有乙方承担。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严格控制材料的用量,超出本工程实际施工定额用量的1.5%以上部分由乙方承担。甲供材料(水泥、砂、石子、井盖、爬梯、施工水)进入工地后,由甲乙双方现场材料保管员和相关使用人员统一清点核对后入库并由双方相关人员签字认可。乙方负责装卸、管理和使用,出现材料损坏、丢失、倒卖现象乙方承担,并对乙方进行2,000~10,000元/次的处罚。乙方负责劳务分包工程内所有材料的源材质质量合格证明、检测报告的收集、分类及见证取样、封存、送检,并负责现场施工发电机、燃油及小型运输车。机械燃油由甲方提供,并负责专人在油票上签字认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劳务班组进行施工,2018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欣隆达公司给被告**班组支付35万元劳务费,均由被告**向被告欣隆达公司提出付款申请,由被告欣隆达公司支付给被告**。2019年1月29日被告**给被告欣隆达公司进行结算后,被告**给被告欣隆达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劳务施工班组在特色小镇项目施工期间,根据劳务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人工费总计95万元整。显隐该工程施工完毕,预留20万元(贰拾万元整)工程款。其中工人工资已支付39万元,本次支付36万元,共计人工费75万元整。现2018年该劳务班组人工工资已全部付清,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一份,原告***在该承诺书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的意见。被告欣隆达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班组支付36万元,由被告**在欣隆达公司资金申请单签字,其中被告欣隆达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云兆富等人农民工工资29万元,由被告**在劳务机械工资表签署“同意实发29万元整”的意见,给原告***支付现金7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共计7万元的收条,并签署了“同意实发5万元整”和“同意实发2万元整”的意见,被告**均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支付”的意见。2019年1月,被告欣隆达公司还向**班组支付20万元劳务费,也由被告**向被告欣隆达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并签字确认收款。2019年6月21日被告欣隆达向赵飞支付2万元工资,被告**签字确认收款。原告***以其持有的由承包人被告**签字的共计6页总计金额为1381,777元《新疆欣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机械材料结算单》,提出其从被告**处承包了本案工程,被告**金支付了73万元剩余651,777元未支付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欣隆达公司陈述其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系因其与被告安顺建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代替被告安顺建材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其持有的由承包人被告**签字的共计6页总计金额为1,381,777元《新疆欣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机械材料结算单》,提出其从被告**处承包了本案工程,被告**金支付了73万元剩余651,777元未支付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提交了一份被告**与被告安顺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被告安顺建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由原告***施工,其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的6页总计金额为1,381,777元的《新疆欣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机械材料结算单》结算单复印件,原告***并不能提交原件,其申请本院调取原件,但该证据系被告**与被告欣隆达公司之间就工程劳务结算,并不能证明原告***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结算金额;原告***提交的同云某、张某、李某三人签订劳务协议、上述三人出具的收条及同宋某、蔡某、马某三份挖掘机租赁合同三份、油票等证据,用来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组织劳务班组并租赁挖掘机,支付了机械燃油费用,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从被告**处转包了该涉案工程并施工,其所提交云某等人证明均显示上述班组的工程量,虽然有原告***的签字,但均以被告**确认并由被告欣隆达公司支付了工程劳务费,不能证明其雇佣上述班组;原告***提交了郭俊证明、招商银行电子回单、10万元收据、**证明,用来证明2018年5月30日支付给被告欣隆达公司的保证金10万元是郭某受原告***委托支付,郭某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但郭某并未出庭,并且原告***所提交被告**的证明是显示**同意将保证金退还郭某,原告***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交纳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其也不能证明其有权向被告欣隆达公司主张退还该笔10万元;原告***提交《工程资料承包合同》及验收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为实际施工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欣隆达公司及安顺建材公司移交了工程资料并支付10万元资料费的事实;被告欣隆达公司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财务凭证显示,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均由被告欣隆达公司同被告**之间进行,虽然有部分凭证上有原告***签字,但只能说明其实施了部分劳务工程,并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所称的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73万元的付款凭证及转账记录,亦无法证明被告**、欣隆达公司、安顺建材公司拖欠其劳务费651,777元未付的事实的。综上所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欣隆达公司、安顺建材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69.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484.77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