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欣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欣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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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04民初1588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系原告***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映江,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亦,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映江,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亦,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益民街益民市场1幢。
法定代表人:吴小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永丰乡集镇。
主要负责人:张帆。
被告:新疆欣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南旅基地雪岭路102号四号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栖公司)、被告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栖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新疆欣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隆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标书制作费2439105.3元;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92496.8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被告**、被告***以被告龙栖公司、被告欣隆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投标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了收费标准及其他相关事宜。合同书签订后,原告进入被告提供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X号银城大厦B座1905室的办公地址,开始工程标书制作相关工作至2019年12月31日,但被告至今欠2018年制作费用321232.16元、2019年制作费用2117873.14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以及被告欣隆达公司住所地均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依据《投标承包经营合同书》要求五被告共同给付标书制作费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被告**住所地(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位于乌鲁木齐县甘沟乡X号。原告起诉状记载被告**住址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小区,本案立案后,本院前往该地址调查,所辖社区函复:“经查询乌市新市区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小区X栋X层复式楼没有**的居住信息,该房房主为**,但该房为空房。”
二、被告***住所地(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位于乌鲁木齐县永丰乡X号。原告起诉状记载被告***住址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区镇自建楼,本案立案后,本院前往该地址调查,所辖社区函复:“经查询乌市新市区安宁区镇安米西街759号果蔬研究所家属院X的房主是***,但***不属于本辖区的常住户。”
三、被告龙栖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龙栖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县永丰乡集镇,被告欣隆达公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县南旅基地。
四、原告立案时提交《投标承包经营合同书》未记载合同履行地。立案后原告提交社区证明:“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在银城大厦B座X办公”“2018-2019年度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3号银城大厦B座X存在办公地点”。本院认为,仅以被告龙栖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3号银城大厦存在办公地点,尚不足以证明合同履行地位于该办公地点。
五、原告***立案时提交其居住证明,其住址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常州街111号新天润香颂X号楼,该地址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辖区。
综合以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中四被告住所地均位于乌鲁木齐县,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晓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