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21民初766号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县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县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并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诉讼权益的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