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21民初231号
原告:朱某,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达坂城区。
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南旅基地。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聂某,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朱某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聂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原告朱某于202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聂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并自愿撤回对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聂某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151.1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126.1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