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苏州东街568号金邦(公寓)大厦1栋14层1412室。
法定代表人:丁贵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烁臻,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473弄3号4层、5层、6层。
法定代表人:丁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中路恒达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裕丰,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广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璟烨公司)、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新疆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0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广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烁臻、被上诉人国网新疆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裕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广巨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0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被告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二、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中,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与被上诉人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以“委托投资”模式就甲方(国网)已签约供暖能源托管项目进行合作,将与巴楚县教育局签订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承接给被上诉人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之后,被上诉人上海璟烨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签订合同,将该项目工程的全部施工交由上诉人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完全施工完毕,并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上诉人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且该项目的所有收益均由被上诉人国网公司进行收取,被上诉人国网公司属于实际受益人,属于委托方,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责任。2、在发生纠纷之后,国网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322,5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因此,被上诉人国网公司的行为属于自愿加入债务,应当和被上诉人上海璟烨公司承担连带债务。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的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公平原则,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国网新疆能源公司辩称,一、巴楚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0民书28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本案的“清洁取暖进校园”项目的背景资料是:2018年12月国家教育部、国网公司联合发文决定共同开展“清洁取暖进校园活动”保障集中供热管网无法达到的广大农村,城乡结合部以及边远高海拔地区学校的供暖,项目具有社会公益性。作为新兴的试点项目,在项目实施初期,为充分借助外部专业暖通运维团队技术优势和社会资本优势,降低投资压力和经营风险,答辩人经招投标引进上海璟烨公司“以委托投资方式”参与项目实施,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具体合作内容:答辩人负责电力方面技术路线优化、电力部分项目实施,上海璟烨公司负责“非电力部分实施工作”,同时负责项目运营工作。案涉项目上海璟烨公司作为委托投资方与答辩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而非上诉人所说的委托关系,因为上海璟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是独立开展项目院墙内投资、建设,答辩人无权对其投资、建设行为进行管理,上海璟烨公司需要独立完成投资、建设、运维服务。三、上诉人所称的债务加入与案件事实不符,并且其委托关系的表述与债务加入关系的表述存在排斥与矛盾,所谓债务加入按照民法典552条规定,是指第三人原本不需承担债务,但以约定方式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民法理论将其定性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支付农民工工资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在自治区劳动监察总队的要求下以垫付形式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本意是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这里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此垫付行为是在上诉人及上海璟烨公司均向自治区劳动监察部队及县市劳务监察大队出具自己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基础上,在他们均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和社会责任的基础上,答辩人是被迫支付的,答辩人和上海璟烨双方是签过垫付协议的,在垫付协议中明确,答辩人对垫付款项享有追偿权,在这里需要明确,相关农民工工资数额是上诉人和上海璟烨双方确认的结果,答辩人是不参与确认过程的,仅仅是按照上诉人和上海璟烨公司的核算,在得到可以追偿的承诺后产生的垫付协议与债务加入无任何关联性。四、上诉人与上海璟烨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不存在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基础,上诉请求应当被依法驳回。
上海璟烨公司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疆广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8,74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0,494.58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巴楚县恰尔巴格乡第二小学(甲方)与被告新疆国网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巴楚县恰尔巴格乡第一小学(巴楚县恰尔巴格乡第二小学)能源托管服务合同》。2019年10月8日被告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合同签订地点为新疆乌鲁木齐;委托投资期限为根据甲方签约项目的合同期限(最后一年以完成一个跨年供暖季结束为止),由乙方负责项目的建设投资及运营期内的追加投资,直至项目结束或者项目资产所有权的正式移交;乙方投资范围:由乙方投资对项目所有的设备进行维修改造,以适应新的供暖要求,对没有取暖设备的项目或者原有设备不能满足供暖要求的项目,进行安装热水设备、用户侧配电变压器、新建或改扩建锅炉房、室外暖气管网建设及维护、运行管理、维护维修等服务;乙方负责本协议范围内的投资、建设、运营,甲方负责支持配合乙方完成本协议覆盖《能源托管合同》中各项相关条款需求;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按时完成本项目的方案设计、投资建设工作。被告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末尾处签字盖章。2020年11月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清洁能源进校园电供暖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清洁能源进校园”巴楚县电供暖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内容为“清洁能源进校园”电供暖项目施工总承包,包含电力设备、暖通设备的采购、供应、运输、安装、调试(设备实验)维修、售后服务,并承担施工用水用电等一切费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包工期;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926,879.9元,工程计价形式:以面积计价,巴楚县暂定建筑总面积为95687.99平方米,其中电锅炉系统暂定建筑面积为92687.9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10元;工程竣工后,乙方自行组织内部验收,自检合格后,会同甲方进行联合验收,乙方负责与相关主管部门的协调沟通及手续的办理,保证在规定时间内办妥一切手续,否则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均在合同末尾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合同附件一为巴楚县“清洁取暖进学校”实施项目清单,附件二为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附件三为锅炉设备技术参数及标准配置表。
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项目开工报告,涉案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2020年11月15日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涉案工程项目从2020年10月27日开工至2020年11月15日全部竣工,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项目竣工报告,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工程量确认表(电锅炉),工程项目名称为清洁能源进校园项目《巴楚县阿纳库勒乡第六第七中学》、《巴楚县色力布亚镇第三小学》。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清洁能源进校园”喀什地区巴楚县供暖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944,994元,双方均盖章确认。被告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296,250元。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劳务费付款申请,经结算,2019年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劳务费为1,026,300元,2020年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劳务费为296,250元,以上费用合计1,322,550元;被告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通过账号为×××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为×××的广发银行账户转账1,322,550元。
另在新(3130)民初281号案件查明阿勒泰地区、塔城地区、伊犁地区、巴楚县等地农民工领取到农民工工资共计1,322,550元,新疆广巨公司亦在案涉项目工资支付台账上盖章确认。其中涉及巴楚县的案涉工程项目,农民工领取到的农民工工资为80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将“清洁能源进校园”巴楚县供暖项目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项目竣工报告、工程量确认表(电锅炉),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并竣工验收,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新疆广巨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原告新疆广巨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8,74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清洁能源进校园”喀什地区巴楚县供暖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944,994元,被告国网新疆能源公司为被告上海璟烨公司垫付了涉及巴楚县案涉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为800,500元,该800,500元应视为被告上海璟烨公司向原告新疆广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予扣减,本案中扣减农民工工资296,250元,被告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296,250元,剩余648,744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48,74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80,494.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新疆广巨公司与被告上海璟烨公司对工程量确认时间为2021年4月17日,对工程竣工结算确认时间为2021年7月8日,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本案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的确认时间应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21年7月8日,同时被告上海璟烨公司应付工程款为648,744元,同期LPR3.85%,故被告上海璟烨公司应支付利息为648,744元×3.85%÷365天×161天计11,017.1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1,017.1元以及2021年12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与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合同由巴楚县恰尔巴格乡第二小学与被告新疆国网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巴楚县恰尔巴格乡第一小学(巴楚县恰尔巴格乡第二小学)能源托管服务合同》,2019年10月8日被告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2020年11月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清洁能源进校园电供暖项目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只有实际施工人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本案中不适用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未进行保全,故原告要求支付保全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8,744元、利息11,017.1元以及2021年12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计算)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8,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1,0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合计659,761.1元;三、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支付以648,744元为基数,按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四、被告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2元,减半收取计5,546元,由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13元,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新疆广巨公司明确,其认为国网新疆能源公司与上海璟烨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建关系,工程由新疆广巨公司进行承建,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委托协议投资书,涉案项目的最终受益人是国网新疆能源公司,最终收取费用的是国网新疆能源公司,所以要求国网新疆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新疆广巨公司收回其上诉状中对国网新疆能源公司属于债务加入的观点。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648,744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国网新疆能源公司是否应当与上海璟烨公司对新疆广巨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648,744元的责任。
新疆广巨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国网新疆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本案诉讼中,新疆广巨公司主张国网新疆能源公司与上海璟烨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其是第三人;国网新疆能源公司抗辩称其与上海璟烨公司是基于战略合作协议、委托投资协议和能源服务合同所产生的能源托管服务合作关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新疆广巨公司应对国网新疆能源公司与上海璟烨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新疆广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退一步看,即便国网新疆能源公司与上海璟烨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新疆广巨公司作为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国网新疆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也能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虽然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但并未扩展合同的主体范围。第三人的选择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行使的结果是直接约束第三人和第三人选定的委托人或受托人,剩余的一方即未被选择的委托人或受托人不再承担本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要求委托人和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未规定连带责任的适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签署合同,也不会产生连带责任问题,且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相关连带责任的约定。新疆广巨公司一审中的起诉请求是要求上海璟烨公司、国网新疆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对一审法院判决上海璟烨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异议,现新疆广巨公司上诉请求主张国网新疆能源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7.44元,由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 买 提 江 吐 尔 逊
审 判 员 米 日 古  丽 乃 比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敞    海
书 记 员 古丽其合热司依提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