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苏州东街568号金邦(公寓)大厦1栋14层1412室。
法定代表人:丁贵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烁臻,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473弄3号4层、5层、6层。
法定代表人:丁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中路恒达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裕丰,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广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璟烨公司)、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新疆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0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广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烁臻、被上诉人国网新疆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裕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广巨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0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被告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二、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不服标的:1,036,823.67元)三、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国网新疆能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中,被上诉人国网新疆能源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与被上诉人上海璟烨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以“委托投资”模式就甲方(国网)已签约供暖能源托管项目进行合作,将与巴楚县教育局签订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承接给被上诉人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之后,被上诉人上海璟烨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签订合同,将该项目工程的全部施工交由上诉人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完全施工完毕,并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国网新疆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璟烨公司通过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璟烨公司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被上诉人国网新疆能源公司和上诉人,且该项目的所有收益均由被上诉人国网新疆能源公司进行收取,被上诉人国网新疆能源公司属于实际受益人,属于委托方,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责任。2.在发生纠纷之后,国网新疆能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322,5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因此,被上诉人国网新疆能源公司的行为属于自愿加入债务,应当和被上诉人上海璟烨公司承担连带债务。3.另本案诉讼费一审判决分担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该判决中对于合同内伊犁、塔城部分未予以处理,该部分法院不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国网新疆能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公平原则,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国网新疆能源公司辩称,一、巴楚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0民书28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本案的“清洁取暖进校园”项目的背景资料是:2018年12月国家教育部、国网新疆能源公司联合发文决定共同开展“清洁取暖进校园活动”保障集中供热管网无法达到的广大农村,城乡结合部以及边远高海拔地区学校的供暖,项目具有社会公益性。作为新兴的试点项目,在项目实施初期,为充分借助外部专业暖通运维团队技术优势和社会资本优势,降低投资压力和经营风险,答辩人经招投标引进上海璟烨公司“以委托投资方式”参与项目实施,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具体合作内容:答辩人负责电力方面技术路线优化、电力部分项目实施,上海璟烨公司负责“非电力部分实施工作”,同时负责项目运营工作。案涉项目上海璟烨公司作为委托投资方与答辩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而非上诉人所说的委托关系,因为上海璟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是独立开展项目院墙内投资、建设,答辩人无权对其投资、建设行为进行管理,上海璟烨公司需要独立完成投资、建设、运维服务。三、上诉人所称的债务加入与案件事实不符,并且其委托关系的表述与债务加入关系的表述存在排斥与矛盾,所谓债务加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是指第三人原本不需承担债务,但以约定方式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民法理论将其定性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支付农民工工资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在自治区劳动监察总队的要求下以垫付形式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本意是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这里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此垫付行为是在上诉人及上海璟烨公司均向自治区劳动监察总队及县市劳务监察大队出具自己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基础上,在他们均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和社会责任的基础上,答辩人是被迫支付的,答辩人和上海璟烨公司双方是签过垫付协议的,在垫付协议中明确,答辩人对垫付款项享有追偿权,在这里需要明确,相关农民工工资数额是上诉人和上海璟烨公司双方确认的结果,答辩人是不参与确认过程的,仅仅是按照上诉人和上海璟烨公司的核算,在得到可以追偿的承诺后产生的垫付协议与债务加入无任何关联性。四、上诉人与上海璟烨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不存在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基础,上诉请求应当被依法驳回。
上海璟烨公司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疆广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4,849.6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9,682.508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被告国网新疆能源公司(乙方)与巴楚县教育局(甲方)签订《能源托管(供暖)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乙方负责建设锅炉房,提供供暖设备及相关附属设施,提供施工或技术人员,以及负责整体供暖项目的日常运营、管理、维修、安全检查等,按照甲方的要求供暖,甲方向乙方支付采暖费;由乙方投资对学校原有的设备进行维修改造,以适应新的供暖要求,对没有取暖设备的学校或原有设备不能满足供暖要求的学校,进行安装热水设备、电力外网及变压器、新建或改扩建锅炉房、室外暖气管网建设及维修、运行管理、维护维修等服务;供暖托管期限为25年,自2019年11月1日至2044年3月15日。2019年10月8日,被告国网新疆能源公司(甲方)与被告上海璟烨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主要内容:乙方负责建设锅炉房,提供供暖设备及相关附属设施,提供施工或技术人员,以及负责整体供暖项目的日常运营、管理、维修、安全检查等,按照甲方已签订能源托管项目合同的要求供暖,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由乙方投资对项目原有的设备进行维修改造,以适应新的供暖要求,对没有取暖设备的项目或原有设备不能满足供暖要求的项目,进行安装热水设备、用户侧配电变压器、新建或改扩建锅炉房、室外暖气管网建设及维修、运行管理、维护维修等服务,按照最终设计,完成本协议覆盖能源托管项目合同中由甲方所需的实施改造;乙方负责本协议范围内的投资、建设、运营,甲方负责支持配合乙方完成本协议覆盖《能源托管合同》中各项相关条款需求,甲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根据本协议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各项相关费用;甲方按照本协议覆盖《能源托管合同》中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同步向乙方支付除去甲方应留存费用(留存费用包括预估电费、当年分项《能源托管合同》所涉及项目甲方预估留存利润)之后的所有相关费用,甲乙双方按照每个年度实际发生电费及实际利润值,根据双方认可的《项目运营财报》,在该年度供暖周期结束后,进行二次结算。同时,被告国网新疆能源公司(甲方)与被告上海璟烨公司(乙方)就巴楚县中小学综合能源(供暖)项目签订《巴楚县教育能源服务合同》,即由乙方投资进行项目的设计、建设、运行、维修、维护,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能源服务费用,乙方组织专业队伍及人员,按时完成本项目的建设、运营、维护、用能费用缴纳工作,本合同附件包括巴楚县中小学及幼儿园改造方案、巴楚县中小学及幼儿园电电采暖改造项目造价清单及2019-2020年度巴楚县电采暖改造学校面积确认表等内容。
被告上海璟烨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新疆广巨公司(承包人)又签订了《暖通安装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清洁能源进校园”阿勒泰、塔城地区、巴楚县、伊犁地区中小学综合能源(供暖)托管项目-电锅炉、太阳能及碳晶取暖器安装项目;2、工程地点:阿勒泰、塔城地区、巴楚县、伊犁地区;3、工程内容:所有施工相关设备的采购、供应、运输、安装、调试维修、售后服务,并承担施工用水用电等一切费用(不包含电锅炉、墙暖板及温控器设备采购);4、签约合同价为4,620,585.62元,合同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前述阿勒泰、塔城地区、巴楚县、伊犁地区相关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竣工结算。关于本案巴楚县的案涉工程项目,在工程项目竣工报告中显示,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原告新疆广巨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处加盖其公章,被告上海璟烨公司在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处加盖其公章;在工程量确认表中显示,原告新疆广巨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其公章,时间为2021年4月17日;在竣工结算书中显示,竣工结算价款为1,307,297.57元,编制时间为2021年7月8日,原告新疆广巨公司和被告上海璟烨公司均盖章确认。另外,原告新疆广巨公司和被告上海璟烨公司还就巴楚县第八中学、第七小学的太阳能集热系统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和结算,工程价款为233,794.1元。故涉及巴楚县的案涉工程项目总工程款为1,541,073.67元。2021年10月14日,被告国网新疆能源公司(甲方,垫付方)与被告上海璟烨公司(乙方,应付款方)签订《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实施完项目的部分农民工通过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上访的途径索要工资,在相关劳动监察部门的指导、督促下,甲方为乙方垫付乙方在清洁取暖项目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甲方垫付农民工工资后,有权向乙方追偿。2021年10月20日,被告国网新疆能源公司向本案具体施工方即本案原告新疆广巨公司转账1,322,550元。后阿勒泰地区、塔城地区、伊犁地区、巴楚县等地农民工领取到农民工工资共计1,322,550元,新疆广巨公司亦在案涉项目工资支付台账上盖章确认。其中涉及巴楚县的案涉工程项目,农民工领取到的农民工工资为80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上海璟烨公司将“清洁能源进校园”阿勒泰、塔城地区、巴楚县、伊犁地区中小学综合能源(供暖)托管项目-电锅炉、太阳能及碳晶取暖器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新疆广巨公司施工,现相关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竣工结算,被告上海璟烨公司理应向原告新疆广巨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原告新疆广巨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94,849.6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专属管辖,阿勒泰地区、塔城地区、伊犁地区的中小学综合能源(供暖)托管项目-电锅炉、太阳能及碳晶取暖器安装项目应由其相应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权管辖和审理阿勒泰地区、塔城地区、伊犁地区所涉工程项目,故一审法院仅有权审理巴楚县的案涉工程项目。经原告新疆广巨公司和被告上海璟烨公司结算,巴楚县的案涉工程项目总工程款为1,541,073.67元,同时被告国网新疆能源公司为被告上海璟烨公司垫付了涉及巴楚县案涉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为800,500元,该800,500元应视为被告上海璟烨公司向原告新疆广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予扣减,又因双方在另案(新(3130)民初280号案件)争议中已扣减农民工工资296,250元(工程款),故本案中应扣减工程款为504,250元,被告上海璟烨公司还应向原告新疆广巨公司支付工程款1,036,823.67元。因此,原告新疆广巨公司要求被告上海璟烨公司支付工程款1,036,823.6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新疆广巨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9,682.508元的诉讼请求,其以3,721,149.66元为基数,按照LPR4.25%计算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新疆广巨公司与被告上海璟烨公司对工程量确认时间为2021年4月17日,对工程竣工结算确认时间为2021年7月8日,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本案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的确认时间应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21年7月8日,同时被告上海璟烨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036,823.67元,同期LPR3.85%,故被告上海璟烨公司应支付利息为1,036,823.67元×3.85%÷365天×161天计17,607.54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新疆广巨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理由如前所述,被告上海璟烨公司以1,036,823.6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新疆广巨公司2021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未进行保全,故原告新疆广巨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国网新疆能源公司是否应与被告上海璟烨公司共同承担付款及利息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国网新疆能源公司与被告上海璟烨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巴楚县教育能源服务合同》《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相关条款来看,均明确由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并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设计、建设、运行和维修维护,组织专业队伍及人员按时完成项目,被告上海璟烨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新疆广巨公司施工,就本案实际而言,应尊重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被告上海璟烨公司承担付款及利息责任,被告国网新疆能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国网新疆能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新疆广巨公司对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的诉讼请求,理由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上海璟烨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按照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6,823.67元、利息17,607.54元以及以1,036,823.6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1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6,823.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7,607.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1,036,823.6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国网新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6元,减半收取计15,418元,由原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22元,由被告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网新疆能源公司是否应当与上海璟烨公司对新疆广巨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1,036,823.67元的责任。庭审中,新疆广巨公司明确,其认为国网新疆能源公司与上海璟烨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建关系,工程由新疆广巨公司进行承建,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委托协议投资书,涉案项目的最终受益人是国网新疆能源公司,最终收取费用的是国网新疆能源公司,所以要求国网新疆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新疆广巨公司收回其上诉状中对国网新疆能源公司属于债务加入的观点。
新疆广巨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国网新疆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具体到本案,从上海璟烨公司与国网新疆能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巴楚县教育能源服务合同》《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内容来看,约定由上海璟烨公司进行投资并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设计、建设、运行和维修维护,组织专业队伍及人员按时完成项目,其中《巴楚县教育能源服务合同》第五节对项目费用进行了约定:项目期间25年,2019-2020年度采暖费为4,204,578.24元,之后各年度能源服务费用结合当地当年县级人民政府公共建筑供暖费用调整情况同比例上下浮动调整;付款方式是国网新疆能源公司须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后一个月向上海璟烨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当年能源费用。本案诉讼中,新疆广巨公司主张国网新疆能源公司与上海璟烨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其是第三人;国网新疆能源公司抗辩称其与上海璟烨公司是基于战略合作协议、委托投资协议和能源服务合同所产生的能源托管服务合作关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新疆广巨公司应对国网新疆能源公司与上海璟烨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新疆广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退一步看,即便国网新疆能源公司与上海璟烨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新疆广巨公司作为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国网新疆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也能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虽然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但并未扩展合同的主体范围。第三人的选择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行使的结果是直接约束第三人和第三人选定的委托人或受托人,剩余的一方即未被选择的委托人或受托人不再承担本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要求委托人和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未规定连带责任的适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签署合同,也不会产生连带责任问题,且上诉人和两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相关连带责任的约定。新疆广巨公司一审中的起诉请求是要求上海璟烨公司、国网新疆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对一审法院判决上海璟烨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异议,现新疆广巨公司上诉请求主张国网新疆能源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1.41元,由新疆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买提江吐尔逊
审 判 员 米日古 丽乃比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胥 英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