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街568号金邦(公寓)大厦1栋14层14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473弄3号4层、5层、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中路恒达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璟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璟烨公司)、国网**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1民终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巨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国网**能源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与上海璟烨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以“委托投资”模式就甲方(国网**能源公司)已签约供暖能源托管项目进行合作,将与巴楚县教育局签订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承接给上海璟烨公司。之后,上海璟烨公司与**广巨公司签订合同,将该项目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交由**广巨公司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上海璟烨公司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国网**能源公司与上海璟烨公司通过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广巨公司与上海璟烨公司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国网**能源公司和**广巨公司,且该项目实际受益人为国网**能源公司,国网**能源公司属于委托方,应当向**广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国网**能源公司向**广巨公司支付劳务费,其行为属于自愿加入债务,其应当和上海璟烨公司承担连带债务。综上,国网**能源公司应当向**广巨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广巨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1年10月14日的《会议纪要》,拟证明上海璟烨公司委托国网**能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证据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根据该判决书第16、17、18、73、74页内容,上海璟烨公司与国网**能源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该案审理法院将委托关系判决解除。国网**能源公司应承担案涉付款连带责任。
国网**能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国网**能源公司是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对案涉农民工工资垫付,并非基于上海璟烨公司的委托。其次,《会议纪要》中提到的委托书是上海璟烨公司委托国网**能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委托书,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关。国网**能源公司原审提交《农民工工资垫付协议》,载明付款方是上海璟烨公司,国网**能源公司只是垫付并享有追偿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该份判决并未生效,所涉案件已上诉。同时,该份判决显示,国网**能源公司与上海璟烨公司不仅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还就具体项目签订了《能源服务合同》。该判决认为,应当基于具体的能源服务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即与本案原审判决中确定国网**能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一致。上海璟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广巨公司再审申请主张的是国网**能源公司为委托人,上海璟烨公司系受托人,而证据一不能证明此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因证据二载明国网**能源公司与上海璟烨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合作项目达成的大的框架性的意向协议,约定了合作项目各方当事人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该判决判项为解除国网**能源公司与上海璟烨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并非解除双方间委托关系,故本院对证据二拟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国网**能源公司是否应与上海璟烨公司对**广巨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广巨公司认为国网**能源公司与上海璟烨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国网**能源公司应对上海璟烨公司应付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9年10月8日国网**能源公司(甲方)与上海璟烨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载明“根据双方已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相关内容……达成如下协议”,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项目的建设投资及运营期内的追加投资,直至项目结束或者项目资产所有权的正式移交;乙方投资范围:由乙方投资对项目所有的设备进行维修改造,以适应新的供暖要求,对没有取暖设备的项目或者原有设备不能满足供暖要求的项目,进行安装热水设备、用户侧配电变压器、新建或改扩建锅炉房、室外暖气管网建设及维护、运行管理、维护维修等服务;乙方负责本协议范围内的投资、建设、运营,甲方负责支持配合乙方完成本协议覆盖《能源托管合同》中各项相关条款需求;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按时完成本项目的方案设计、投资建设工作。上海璟烨公司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481号案件中提交上述《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国网**公司负责电力部分项目实施,上海璟烨公司负责项目非电力部分实施工作。2020年11月**广巨公司(乙方)与上海璟烨公司(甲方)签订《清洁能源进校园电供暖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清洁能源进校园”巴楚县电供暖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内容为“清洁能源进校园”电供暖项目施工总承包,包含设备的采购、供应、运输、安装、调试(设备实验)维修、售后服务,并承担施工用水用电等一切费用。2021年7月8日,上海璟烨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广巨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944,994元。本院认为,首先,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系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由委托人负担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本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和履行情况,上海璟烨公司按合同约定系独立开展部分项目投资、建设、运维服务,国网**能源公司并未介入其投资、建设行为,进行管理和指示。故国网**公司与上海璟烨公司之间并非委托合同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广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璟烨公司系经国网**公司授权与其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上海璟烨公司系因国网**能源公司原因而未按合同约定向**广巨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广巨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其与上海璟烨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国网**能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连带责任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本案即使国网**能源公司与上海璟烨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关系,在本案原审法院判令上海璟烨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且**广巨公司未提异议的情形下,**广巨公司要求国网**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最后,二审判决载明在二审中,**广巨公司明确认为国网**能源公司与上海璟烨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建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承上所述,上海璟烨公司按合同约定系独立开展部分项目投资、建设、运维服务,国网**能源公司并未对其投资、建设行为进行管理,故双方之间不属于委托代建关系。即使构成委托代建关系,委托代建合同纠纷归类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并非委托合同纠纷,且其与本案上海璟烨公司与**广巨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彼此独立的合同关系,委托代建合同的委托人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不对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此外,关于**广巨公司称国网**能源公司为受益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各合同当事人完成合同义务后均享有获得利润的权利,收益与其付出的成本相关,根据各合同约定内容来看,不存在不付出任何成本而获取收益的情况。即使未能获得利润,亦系各方应当承担的经营和交易风险。且案涉工程为校园电供暖项目,从此层面来看,最终受益人应为学校或教育部门,**广巨公司称国网**能源公司为受益人故因承担案涉付款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仅判令上海璟烨公司向**广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国网**能源公司是否构成债的加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院认为,从学理上而言,债的加入指债务人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表现形式不一,但债的加入的认定,首先需要考察的条件为第三人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存在债务加入合同。本案中,**广巨公司主张国网**能源公司债务加入的理由为国网**能源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根据在案证据和原审查明事实,国网**能源公司仅就垫付农民工工资问题与上海璟烨公司协商达成垫付协议,由国网**能源公司先行垫付。**广巨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国网**能源公司最终给付是在自治区监察大队要求下给付,再审审查询问时亦称其系将费用数额报给劳动监察部门。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国网**能源公司愿意加入上海璟烨公司对**广巨公司所负的债务法律关系,形成债务加入合同。此外,**广巨公司二审中明确其不再主张国网**能源公司属于债务加入的事由。综上,**广巨公司以国网**能源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并要求国网**能源公司对上海璟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马 小 菊
审判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菲鲁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