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04民初1299号
原告: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陈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孟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辉、张楠,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王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12787.20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3#地废铁加工配送中心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五里梁工业园内3#地废铁加工配送中心钢结构安装劳务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12787.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辨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中应当扣除被告代垫的赔偿款13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3#地废铁加工配送中心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五里梁工业园内3#地废铁加工配送中心钢结构安装劳务工程。2016年12月27日,双方签署的零星工程结算单确认:钢结构安装劳务费为482787.20元。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劳务费2700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登记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游民初字第91号判决书(已生效),确认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杨伟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举出以下证据:
1、委托代理合同、赔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条。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13万元;赔偿协议书中伤者杨伟是受雇于本案原告,被告是代原告进行的赔偿。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安全事故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13万元应从所欠款项中扣除。
2、短信截图。证明双方谈结算时,我方明确表示要从中扣除杨伟的工伤赔偿款,与财务核查表达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我方没有委托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其赔偿的费用没有我方确认;收条、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原告认为仅证明双方对工程总价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3#地废铁加工配送中心钢结构安装合同》、零星工程结算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即原告承包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五里梁工业园内3#地废铁加工配送中心钢结构安装劳务工程,经结算钢结构安装劳务费为482787.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0000元,尚欠劳务费212787.20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辨称应当扣除代垫的赔偿款13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2015)游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杨伟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如何进行赔偿与本案无关,故其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双方结算日期即2016年12月27日,故应从次日即2016年12月28日起进行计算;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12787.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2787.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