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游民初字第91号
原告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含光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孟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4年4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三元乡宏济村9组。
委托代理人***,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定了《3#地废铁加工配送中心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小***五里梁工业园内3#地废铁加工配送中心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发包后,自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就是由被告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行雇请人员。原告与被告**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事故证明及工资表的用途仅仅是为保险理赔用,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不服,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与被告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认可仲裁裁决,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仲裁裁决。原告出具的事故证明与工资表清楚表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与**没有关系。
审理查明,原告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绵阳保和佳浩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废钢加工配送中心修建工程。被告***2013年9月起在原告承建的该工程从事安装工作。2013年12月27日许,被告**在搭建彩板时,从1.2米高砖墙上滑落掉入砖砌地沟内受伤,并入院治疗。
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保险公司出具“事故证明”,内容为:“现有我公司建筑工地员工,姓名:**,性别:男,年龄:40岁,身份证号:510723197404253616,住址:四川省盐亭县三元乡宏济村9组,于2013年12月下旬在绵阳市游仙区绵阳保和佳浩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废钢加工配送心一期厂房施工过程中,从1.2米高砖墙上滑落地面并掉入砖砌地沟内,被砖砌地沟卡住髋骨造成右髋部受伤,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事故证明加盖原告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同时,原告提供了加盖有公章的被告**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其上载明被告***基本工资为345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3#地废铁加工配送中心钢结构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被告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建筑面积15000㎡……以建筑面积计算劳务单价,劳务单价为32元/㎡……开工日期:2013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25日……总工期必须按时完成、否则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该份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记不起签订时间了,被告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大概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关于该合同涉及的劳务完成时间,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陈述不清楚。
2014年6月,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审理过程中,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追加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参与仲裁。2014年9月2日,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绵劳人仲案(2014)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绵劳人仲案(2014)253号仲裁裁决书、《3#地废铁加工配送中心钢结构安装合同》、事故证明、工资表、追加被申请人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原告向保险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与工资表清楚显示被告**为原告承建工地工作人员、每月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因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提交的《3#地废铁加工配送中心钢结构安装合同》虽显示原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合同显示约定的分包工程施工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在被告**的参加工作时间、受伤时间之前;如果该分包工程存在工期延后情形,原告作为分包工程实际完工时间证据的持有人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与被告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再次,被告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与杨贵签订的《3#地厂房钢结构油漆工程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没有约定完工时间)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协议真实,因杨贵承包的是厂房油漆工程,与被告**受伤时从事的搭建彩板工作也没有关联,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杨贵雇请的人员。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5元,由原告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