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02民初8842号
原告:新疆天山建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雁路264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沁,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迪,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西三巷136号5栋3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天山建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原告新疆天山建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天山建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天山建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1060.16元),由原告新疆天山建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1035.16元由本院退还予原告新疆天山建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员 李进政
二O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穆克代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