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804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木斯古丽,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西三巷********。
法定代表人:胡波,新疆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新疆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新疆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库木斯古丽、被告新疆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250元;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原告向被告转让价值为50000元的建筑设备材料,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欠款无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50000元属实,利息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被告新疆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钢管款50000元。
以上事实由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存在被告拖欠钢管款5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支付欠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欠款5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本院核定利息数额为2727.08元【50000元×3.85%÷12×17(2018年11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
二、被告新疆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727.08元。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为54250元,判决给付标的为52727.08元,占争议标的的97.19%。案件受理费1156.26元,减半收取578.13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598.13元。由被告承担97.19%即581.32元,由原告承担2.81%即1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蕊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