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3民初1427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红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杨某,男,201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理人:宋某(系杨某母亲),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萍,上海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范业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军,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

第三人:新疆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西三巷****v>

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副新疆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杨某、新疆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第三人新疆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8)新0103民初85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拓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22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民终196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决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民初854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萍、被告海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军、第三人顺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1646.9元,退还保证金100324.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361.49元(371971.16元×4.35%/12个月×24个月=32361.49元,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杨某杨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原告***以被挂靠人新疆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挂靠人杨军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西虹路乌市帆布厂院内,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带工人入场施工。2016年7月23日,原告如约完工并交工,同年12月结算完毕,2016年冬该标的房屋也已实际交付入住,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至今仍有余款271646.9元未付清,保证金100324.26元未退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拓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理由:1、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说的工程是质量不合格,被乌市建委对我公司罚款29万元。2、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3、我公司从未授权委托任何人以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4、***、杨某的父亲杨军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他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委托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变更我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父杨军死亡后未留下任何遗产,我方亦未继承杨军任何遗产,故我方对杨军的任何债务不应承担偿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我方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全部工程交由拓达公司承建。按照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257万元,而实际我公司已向拓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962万余元,超付工程款700余万元,我方与被告拓达公司还未最终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我方不应向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顺鸿公司述称,原告借用我公司公章与拓达公司签订过合同,但是我公司从未参与原告合同签订后的管理,我公司与原告既没有签订挂靠协议,也没有约定挂靠费用,原告所干工程结账从未通过我公司财务,我公司认为我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检测报告10分(2015年6月-10月期间),证明我的工程施工质量是合格的。被告拓达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报告不代表原告施工质量合格。被告杨某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三性不认可。被告海港公司对证据三性认可。第三人顺鸿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由具有检验资质的公司作出的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海港公司对证据三性认可,故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照片2张,证明外墙保温没有工作停滞的原因是拓达公司的原因延误了我的施工工期。被告拓达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不认可,无法证实延误工期是原告造成的。被告杨某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三性不认可。被告海港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认可,认可是案涉施工现场照片。第三人顺鸿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照片可以客观反映工地状况,被告拓达公司否认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反证证明,被告海港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认可。故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施工合同(2015年6月2日),证明我与杨军、拓达公司存在工程施工的事实。被告拓达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杨军个人签订的,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是杨军个人。被告杨某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三性不认可。被告海港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认可。第三人顺鸿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拓达公司、海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杨军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该份证据三性认可,故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被告拓达公司与被告海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杨军以此合同为据与我签订的外保温施工合同。被告拓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杨某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三性不认可。被告海港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认可,认为是我公司发包给被告拓达公司承包,杨军作为被告拓达公司的代理人签订此合同。第三人顺鸿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拓达公司、海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故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结算单(2016年12月3日),证明我干的活已经经过最终结算。被告欠付金额为391646.9元。被告拓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因为结算单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与我公司无关,杨军与原告结算后,我公司分两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20000元,其中在劳动监察大队付款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被告杨某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三性不认可。被告海港公司对该份证据不发表意见,因为我公司不知情。第三人顺鸿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杨军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被告拓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银行转账记录明细单,证明拓达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我付过工程款224550元。被告拓达公司对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我公司向原告付款是根据杨军的指示,实际付款人是杨军。被告杨某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三性不认可。被告海港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认可,认可被告拓达公司向原告打款的事实。第三人顺鸿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拓达公司、海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收条两张(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4日),证明杨军收到我给付的工程保证金共计5万元。被告拓达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不认可。被告杨某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三性不认可。被告海港公司对该份证据不发表意见,因为我公司不知情。第三人顺鸿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杨军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该份证据三性认可,承认收到此款,被告拓达公司对证据三性不认可,未提出反证证明,故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工作联系单(2015年8月25日),证明海港公司工程师刘明同意材料变更。被告拓达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不认可。被告杨某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三性不认可。被告海港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认可。认可刘明确系我公司派驻到工地的工程师,当时杨军是项目负责人,经常不在工地,原告向我公司刘明报相关数据的事实。第三人顺鸿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拓达公司对证据三性不认可,未提出反证证明;被告海港公司对证据的三性认可,故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证明一份(2015年11月24日),证明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核定。被告拓达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不认可。被告杨某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三性不认可。被告海港公司对该份证据不发表意见,因为我公司不知情。第三人顺鸿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拓达公司、杨某、海港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故本院暂不予确认。

证据10、工作联系单(2015年7月31日),证明工程材料变更造成工期顺延。被告拓达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不认可。被告杨某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三性不认可。被告海港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认可。刘明在联系单上签字是对材料变更的情况说明。第三人顺鸿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拓达公司对证据三性不认可,未提出反证证明;被告海港公司对证据的三性认可,故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1、证明(2016年8月31日),证明是被告拓达公司工程师徐君照出具的工程量证明。被告拓达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不认可,对徐君照身份不认可。被告杨某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三性不认可。被告海港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认可,徐军照是被告拓达公司委派在工地上的负责人。第三人顺鸿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拓达公司对证据三性不认可,未提出反证证明;被告海港公司对证据的三性认可,故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拓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和《承诺书》,证明我公司承包被告海港公司的全部工程后全部转包给杨军,我公司以工程总决算价的2%收取杨军的承包管理费。杨军向我公司作出承诺:该工程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禁止以我公司名义采购施工材料,杨军独立承担对内对外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三性不认可。被告海港公司对该份证据认为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第三人顺鸿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杨军在第一次庭审对证据的三性认可,故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2015年6月18日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对三号楼发出的停工整改通知书、2015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6年3月1日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三号楼外墙保温存在质量不符合施工要求,导致我公司被罚款29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杨军在结算单上注明其中的罚款160000元就是该罚款的分摊。原告对该份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施工质量合格。被告杨某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三性不认可。被告海港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认可,当时施工现场确实出现施工质量问题被处罚的事实。第三人顺鸿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的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海港公司对证据的三性认可,故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2020年6月2日),证明杨某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产权登记信息,说明杨某没有继承过杨军遗产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及被告拓达公司、海港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均认为杨军留有遗产,听说杨军有两套房屋及车辆等财产,具体财产线索不详。第三人顺鸿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行政部门出具的查询单,且原告及被告拓达公司、海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海港公司、第三人顺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出示调取涉及杨军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相关证据及杨军个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双方当事人证据三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被告海港公司(总发包方)与被告拓达公司(总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承包方承建发包方位于乌鲁木齐市××区、4号楼全部工程。之后,被告拓达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杨军个人,并与杨军签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内容约定:“杨军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禁止以被告拓达公司名义采购施工材料,杨军独立承担对内对外的全部责任,拓达公司以工程总决算价的2%收取杨军的承包管理费”。

2015年6月2日,杨军以发包人的名义与第三人顺鸿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将承包的工程中涉及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合同内3号楼刮槽外墙粘贴100MM厚EPS板保温层、外表面粘贴标准网格布、安装高强塑料铆钉、墙面贴条砖、防水涂料,工期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10日,共计68天。质量等级经质检部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评后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标准,由承包方无偿返修,达到合同规定质量等级后方可交工,工程保证金为50000元,待工程施工完毕,无质量等问题,十日内无息退还。外墙保温每平方米造价45元,材料费60元(包括外墙涂料),外墙小条砖每平方米80元,材料费100元(包括保温),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垫资至外墙保温施工完毕,发包人支付总工程量的40%,剩余工程款外墙贴条砖完成付至总工程量的80%,待五方认证合格支付到总工程量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到期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该合同首页抬头处发包人处标明“杨军(新疆拓达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合同尾页落款处仅有杨军个人签名,第三人顺鸿公司盖章及原告个人签名,无被告拓达公司盖章。之后,杨军分两次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共计50000元。

2016年12月3日,原告个人与杨军个人针对原告施工的西虹路工地3号楼工程量进行结算:“保温及涂料4133.28×105=433994.4元、保温贴砖3019.87×180=543576.6元,变更首层为酚醛板688.65×32=22036.8元,变更材料检验费3500元,项目部借材料3377.3元,合计1003485.1元,质保金1006485.1×5%=50324.26元,杨军付款277500元,公司付款287014元,已付款564514元+50324.26元,余391646.9元(未扣除16万元罚款)”。

另查明,1、杨军与被告拓达公司之间是按照工程量实际结算;2、原告借用第三人顺鸿公司公章与杨军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第三人顺鸿公司未参与原告的实际施工,被告拓达公司与第三人顺鸿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3、2016年3月1日,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向被告拓达公司下达乌建质罚[2015]第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乌鲁木齐市沙区西虹路片区3号楼住宅楼存在外墙保温基层粘接面积不足,粘贴形式错误,大面积存在“板粘板”,玻纤网格布不合格等问题,处罚被告拓达公司29万元;4、被告拓达公司和被告海港公司均认可至今对总工程量还未最终结算,被告海港公司单方认为已向被告拓达公司超付工程款700余万元;5、原告自称,2016年12月3日与杨军最终结算后,杨军再未支付过工程款,认可2016年12月3日之后被告拓达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18年1月22日以汇款方式向其支付工程款80000元,故主张的诉讼请求为271646.9元(391646.9元-40000元-80000元)。6、案涉的整体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多年。

再查明,杨军于2019年6月17日死亡,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父亲杨伦忠已于2002年4月9日死亡,其母亲倪秀珍已于2011年11月10日死亡。杨军共有两次婚史,第一次婚史婚生一子***(1993年6月22日出生,现已成年);第二次婚史婚生一子杨某(2014年3月25日出生,现年六岁),其与配偶宋某于2016年10月11日在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一直未再婚。另外,杨军名下有两套房产,分别位于乌鲁木齐市××区,(不动产权证号:00158658,建筑面积:59.54㎡)、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棉花街7号2-1-302,(建筑面积:66.81㎡)。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杨军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据此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拓达公司将承接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杨军个人,杨军又将部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且原告借用第三人顺鸿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杨军个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违法行为,故原告与杨军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自始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质保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法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多年,虽然合同认定无效,但原告有权依据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鉴于原告和杨军于2016年12月3日就原告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故应依据该结算单的数据计算工程款,即391646.9元作为结算基础,扣除原告认可被告拓达公司又支付的工程款120000元及结算单上注明未扣除的160,000元罚款金额,杨军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为111,646.9元(391646.9元-120000元-16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合理部分即111646.9元予以支持。原告称不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中被告拓达公司、海港公司均认可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且处罚决定书内容明确涉及案涉外墙保温内容,加之原告与杨军在结算书中亦明确标注“未扣除160000元罚款”,故160000元罚款应当从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原告的该此意见不予采信。针对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50000元及退还扣留5%的工程质保金50324.26元的诉讼请求,从杨军出具的收条和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中可证实杨军确实收取过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和扣留工程质保金的事实,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多年,工程质保期已过,故杨军收取的保证金和扣留的质保金理应退还原告,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2361.49元,本院认为,杨军在本案中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但原告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施工完毕的情形,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为公平起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拓达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拓达公司将整体工程非法转包给杨军个人,收取杨军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杨军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单独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和工程量结算,没有被告拓达公司的盖章和追认,说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杨军个人,而不是被告拓达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杨军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拓达公司存在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但仅凭付款不足以认定被告拓达公司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拓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四,被告海港公司是否在欠付被告拓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海港公司与被告拓达公司均认可该工程还未最终进行结算,且被告海港公司单方面认为工程款已经超付,目前无法查实被告海港公司是否拖欠被告拓达建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海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五,被告***、杨某是否在继承杨军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经过调查,杨军于2019年6月17日死亡,第一顺序继承人目前仅有其子***,杨某二人,杨军死后留有遗产。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表明放弃对杨军遗产的继承权,且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现被告***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故被告***应当在继承杨军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杨军所负债务的义务。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当庭表示放弃对杨军遗产的继承权,但因被告杨某是未成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继承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某的母亲宋某不能代表被告杨某放弃对杨军遗产的继承权。为了充分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得到最大保护,被告杨某亦应在杨军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杨某在继承杨军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继承杨军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杨军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11646.9元;

二、被告***、杨某在继承杨军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杨军应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

三、被告***、杨某在继承杨军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杨军应向原告***支付的质保金50324.26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在继承杨军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杨军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32361.49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杨某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211971.1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04332.65元,实际给付标的额211971.16元,占争议标的的52.42%,案件受理费7364.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58%即3860.7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52.42%即350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飞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樊永登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