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3民终1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4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4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